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区排放有毒物质获刑罚
本报记者 刘吟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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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非法排放,将依法被从重处罚。2013年12月20日,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宣判的王永平污染环境案件,揭示了这样一个变化:与过去对环境污染需要有重大后果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不同,现在只要有违法行为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201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细化了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的最大亮点在于首次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4项认定标准,从而为依法严打环境污染犯罪编织法网。
2013年8月13日,雄县环境保护局接到举报称,雄州镇亚古城村有人从事非法电镀加工。租户王永平电镀加工点无环保审批手续、无水污染防治设施,生产中的污水直接排放到该加工点南侧渗坑内。
雄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对电镀废水、渗坑废水等现场采样,样品经环保局监测站检测并经河北省环保厅认可,样品废水中含六价铬、铅、锌等多种化学物质。其中电镀加工点外渡槽水中含六价铬7.48×102mg/L,大大超过排放标准(《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中六价铬限值为0.2mg/L)。
六价铬为吞入性毒物,皮肤接触可能导致过敏;更可能造成遗传性基因缺陷,吸入可能致癌,对环境有持久危害性。六价铬化合物在体内具有致癌作用,还会引起诸多其他健康问题。
2013年12月20日案件宣判时,年仅45岁、只有初中文化的王永平显得很憔悴。他原是黑龙江省桦南县大八浪乡检草沟村农民,亚古城村的加工点是他租赁的。
“我不懂法,但我认罪。”王永平态度诚恳地说。
公诉方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擅自进行电镀加工、为空调支架镀铬,将生产过程中的污水直接排放到院外渗坑中。其加工点附近系农用耕地,并有居民居住。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擅自开设国家明令禁止的小电镀摊点,将含有有毒、有害重金属的污水直接排入渗坑内,对周边环境、水源造成了严重污染,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永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定罪量刑。
王永平的辩护律师表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永平判处缓刑。
雄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永平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擅自开设国家明令禁止的小电镀摊点,并将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直接排入渗坑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永平在居民区附近排放有毒物质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具有自愿认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永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案件承办法官陈春华认为,这一案件的审判具有一定警示意义,希望借此引起当地加工制造业者的反思,在创造财富的同时也给后代留下美好环境。
■点 评■
强化对环境的司法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周加海认为,良好环境是人类生存发展之基,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鉴于严峻的现实形势,党的十八大首次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并提出建设“美丽中国”的愿景。
为依法严惩环境污染犯罪,强化对环境的司法保护,推进美丽中国建设,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根据规定,对违规排污者,除造成人身伤亡、土地污染、重大经济损失等实际损害,可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外,具有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或者两年内曾因违规排污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违规排污等情形的,也可直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进而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有关人民法院对王永平污染环境案的判决,体现了刑法和《解释》从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精神,同时又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对今后同类案件审判具有参考意义,同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具有重要的警示、教育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