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18日《国际金融报》以《一张车票引发的保险官司》为题报道了一则保险案例。虽然法院已经作出了一审判决,但由于被告现已提起了上诉,使得这一案件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在此,笔者拟就本案中所反映的旅客意外伤害险与承运人责任险关系问题谈点意见。
一、基本案情2005年8月5日,王某(原告袁某的母亲)从哈尔滨乘坐哈北公司黑A84892号客运汽车前往黑河,途中由于驾驶员操作失误,在哈黑大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包括王某在内的8名乘客当场死亡。同年8月16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袁某与哈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哈北公司向袁某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13.9万余元。袁某后来发现,王某当时购买的客车票中含有2%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于是,袁某便找到中国人寿哈尔滨市动力支公司(下称“中国人寿”)提出保险赔偿。中国人寿告诉袁某此保险款项已支付给哈北公司,故不同意再支付保险赔偿金,同时让袁某去找哈北公司协调此事。袁某与中国人寿多次协商未果,2006年初,袁某将中国人寿告上了法庭,要求中国人寿给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交通费1437元。
二、法院判决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王某在购买车票时就与哈北公司和中国人寿分别建立了旅客客运合同和保险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有售票处公示的《公路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须知》及王某持有的客票为证,中国人寿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赔偿金。因此,香坊区法院判决中国人寿给付原告袁某保险赔偿金5万元,但考虑到中国人寿已将此款实际支付给哈北公司,故哈北公司应向袁某支付讼争的5万元保险赔偿金。
三、本案争议焦点与解析1.车票上注明的“保险金”是“意外伤害险保险金”还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
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由此明确了在我国道路运输中的承运人责任险是一种强制保险。为进一步贯彻执行《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在2005年7月颁布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年8月1日起施行),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按照上述相关规定,道路运输中的承运人责任险(下称“承运人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主要是指对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包括三个部分:旅客人身伤亡赔偿、旅客财产损失赔偿、相关的法律诉讼等费用支出。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旅客)因乘坐投保时指定的各种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所致身亡、伤残,需要支付医疗费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主要赔偿旅客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支出等损失。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与承运人责任险的区别如下:
(1)被保险人不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为旅客,而承运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承运人。(2)保险性质不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属于自愿保险,而承运人责任险是强制保险。(3)保险标的不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旅客的生命和健康,而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责任”,包括人身安全责任和财产安全责任。(4)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责任只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医药费的赔偿,对于其他产生的费用则不予赔偿。而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比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大,不仅包括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的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同时包括了旅客的行李物品损失,以及相关的法律诉讼费用的赔偿。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承运人责任险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保险。结合本案,王某当时购买的客车票中含有2%的保险费,而且,车票中也载明:票价139元,含旅客保险金、附加费等;此外,按照《公路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须知》规定:凡持有在哈尔滨客运总站所辖各站购买的有效车票,并乘坐公路客运部门营运客车的旅客均为被保险人,旅客如遭受意外伤害致死,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保险期间自旅客购票后在指定候车区域候车时起,至旅客到达车票载明或约定的旅程终点下车时止;保险费为基本票价的2%,各客运站在售票中直接扣除并统一缴到中国人寿并为旅客进行投保。基于上述事实,我们完全可以判断出王某所购买的是意外伤害险而非承运人责任险。
尽管双方对“票价139元,含旅客保险金、附加费等”条款中的“旅客保险金”产生了不同的理解,而且中国人寿以此保险款项已支付给哈北公司为由,不同意支付袁某保险赔偿金,但是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也可以得出结论,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寿应当对袁某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2.旅客王某与中国人寿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一直强调,公司与死者王某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客票的全部价款属于作为运输企业的哈北公司所有,其中2%的保险金实际上是哈北公司对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的保障金,而不是保险费,中国人寿同王某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袁某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同时,哈北公司也认为中国人寿与王某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为车票本身不能成为保险合同。但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本案中,车票即属于保险法规定的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据此可以认定王某从购买车票时起就同中国人寿之间存在保险法律关系。虽然从表面上看,王某并没有直接与中国人寿签订合同,而是在客运站购票。但由于客运站是中国人寿的保险代理人,负责代收代缴客车票中2%的客运意外伤害保险费。实际上,客运站与中国人寿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王某在客运站购票后,该行为的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中国人寿,因此,认为王某与中国人寿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3.受益人是“旅客”还是“承运人”
保险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按照保险法理论,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中没有受益人。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在承运人责任险中,并不存在受益人。具体到本案来说,王某购买的是旅客意外伤害险,受益人当然是她指定的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所以,中国人寿应该向王某的继承人即袁某偿付保险金。
通观本案,其反映的问题其实是当前我国保险业诚信度不高的冰山一角。从本质上讲,保险合同的突出特征就是最大诚信原则,因为保险合同具有射幸特点,保险危险不确定,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的多少,投保人也是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经济保障的预期而投保。在投保人已经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后,只要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如果没有合法的抗辩理由,保险人就必须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也是保险市场得以发展的要求,唯有如此,保险人才能取信于投保人,保险业才能得以健康发展。据悉,从2006年1月1日起,根据黑龙江省有关部门的规定,运输部门使用新的客票,新客票票面不再含保险金字样的内容,保险费另行制作保险单,票面金额分别为1元、2元,保险金额分别为2万、4万元,在售票时一并售给乘客。这种做法值得提倡,因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属于自愿保险,应由旅客自愿决定是否购买,不能强迫。而像本案中这种将运费和保险费“捆绑销售”的做法不仅不合法,而且还会引起误解,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河北农业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检察官·王卫国 秦长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