2014年司法考试宪法:人大代表的罢免
发布日期:2014-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对县乡级人大代表的罢免(《选举法》第47条、第50条)
1.有权作出罢免决定的主体是原选区的选民会议;
2.有权提出罢免案的主体是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对乡级人大代表)或50人以上(对县级人大代表)联名;
3.接受罢免要求的机关是县级人大常委会;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大常委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4.罢免县、乡级人大代表,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提醒注意】
计算基数是“原选区全体选民”,而非“参加罢免表决的选民”。
(二)对地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的罢免(第48条、第50条)
1.有权作出罢免决定的主体
(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决定本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但无权决定罢免本级及下级人大代表。
(2)罢免地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须经罢免决定机关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提醒注意】
(1)罢免县、乡级人大代表的决议,无须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
(2)罢免地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
2.有权提出罢免案的主体
(1)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的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2)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1/5以上成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