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xx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毕节xx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管民二初字第911号
原告郑州xx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告毕节xx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xx,院长。
原告郑州xx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毕节xx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xx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节xx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客车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ZK5150XYL车辆一台;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预付购车款100000元,提车前支付800000元,剩余购车款50000元,被告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购车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年8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该车。同年9月30日,被告应当将剩余50000元购车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和谐医院签订了《客车购买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ZK5150XYL车辆一台;总价款9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预付购车款100000元,余款提车前支付800000元,剩余购车款50000元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付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8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将车辆提走。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车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客车购买合同》、郑州宇通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交接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客车购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前期付款义务,原告亦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在车辆验收合格后将剩余购车款50000元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不合格,应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50000元,其没有支付剩余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50000元并自2012年9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截止期限应为本判决确定的支付剩余的车款之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缺席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毕节xx医院支付原告郑州xx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购车款50000元并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每日按50000元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郑州xx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毕节和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高福祥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