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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小利买盗窃的电动车被判刑
发布日期:2014-03-19    作者:王振兴律师
明知是盗得的赃物,只因价格低廉,竟以200元予以购买,结果盗窃者和收购者一起领刑。近日,广西崇左市天等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被告人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赵某窜到天等县电业公司后面的恒丰地产工地,将廖某停放在工地一楼的一部川本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罗某在明知该电动车是赵某偷来的情况下仍以2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在天等县天成街五道一居民房门前,将王某停放在门前的一部隆鑫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撬开后盗走。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42元。

  2011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罗某两从结伙,在广西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水泥厂往天等镇四维村罗屯的小路将杨某停放在路边的一部电动车的4个电瓶盗走,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在城镇、乡村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完全具备盗窃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行为,其行为已完全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赵某、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对他们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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