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
发布日期:2014-03-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文书字号】(2011)金牛民初字第547号(一审)
原告:自贡市自流井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丹桂大街1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洪,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65号2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自贡市自流井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因与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正公司)发生服务合同纠纷,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国投公司诉称:经法院准许,国投公司与廉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廉正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自贡华信伟业公司舒平纸箱厂平基土石方工程中土石方量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报告》)。但被告的司法鉴定人张纯光只是一个造价员,不具有对平基土石方工程中土石方量的司法鉴定人资格。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廉正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无效;由被告退还鉴定费25000元。
被告廉正公司辩称:1.司法鉴定人张纯光有工程造价审核资格,具有鉴定资质。2.该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接受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自贡市舒平纸箱厂平基土石方工程中的土石方量进行鉴定。该案的大部分资料由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交该公司,由双方当事人补充的资料,按司法程序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经过现场踏勘,对资料逐项核实、深入分析、计算,最终形成鉴定报告,并对其中称谓上的错误作出了更正声明。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贡市能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与国投公司建设合同承包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6月22日以(2010)自质委字第7号《鉴定委托书》,委托廉正公司对自贡市舒平工业园区中自贡华信伟业公司舒平纸箱厂平基土石方工程中土石方量进行鉴定。2010年10月13日,廉正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
上述事实,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自质委字第7号《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认为: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能通公司与国投公司建设合同承包纠纷一案中,廉正公司接受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土石方量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报告》。国投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报告》性质属于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采信应由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能通公司与国投公司建设合同承包纠纷一案中作出处理。当事人直接起诉鉴定机构要求确认鉴定结论无效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据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1年5月16日裁定:
驳回原告自贡市自流井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