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者持刀伤人 监护人监护不力赔偿11万元
精神分裂症患者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近日,重庆市秀山县法院审理了一起精神分裂症患者持刀伤人案,被告的监护人因未尽监护责任被判赔11万。 2013年10月某日晚,原告谭某在回家的路上与被告白某相遇,被告白某在谭某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使用从家中带出来的不锈钢菜刀将原告谭某的头部、面部及左侧拇指等多处砍伤,造成原告谭某左手大拇指缺失。经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某左手大拇指缺失,构成九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
事发后,原告谭某立即向秀山县中和街道派出所报案,被其家人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谭某治疗出院后诉至秀山法院,要求被告白某及监护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白某为精神分裂症患者,曾多次至秀山县精神病院接受诊疗。被告白某在砍伤原告时,精神分裂症发作,不具备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白某的父母即法定监护人全额赔偿原告谭某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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