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认定丈夫低价转让名下股权的行为效力
法院如何认定丈夫低价转让名下股权的行为效力
关键词:单方转让,协议效力
问题提出:法院如何认定丈夫低价转让名下股权的行为效力?
案件名称:吴某诉李某等转让股权侵权案①
法院观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且其配偶事 后也未对此行为追认;此外,股权受让人明知被告与其配偶的婚 姻恶化,仍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法院认定被告转让股权 的行为是无效的。
案情简介
原告: 吴某
被告: 李某
被告: 朱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曾于2007年7月18日向法院提出 离婚请求但被法院驳回。
2006年8月28日,人公司与另一被告朱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朱 某借款300万元给人公司,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31日至2007年5月31 日;利率月息为1.59^。
2007年6月19日,入公司与朱某、李某、案外人陈某签订另一份借款协 议,约定:朱某曾于2006年8月31日借给X公司的300万元,人公司到期无 力偿还。故现人公司向朱某再借款300万元,人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前偿 还两次借款600万元本息。还约定,若人公司不能按期还款,需向朱某另支 付违约金120万元。此外,李某以其在人公司拥有的709^股权为600万元借 款本息及协议约定的人公司应支付给朱某的违约金120万元之和作抵押,并 作连带担保。若九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还款,朱某可以随时行使抵押权。 陈某同意李某的股权抵押,并承诺在李某转让股权时放弃优先购买权。
2007年10月26日李某与朱某签订了 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 其拥有的人公司700万元股权转让给朱某。转让后,人公司的股权 分割为:朱某出资700万元,占70^,陈某出资300万元,占307。。后入公 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另查,朱某与李某夫妻俩系朋友关系,并知道他们发生离婚纠纷的事实。 后吴某得知了李某转让股权的事实,遂诉至法院。
原告吴某观点:1.李某名下的4公司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在未 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转让侵害了双方的夫妻财产。2,朱某在明知李某与自己 系夫妻且处于离婚纠纷中,仍以超低价格受让李某名下、公司的707。股权, 不能构成善意,该转让行为无效。
被告李某观点:1.其与朱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李某向朱某转让股权是 为了还清李某与原告吴某的共同债务,因此,朱某受让股权不属于恶意;2丨 其并未以超低价格转让股权。
被告朱某未答辩。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未举出其夫妻之间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的证据,故李某在、公司拥有的股权转让之前依法 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 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 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原告吴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此来保护吴某作为妻子对 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明知原告吴某与被 告李某存在离婚纠纷,仍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李某在入公司的70^ 股权。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人公司已向被告朱某实际借款600万元, 故朱某取得李某的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善意、有偿之条件。故应当 确认被告李某与朱某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律师点评
本案中法院确认了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主要是以下两方面
的原因。
首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 产属于共同共有的财产,如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 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 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揎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 定无效。人公司的股权虽然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但是该股权系李某与原告 吴某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做出转让股杈 转让的决定时,必须得到其妻子吴某的同意或者在股权转让后得到其追认, 否则,李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杈处分。
其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 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釆用的一项民事制度。其含义是,无权 转让财产的占有人在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是善意地取得, 则其对该财产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财产的原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 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制度以“无权处分”为前提,其在保 护善意买受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同时,牺牲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 也就是说,本案中作为股权受让方的被告朱某如果是善意第三人并可以适 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那么虽然被告李某没有擅自处分涉案股权的权利,但 朱某还是应当依法获得涉案股权。至于原告吴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另行 承担。
我国《物权法》在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对善意取得制度作 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 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 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 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 规定应当登记的巳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巳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 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 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从上述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总结出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1.处分人将
该动产或不动产移交受让人占有的;2,受让人支付了一定的代价;1处分的 标的物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4丨交易合法有效。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或不动 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为善意。受让人是否为善意,以 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时的状况来确定。
笔者认为,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动产时不知道让与人 没有处分该项不动产、动产的权限,并且对该项事实的不知情没有重大过失。 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恶意是指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无处分权或对不知转 让人无处分权有重大过失,仍然受让该不动产、动产的情形。然而,善意只 是受让人受让不动产、动产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何举证至关重要,应 该由否定其为善意的人负举证责任。具体确定是否善意,应特别考虑当事人 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财产的性质、价格的高低、让与人情况、有偿与 无偿、受让人交易经验与常识等。
本案中,被告朱某受让李某股权时巳经知道李某与吴某正在发生离婚纠 纷,且明知李某的转让行为一定无法得到吴某的追认,应系无权处分,但朱 某仍与李某签订股杈转让协议,受让人公司的股权,该行为不属于善意。同 时,朱某又没有足够的材料证明自己支付了受让股杈的合理对价,因此朱某 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法院就此认定李某与朱某之 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