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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诉中自然死亡 残疾赔偿金仍应支付
发布日期:2014-01-26    作者:汤启坤律师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支付的问题历来争议颇多,盖因两个问题无法回避:一是残疾赔偿金请求权的人身依附性与可继承性之间的矛盾,即受害人继承人的主体适格问题;二是实际损失额与固定赔偿额之间的差距,即受害人死亡后不存在实际损失时,赔偿金应否继续支付的问题。
    残疾赔偿金请求权与受害人的人身密不可分,是自然人人身权的延伸,原则上只能由受害人本人行使,以保护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但就责任方式而言,本质上仍属财产责任,特殊情况下应当允许继承或让与。在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后,必然涉及到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具体数额,只要该具体数额一明确,残疾赔偿金已成为确定的可期待利益,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即已转化为具体的财产债权,应当允许继承或让与。加之,我国的残疾赔偿金一般并不单纯弥补个人损失,也经常性地辐射整个家庭,成为家庭成员共享之收益。特别是侵权法实施后,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加强了残疾赔偿金的功能上的复合性。因此,伤残者因其他原因死亡前已经提起诉讼的,可以将残疾赔偿金作为继承法第三条继承范围中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允许其继承人主张该笔赔偿金。
    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上,存在差额计算与定额计算两种方法。前者将赔偿额绝对等同于损失额,看似合理实则难以操作,同时因赔偿额要受制于损失额造成实费主义的束缚。现行立法采纳了后者即定额计算方式,其理论基础是死伤损害说,认为并不存在与物之灭失时同样意义的人身损害额,应当将死伤本身作为损害加以把握,即在人身损害当中,实际上是在对本来就不可能用金钱换算的人的生命、身体勉强进行金钱评价,故不可能发现赔偿额,只能创造出赔偿额。死伤损害说在受害人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时体现为劳动能力丧失说,对受害人的逸失利益按照预定的生存年限、以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力丧失程度、采取固定的标准创造出具体数额,计算时并不考虑个案中受害人能否存活至该预定期限,也不产生存活期限少于预定期限时赔偿金的返还问题。可见,定额化的赔偿金本质上是法律创造的拟制数值,尽管在公平的基本原则下,这一数值应尽可能地向伤残者的实际损失值靠近,但并不意味着定额化的拟制赔偿额必然要等同于实际损失额,也不会因伤残者的实际存活年限变化而产生拟制值的变动或返还。当受害人实际生存期限少于预定的期限时,不利益归属加害人,其不得以受害人已死亡为由拒付残疾赔偿金。
    更为现实的问题是,若不允许受害人的继承人主张残疾赔偿金,会引发加害人利用诉讼技巧恶意拖延时间阻碍受偿的风险,还可能衍生出司法机关自身的工作效率影响受偿的新问题。当然,残疾赔偿金的继续支付也存在例外,以定期金形式支付残疾赔偿金的,受害人死亡后,下一期的赔偿金即无需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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