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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强奸案看律师辩护的价值所在
发布日期:2014-04-08    作者:110网律师


题记:冯某某涉嫌强奸案,系本律师代理的八类暴力性犯罪之一,从其被刑拘、批捕至释放,历时近九个月,从接近侦查终结前受托辩护至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价值得以充分体现,最终,冯某某于2014年1月份收到被不起诉决定书,本案圆满结案。以下为辩护律师法律意见书展示的辩护观点。


  关于冯某某行为不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的法律意见书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我受被告人冯某某父亲冯XX的委托和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强奸案的辩护人,在侦查期间我会见被告人冯某某后了解了相关案发经过,并对案发时的具体经过进行了详细了解。为正确打击犯罪,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律师针对冯某某与李某某发生性行为是否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提出如下法律意见,以供贵院参考:
一、案发的基本情况
冯某某陈述的案发经过:本律师通过会见冯某某了解到,冯某某与李某某均在湘潭高新区参加创业培训班的培训,培训期间,双方作为学员认识有一个多月时间,双方互有好感,2013130日晚,李某某约冯某某一起吃晚饭,因建设路口一带有李某某的熟人朋友,李某某约冯某某到湘潭一大桥下夜市店用餐。当晚,是李某某主动叫餐馆老板上的酒水,二人边喝边聊到23:00左右,用餐时,冯某某请路边卖唱的为李某某点歌送玫瑰,当晚是李某某主动买单。用完餐后,二人均有几分醉意,冯某某陪李某某在湘江旁边说话聊天。在一起聊天时,二人有亲吻、拥抱等亲密的动作,在一起卿卿我我,当晚,李某某甚至挑逗性的问冯某某:今晚上我让你“搞”你敢“搞”不?冯某某不置可否。在一起聊了半个多小时后,冯某某看李某某喝了酒有些不适,背着她走,边走边拦的士,拦到的士后,冯某某与李某某均上了出租车准备过一大桥回去,在出租车上,因李某某喝了酒在出租车上出现呕吐,司机说晚上还要用车,建议二人先下车找个地方住下,冯某某询问李某某的意见,李某某表示同意后,二人下车找旅社,下车不久李某某指着中山路的一家宾馆要冯某某一起走进去,到了宾馆,冯某某口袋没有现金,信用卡刷不了,李某某主动将钱包交给冯某某开房。到了房间后,冯某某扶着李某某洗了脸,漱了口,李某某上完卫生间后,冯某某扶李某某上了床,并帮她脱出外套。冯某某洗了一个澡后,与李某某睡在一起,李某某已经睡了,冯某某褪出李某某的衣服,亲吻李某某,李某某没有拒绝,然后,冯某某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在发生关系的过程中,李某某有性反映、性兴奋,李某某自己其实知道发生这一切,没有任何反抗。
到了第二天早晨七点左右,冯某某先起床,在床边等李某某醒来,李某某醒来后说,昨天晚上的事情记得不是很清楚了,冯某某主动告知李某某双方发生了性关系,李某某看到冯某某穿好了衣服有点儿不高兴,但也没有责怪冯某某,只是对冯某某说,不要走,先帮她按按摩,冯某某听后脱了衣服,开始给李某某按摩,按摩的过程中,双方因为肢体的接触,都开始产生兴奋,于是,二人再次发生性关系,李某某在发生关系过程中,非常的主动配合,并将宾馆的情趣用品打开使用,冯某某与李某某早晨的性关系持续的时间很长,期间,双方停下来休息了一会儿,继续性行为,直至冯某某射精。之后,双方离开了宾馆。在培训班一起培训。李某某对冯某某没有表现出任何不满。
二、冯某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1、从客观行为分析。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从本案来看,当晚,是李某某主动叫的酒一起喝,冯某某没有故意灌醉李某某的行为。在晚上发生性关系时,李某某虽然喝了酒,产生了睡意,但是,与冯某某发生关系期间,她产生了性兴奋、性反应,对冯某某的性要求并没有拒绝,她并没有失去意识。
2、是否违背了李某某的意志。从本案来看,李某某对冯某某存在明显的好感,当晚喝酒、用餐、住宿的款项均是李某某承担,用餐后,李某某对冯某某的说话存在明显的性暗示,这充分说明,李某某对于与冯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是持放任后果的,具有明显意愿和暗示。当晚在宾馆内,李某某喝了酒产生睡意是客观事实,但冯某某此时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不违背李某某的意志。冯某某作为一名健康的男子,明知李某某对其存在好感,加上李某某的性暗示,在宾馆内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这是人性的使然,也是一对互有好感的男女自然的情感延续。从李某某在第二天早上完全清醒的状态下,再次长时间积极主动的与冯某某发生性关系,从中享受性的愉悦,完全可以进一步证实,当晚,冯某某与李某某的性行为并不违背李某某的意志。
3、从冯某某的主观故意来看,其没有奸淫的目的。从当晚一系列的行为以及事后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来看,辩护人认为,冯某某是真正的喜欢李某某。案发前,冯某某并没有计划、预谋奸淫李某某,双方从喝酒到宾馆住宿,都是李某某事前同意了的,在宾馆内,同处一室,冯某某对于与自己的爱恋的人希望发生关系,这是人的本能与必然,不能同等为奸淫。冯某某在李某某报案后,主动写出悔过书,并不能视为他主观上有奸淫李某某的目的,相反,他就像一个恋爱中惹女朋友生气的男子,希望用自己的低头和承认错误,博得女方的谅解。我们绝不能因此就简单的认为冯某某的行为属于强奸。
4、从李某某事后多天的报案行为来看,冯某某不存在强奸。李某某与冯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双方不仅在一起参加了培训,而且,李某某在与同学的聚会当中主动邀请冯某某作陪。李某某是在事后了解到冯某某并没有多少钱,也不是什么大老板,感觉自己吃了亏,于是,要求冯某某对自己补偿,在冯某某没有满足其要求以后,以强奸为理由报案。
综上,无论是从当事人双方的客观行为,还是从冯某某的主观故意来看,冯某某均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三、从法律规定来看,冯某某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强奸。
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4.261984〕法研字第7)的规定来看,该司法解释是在近三十年前颁布的,对于发生强奸类的刑事案件,其打击力度要比今天更加严重,但是,辩护人注意到,该解释第三条:2.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2)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从冯某某的行为来看,即使当晚李某某确实醉酒,但在第二天早上,李某某自己主动再次与冯某某发生性关系,可以确认,李某某对于和冯某某发生性关系,并不排斥,更不可能违背其意志,相反还很期待。否则,事后几个小时,双方再次发生关系就无法解释其内心的想法了。在法治进一步完善的今天,我们更没有理由将冯某某的行为视为犯罪处理。
四、冯某某与李某某事后达成了谅解。
本案的发生,一方面是李某某给公安机关施加压力要求处理冯某某;另一方面冯某某本人家庭经济条件不是很好,但冯某某并没有告诉李某某,冯某某心中很惭愧,并没有为自己行为做积极的辩解。事发后,冯某某的家人积极的补偿了李某某贰万钱,获得李某某的“谅解”,要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冯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也就不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综上所述,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辩护人认为,冯某某完全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恳请贵院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冯某某做不起诉处理决定。以上法律意见,恳请参考。
                                                                        
                                                                         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文永军律师
2013年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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