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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架电网防野猪电死路人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4-03-21    作者:吴远国律师
农民架电网防野猪电死路人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案情】

  20115月,陈某某在巫山县抱龙镇黄池村1组其家屋后的玉米地周围架设电线,防止野猪毁坏庄稼。201188月凌晨6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上山砍柴经过陈某某的玉米地时触电死亡。
【分歧】陈某某为了防止野猪毁坏庄稼,在自家玉米地周围架设电线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某为了防止野猪毁坏庄稼,在自家玉米地周围架设电线的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某为了防止野猪毁坏庄稼,在自家玉米地周围架设电线,陈某某应该预测到可能有上山砍柴的人经过,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上山砍柴经过的李某某死亡,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陈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指过失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表现为过失,该罪属于结果犯,不同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能以该罪论处。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区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具体来讲,两罪还有以下主要区别: 1、二罪主观要件方面不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过失,但两罪的过失内容有明显差别。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过失是普通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的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失虽也是普通过失,但该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某种举动所引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不是行为人对自己的某种举动本身的态度。2、客观要件方面不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以危险方法实施了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死亡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死亡结果。主要表现为(1)犯罪行为对象的不同。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犯罪主体实施的行为危及的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人要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2)犯罪场所不同。过失以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危及的是公共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未有此限制。(3)危害后果不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失的”,才构成该罪。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只有一个行为后果那就是造成被害人死亡。(4)其它方面。过失以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法条文与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法条文形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刑法第233条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其法定刑之后指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侵犯的客体不同。犯罪客体是犯罪侵害的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或利益)。过失以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的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全,即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危害的对象,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某几个人的人身权或某项财产权,该行为一经实施,其犯罪就具有严重性或广泛性。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客观基础和前提。
 
  本案中,从主观方面来看,陈某某为了防止野猪毁坏庄稼,在自家玉米地周围架设电线的行为,主观具有过失,他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从客观方面来看,陈某某在自家玉米地周围架设电线,该玉米地周围有上山的路,因此属于公共场所,虽陈某某主观上为了防止野猪毁坏庄稼,但在自家玉米地周围架设电线的行为,它的存在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而且,造成了李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因此陈某某在自家玉米地周围架设电线的行为应认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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