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厂商为登记车主的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4-03-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金忠华以分期付款方式(首付100万元,银行按揭支付400万元)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购买一特种高压水泥泵车,临时牌号为“湘A994400”。2012年6月2日,孙光辉驾驶该车驶往某建筑工地时,与直行的杜裕前骑的二轮电动车(后载杜卓远)发生相撞,造成杜裕前、杜卓远受伤、电动车报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杜裕前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左腕豆骨骨折;造成杜卓远伤残九级和六级各1处。通过交警部门认定,孙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杜裕前、杜卓远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登记人为中联重科,租赁人为丰城金基建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金忠华,司机为孙光辉。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2012年12月17日杜裕前、杜卓远向法院起诉,要求孙光辉、中联重科、丰城金基建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共计1275882.42元;中财保高开公司、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分歧]
中联重科作为该特种高压水泥泵车的登记权人,对该起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他是以登记过户为生效要件,未登记过户的买卖行为,合同未生效,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买卖双方末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响买方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原登记所有人无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为:
第一,关于汽车买卖所有权转移问题。汽车在买卖中所有权何时转移?目前我国尚无出台针对性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等规定,认定汽车买卖所有权从车辆交付时起转移。据此,可认定金忠华实际取得该特种高压水泥泵车所有权的时间为中联重科的交付时间,即何时交付何时转移。
第二,2000年1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中联重科虽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在金忠华未付清车款前且保留车辆所有权,但该车在实际交付给了金忠华后,公司无法控制车辆的营运,也没有从中获益,又不存在挂靠关系,故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