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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约定的“滞纳金”应否支持
发布日期:2014-03-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12年9月,被告尹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某共借款680000元,被告尹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还约定逾期未还借款,借款人每天需支付1%的滞纳金。

  分歧

  原告张某主张的滞纳金应否得到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既然借款协议中有相关约定,在一方违约时就应当按协议支付相关费用,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但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具体查明当事人约定的所谓“滞纳金”的性质,只有在查明该约定是符合民事法律规定的,才应予以支持,否则不能支持。

  评析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为:

  首先我们应弄清滞纳金的概念,滞纳金是指超过规定的缴款期限,向缴款人征收的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款项。一般是按超期的天数,每天按应缴数征收一定比例的款项。在现行的行政法理论中,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其具有法定性、强制性、惩罚性的特点。根据滞纳金的概念以及特点,可以看出适用滞纳金的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因此滞纳金的适用是发生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民事法律中也没有关于滞纳金的规定。而本案中原、被告是平等主体之间签定的借款合同,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在受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约定所谓的“滞纳金”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同样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其次由于公民的文化素质不同以及对法律知识了解的相应欠缺,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是错误认识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因此公民之间约定的所谓“滞纳金”事实上可能代表着不同的意思:有的是违约金,有的是利息。所以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应当查清双方约定的“滞纳金”的真实意思,并向双方予以释明,在了解清楚双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告知主张“滞纳金”的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变更的,则予以支持,但同样应审查该违约金或利息的约定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意变更坚持主张“滞纳金”的,则以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根据为由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另在双方对“滞纳金”的理解主张不一时,主张“滞纳金”一方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则应按应承担责任一方的解释告知主张的一方,征求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变更则支持,不变更驳回。

  本案因被告尹某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在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尹某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因此变更后的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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