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元月6日,被告刘和平因承接了修路工程,资金紧缺,遂向原告刘尚飞借款40000元,言明在2003年6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尚飞多次催促,被告刘和平 2005年12月30日向原告刘尚飞出具借条一张,再次承诺在2006年元月10日前还清借款,否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600元支付滞纳金。2006年元月27日,被告刘和平只归还5000元,其余3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刘尚飞于2006年3月8日诉至万安县法院,要求被告刘和平返还借款35000元,支付从2003年元月6日至2006年元月26日的滞纳金22000元。
分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600元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是否予以支持,存在分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滞纳金原指税务机关对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单位或个人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征的金额,后它泛指具有行政征收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征收规费的过程中,因义务人迟延交纳规费,而需额外交纳的金钱,是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它被视为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它涉及的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它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正是由于滞纳金不是民事责任形式,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中也根本找不出,也不可能找出法律根据,因此民事案件当事人要求滞纳金这一主张就不能支持。而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由于原、被告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的主张法院应不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在2003年向原告借款时,言明在2003年6月底还清借款,因被告未如期还款,之后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重新承诺在2006年元月10日内还清借款,否则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是因预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滞纳金只能对预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是对民事责任形式认识不清造成的。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告知主张滞纳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变更的,则予以支持,不同意变更,坚持要求滞纳金的,应予以驳回。对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可以按应承担责任方的解释告知主张滞纳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按对方的解释变更其主张,同意变更的予以支持,不同意变更的,应以该主张无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予以驳回。经询问本案当事人,当事人表明该滞纳金系利息性质。
本案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还款的情况下,自愿承诺逾期还款则支付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40000元的借款每月支付600元利息的利率,经计算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被告刘和平返还原告刘尚飞借款三万五千元并支付从2003年元月6日至2006年元月26日的利息二万二千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