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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自愿发生性关系,事后报案诬告强奸 律师无罪辩护
发布日期:2014-03-24    作者:张律师律师
                 
             一夜情后女方反悔告强奸  
              
    张洪强律师刑事辩护案例选集第198案卷辩护词
   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实务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济南)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依法担任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强奸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详细查阅本案的证据材料,多次会见本案被告人,尤其通过刚刚进行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准确的认识。
     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以其他手段,强迫妇女发生性行为。这说明构成强奸罪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法定要件,一是要违背妇女意志,二是要使用了暴力威胁手段。结合本案,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望合议庭采纳。
  
    一、认定本案性关系的发生违背妇女意志无证据支持。
     
意志是一种心理状态,仅凭被害人指控不能确定,必须结合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和被害人前后表现及告发情况和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1、从本案发生之前被害人的表现看: 
  a、未见面之前与被告网上暧昧。被害人与孙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在网络qq聊天时,二人言语暧昧,多打情骂俏的挑逗之语。在qq聊天记录中有
大量体现。
    b、聚会时与被告举止暧昧。薛11月5日证词第三页倒数第六行称,他“认为二人是情侣”,李某某在证词中称他称呼被害人为嫂子,马某某都是默认的。可见孙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聚会吃饭之时的言谈举止是极为暧昧的。孙证词第二页上数第8行称“当天晚上7点多,孙某某骑电动车带着马某某来我住的西院里给我送牛奶”。可见二人是互有好感,至少马某某是不讨厌孙某某的,否则也不会第一次见面的网友就要留宿在他的家里和他裸体同睡一张床。
    c、主动留宿,对发生性关系态度暧昧。作为一个心智成熟的中专生,马某某两次拒绝和自己的朋友一起离开,自愿留宿在单身独居只有一张床的男网友家里,其在供词中供述,留宿的理由不是喝醉了酒难受或无法行动,而是要用孙某某的电脑看电影《咒怨》,电影什么时候看不行,并且宾馆里都有配备电脑的客房。为什么不和同学一起去宾馆或网吧看,而是选择留宿孙某某家里?真的是像她在口供里说的那样‘我觉得孙某某不会对我怎么样,所以就很单纯想在孙某某家里过一夜就行了,若真是这么单纯,在发生性关系以后,她不会当场淡定的问“你射进去没有”“你给我钱,我买点药吃,别怀孕了”(孙某某11月4日供词第五页倒数第一行、第二行),更不会在发生关系的时候“轻咬我的舌头,搂着我的脖子”(孙某某当庭陈述)
d、在孙某某第一次要发生关系时被害人半推半就,多次做出性暗示。在孙某某第一次脱报案人马某某的衣服、抚摸乳房和下体时,报案人没有明确反对,只是在孙某某要和他发生性关系时‘滚到床的另一边,将孙某某蹬开’,并没有喊叫或是离开(报案人11月1日的供述第3页第7行第8行)。并且事后只是“坐起来穿上裤子,上身只有一件乳罩,继续睡了”,能用力蹬开孙某某,能坐起来穿上裤子,说明马某某意识清醒,具有反抗能力,那为何不把上衣穿上,并且放任孙某某裸体躺在她的身边。(孙某某11月4日11时供词第四页第十一行)。这是明显的挑逗引诱行为,孙某某作为一个初中学历没有多少文化知识,年龄仅为19岁血气方刚、对男女性爱充满好奇与冲动的少年,他在如此的暧昧场景下,能够把持住自己,说“你睡吧,我不碰你了”,这已经十分难得。
 
   2、从性关系发生过程被害人的表现看:
   a、有用腿多次触碰被告下体的挑逗行为,被告人孙某某当庭陈述,在他快要睡着的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故意多次用腿碰我的下体”,孙某某否认其在11月4日16时证词第三页第8行的供述“睡觉的过程中她转了个身,而且一条腿搭到我身上碰到我的小鸡鸡了”孙某某庭审中明确表示此时马某某没有睡着,是故意的。
   b、报案人有意识、有反抗能力,其不反对却挑逗甚至迎合孙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按照报案人供述和公诉机关指控,发生性关系剧烈抽插了20多分钟马某某没有任何感觉,说明她不只是睡着了,而是烂醉如泥、毫无知觉、处于人事不省的极高度醉酒状态,辩护人认为这是不符合逻辑和客观事实、无法成立的,马某某是在做明显的虚假供述,一是如何解释孙某某11月4日16时供词第三页第7行“等过了个把个小时,大约是凌晨一两点钟的时候,我见她睡着了”,过了个把个小时才入睡这是醉酒的人会出现的表现吗?第二个疑点,孙某某同一份口供第三页第8行供述,“睡觉过程中她转了个身,一条腿搭到我身上了”(连被剧烈抽查20分钟都毫无知觉的人怎么会翻身还会将腿搭在别人身上,并且孙某某在庭审中否认自己的这句证词,说当时的情况是马某某故意用腿碰触自己的下体),下一个疑点,孙某某当庭供述的马某某在性关系发生过程中喊疼、轻咬孙某某的舌头、抱着孙某某的头,并且孙某某射完精的一刻她就醒了(孙某某供词11月4日11时第五页)并且醒来之后她立即独立完成了起床开灯、上厕所清洗、找内裤、穿衣服、找手机、找包这些动作(马某某供述11月1日第三页第11行起),一个极高度醉酒被人折腾20多分钟没有任何知觉的人在孙某某射完精的那一刻瞬间清醒,瞬间变得思维清醒,问“射进去没有”,问“我的内裤哪里去了”,“你给点钱,我买药吃,别怀孕了”,这是一个极度醉酒的人能在瞬间清醒表达出来的吗?并且行动自如,自己起床开灯、自己去厕所、穿衣服、找手机找包要离开,并且在两个月以后报案时,能把当时的情景描述的这么清楚,甚至能复述出当时孙某某的话和自己的话,甚至记得孙某某内裤是黑色三角裤头,不但记得孙某某内裤颜色,还能分清形状是三角还是四角,这可能吗?很显然马某某是在做虚假供述,在玩弄办案人员的智商,她不是处于极高度醉酒不省人事的状态。
     
   3、从发生完性关系后被害人的情况看:
   发生完性关系后,报案人并没有惊慌失措、极为紧张,而是极为淡定,光着身体去开灯、光着身体去厕所、光着身体到床上坐到被告的旁边,光着身体问被告射进去没有,光着身体问被告要钱买避孕药,在之后又光着身体继续回床上睡觉。这是一个被人强奸后17岁少女应该有的举止吗!。具体表现在:
   a、孙某某11月4日16时供词第四页第一行供称,发生完关系后,“马某某就光着身子起来开了灯去厕所”   
   b、孙某某11月4日11时供词第五页倒数第四行至倒数第一行供称,“她从厕所回来后到床上坐我旁边,她问我:‘你射进来了吗?’接着她说,‘你给我钱,我去买药,别怀孕了’”
   c、马某某11月6日供述第二页第14行供称,发生完关系后,“我就哭着找衣服要走,孙某某拉着我不让走,让天亮再走,之后,我就光着又睡了。”
 
   4、从被害人告发的情况看:发生性关系在2013年9月1日,报警时间在2013年11月1日,期间有两个月的时间,本案被害人未报警,其在供述中解释是因为怕别人知道怕丢人,但其却在事后第二天带着自己的两位同学去砖厂找孙某某的父亲(一个中年男人)要5000块钱补处女膜,更是在10月25日在孙某某村里贴数十张孙某某强奸少女的大字报,她宁愿贴大字报广播这件事也不去报警,可见,被害人并不排斥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从其行为推断其内心也不认为是强奸。她两个月后报案是因为孙某某拒绝给她5000元钱,“我感觉不公平”,“孙某某在qq空间说说里骂我,说我卖,说我勾引他之类的,我受不了,没有办法才来报案的”(马某某11月1日供述第四页倒数第6行)。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睡觉之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没有任何鉴定结论和物证,只有存在严重逻辑错误和重重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的言辞证据。
 
    1、在发生关系前这一个小时马某某到底睡没睡,到底有没有过挑逗暗示行为,侦查机关无侦查,处于模糊状态,无证据支持。
    a、马某某供述称,她睡着了毫无知觉。
    b、孙某某在法庭陈述是马某某没有睡着,并且有引诱行为,其在11月4日11时的供词第五页称“过了个把个小时我看她睡着了”,在同日16时的证词第三页第六第七行,孙某某供词是“于是我就等了,等她睡着了在办她,等过了有个把个小时时间,大约是凌晨一两点左右,我见她睡着了,她转了个身子,一条腿搭我身上,碰到我的小鸡鸡了,我的小鸡鸡被她碰了才勃起了”。
   c、孙供词称马某某没有睡着,孙证词第二页第15行供称,其在夜里12点左右曾到孙某某屋子外面听到孙某某和一个女孩聊天,但马某某却在供述中称,夜里也没有人来过也没有人在屋外说过话。
    公诉机关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马某某充满矛盾与逻辑错误的供述就指控我的当事人犯罪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2、性关系持续的20多分钟内马某某到底有没有感觉、到底有没有处于极度醉酒状态,有没有迎合举止,被害人说自己在性关系发生过程中毫无知觉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明显不能成立,前面已经充分论述过。
 此外被告人孙某某和报案人马某某对于这关乎本案定性的关键地方的描述存在很多毫无逻辑、充满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言辞,是需要排除不能当做证据使用的,孙某某在证词中称“她闭着眼只是说疼,也没有其他反应”11月4日11时的证词第五页多次供述“我看她闭着眼,也不知道是不是清醒”“就这么抽插了20分钟左右,这20分钟左右的时间马某某始终没有睁眼,她的两只手还是睡觉那样放着”(请法官注意这些言辞),这些证词看似想在极力的证明发生关系的20多分钟过程中报案人马某某处于人事不醒的闭眼状态,但是辩护人认为这些证词都是缺乏逻辑无法成立的,因为孙某某当庭明确的说在发生性关系时是关着灯的,并且孙某某马某某所有的证词对发生关系时是关着灯的都是一致的供述,既然关着灯,孙某某又如何看到被害人是睁眼还是闭眼?如何看到这20多分钟她的手的姿势一动没动?无论口供中这些描述是侦查机关的失误,还是孙某某自己思维不清,都是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是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此外,不但二人之间对此过程说法不一,就连报案人马某某本人在11月1日和11月6日的 口供都存在极其严重的前后矛盾,其在11月1日的证词第三页最后十行中称她醒来后感觉被孙某某强奸了,起床开灯、找内裤、穿好衣服、找手机、找包要离开,在孙某某挽留下没有走,又回到床上睡觉,并且二人之间用毛毯隔着,因为怕孙某某再次强奸她,而在11月6日的口供第二页第十二行中称“孙某某拉我不让走,说天亮再走,之后,我就光着,又睡了”,两份供述之间相差如此之大,能不能真实还原当时情景是非常值得怀疑的,其证明效果也是值得怀疑的,请法院充分考虑。
3、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其与孙某某的电话录音中,马某某多次有目的引诱、诱导孙某某说是强奸的自己,要求被告人孙某某去自首,孙某某模糊的说“等我忙完”,这不是孙某某认可自己是强奸,而是马某某在贴了大字报后打得电话,孙某某为了安抚她,不让她在去村里贴大字报,并没有过多的辩解,并且在录音中孙某某明确的表示“我还告你强奸我来”。这段电话录音中一人带有策划好的目的,一人带着感情色彩和焦虑等情绪,言语中带有极强的感情色彩,无法还原事实的真相,证明效力极低,并且在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供词中,排除明显不符合逻辑的言辞之后,已经能够确定被告人孙某某是不存在强奸事实的,辩护人认为此段录音不能用来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       至于孙某某在qq聊天记录中提到的“硬上的”、“喝那样了只是声音大点”、“她睡着了,我爽个鸟”等,他自己在口供中便承认是自己吹牛的,不能作为认定强奸的证据,并且在整个qq聊天记录卷宗之中,孙某某的言辞大部分都是吹牛不靠谱的。
 
三、根据我国的刑事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当宣判无罪。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指出:“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马某某系网友关系,二人在网络qq聊天时言语暧昧,多打情骂俏之语,证人薛在证词中指出他认为二人为情侣关系,可见二人在聚会时言谈举止暧昧,另一证人李某某在证词中证实,聚会时他喊马某某为嫂子,她都是笑嘻嘻的默认并无反驳,并且在马某某主动喝酒时,孙某某都是以男朋友自居去挡酒,不让她多喝,在聚会结束时,马某某自己不同意和她两位朋友鹿存和袁雨晴一起离开,她主动要求在孙某某家中过夜,理由不是她喝醉了酒无法离开,而是要留下来用孙某某的电脑看电影,在玩电脑半个多小时以后,她的朋友打来电话再次要求她离开时,她再次拒绝,她在极为清醒的状态下,并不反对与孙某某在一张床上睡觉,马某某的这些极为暧昧的举动,给了孙某某一系列的性暗示,在孙某某脱她的衣服摸她乳房与下体时,她没有任何表示,只是在孙某某要和她发生性关系时她才‘滚到床的另一边,用脚将孙某某蹬开’,并且只是“坐起来,穿上裤子,上身只有黑色乳罩”又躺下了,在之后的一个多小时内,在孙某某与马 含含发生性关系之前,马某某是否睡着、是否有过挑逗行为等情节,公诉机关无确切证据,只有三份存在相反情况描述的言辞证据,不足以确定当时情景,对于发生性关系的20多分钟内马某某毫无知觉的供述明显不否和逻辑和客观事实,公诉机关同样无证据还原当时状况。结合马某某孙某某射完精清醒后的行为举止(包括光着身体去开灯、光着身体去厕所、光着身体回到床上坐到孙某某的旁边问他射进去没有、光着身体继续睡觉)。综合这些情况来看,不能证明确系违背马某某意志发生性关系的,不应该认定为强奸。
 
    2、被告人孙某某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主观上孙某某没有强奸的意思,是在女方不断的勾引下,双方自愿发生的一夜情行为,其在口供中说为了面子才硬上是不符合逻辑和客观事实的,且不说孙某某在庭审中否认自己说过这些话,在本案中言辞证据矛盾重重地状况下,辩护人除了怀疑这几句证词以及类似证词的真实性之外,便是从逻辑和常理上也解释不清楚。孙某某一个19岁的少年,不是因为这种环境下身体的生理欲望,而是在大半夜因为面子硬上,如果真是为了面子,第二天吹牛就行了,何必铤而走险呢?
其在庭审中和11月4日16时口供第8行表示,是因为“马某某的腿搭到我的身上,碰到了我的小鸡鸡,我又勃起了”
    
    客观上,孙某某也没有使用暴力胁迫威胁等手段,并且经过证词和上面疑点的分析,女方虽然吐了一次酒,但意识清晰,行动自如,马某某供述称在发生关系的20多分钟她没有任何感觉所以才没有反抗是明显不成立、不符合常识和逻辑的,是明显的谎言。其不但是有感觉的,并且有迎合行为。
  
再之,本案不符合强奸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对性关系发生的自主的权利,本案中,马某某主动留宿与孙某某同睡一张床,存在多处性暗示和勾引挑逗的情节,综合性关系发生前、发生时、发生后马某某的表现来看,性关系的发生都是没有违背她的意愿的。整个过程就是马某某在酒精刺激下,在暧昧环境刺激下,控制力逐步降低,自愿与孙某某发生性关系的。
  
    3、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就是说证据处于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状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运用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确实充分的,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的,“无充分证据排除被告人合理辩解的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以及“对于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指控,应作为
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仅有被害人的控告,且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并且被害人自己的前后两次证词之中都存在大量的前后矛盾的地方。同时被告人的前几次供述是在承办警官的威胁、引诱下做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诉机关亦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据此所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唯一的,被告人应被宣告无罪。
 
综上所述,本案明显是网友之间一夜情后女方后悔,索要钱财不成以后虚假报案的一个案件。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其实施的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是违法行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言词证据,不能无争议的证明性关系的发生违背了被害人马某某的意愿,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是利用马某某达到了极高度醉酒状态到了不能反抗的程度而实施了强奸。且被害人供述与被告人口供与当庭陈述存在重重矛盾。就连被害人自己的口供之间都多次出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严厉控制冤假错案的精神,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此致
徐州市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张洪强
                      
                                       二零一四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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