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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泵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3-12    作者:110网律师

浙江某某泵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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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某某某某某号
原告浙江某某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2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泵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泵,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结欠货款人民币134,389元(以下币种同)。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4,389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2年1月17日。
原告浙江某某泵业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4,389元。
被告上海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答辩,2009年原告提供水泵样品,以被告名义放在被告公司作样品展示销售,要求退回原告上述水泵样品;2012年1月16日对账后,被告又支付过货款。
被告上海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同意退回价款为108,179元的样品。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收到6月9日的水泵一台,价款为590元,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退货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还有双方电话中谈到的所谓“样品”,是原告出卖给被告后,被告自己销售的展示样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没有收到6月9日的水泵一台,价款为590元,原告同意在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退货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通过电话录音中表述的内容,本院认为双方协商货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退货事宜,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协议。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泵,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对账确认被告结欠货款134,389元。第一次庭审前,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邦龙打电话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要求退回部分货物,双方协商未果。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认为没有收到价款为590元的6月9日的货物,原告同意在上述货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133,799元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同意退回样品的抗辩,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双方协商货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退货等事宜的过程,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且该事实即使存在,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主张对账后又支付过款项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收到货物或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自2012年1月16日双方对账次日起算,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泵业有限公司货款133,799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泵业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原告浙江某某泵业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某某
审判员某某
人民陪审员某某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某某
审 判 长张 英
审 判 员邱建安
人民陪审员何志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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