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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问题
发布日期:2014-02-28    作者:110网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1年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2003年发布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第16条、22条继承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18条的司法精神,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案件时,也应坚持这一原则。
   同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规定在第17条,而将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在第18条,作此分立条文式的规定,在逻辑上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否则没必要分两条。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第29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一条文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由犯罪而导致的受害人重伤、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受害人的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失赔偿,精神上的抚慰主要是对犯罪人的惩罚,不存在经济上的赔偿问题。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标准上讲,造成被害人残疾、死亡的,给付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不存在争议的,如果将此赔偿金理解为精神性赔偿,显然是自相矛盾的。
    综上所述,“两金”不应为精神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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