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诉中自然死亡 残疾赔偿金仍应支付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死亡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支付的问题历来争议颇多,盖因两个问题无法回避:一是残疾赔偿金请求权的人身依附性与可继承性之间的矛盾,即受害人继承人的主体适格问题;二是实际损失额与固定赔偿额之间的差距,即受害人死亡后不存在实际损失时,赔偿金应否继续支付的问题。
残疾赔偿金请求权与受害人的人身密不可分,是自然人人身权的延伸,原则上只能由受害人本人行使,以保护其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但就责任方式而言,本质上仍属财产责任,特殊情况下应当允许继承或让与。在受害人向法院起诉后,必然涉及到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具体数额,只要该具体数额一明确,残疾赔偿金已成为确定的可期待利益,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即已转化为具体的财产债权,应当允许继承或让与。加之,我国的残疾赔偿金一般并不单纯弥补个人损失,也经常性地辐射整个家庭,成为家庭成员共享之收益。特别是侵权法实施后,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加强了残疾赔偿金的功能上的复合性。因此,伤残者因其他原因死亡前已经提起诉讼的,可以将残疾赔偿金作为继承法第三条继承范围中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允许其继承人主张该笔赔偿金。
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上,存在差额计算与定额计算两种方法。前者将赔偿额绝对等同于损失额,看似合理实则难以操作,同时因赔偿额要受制于损失额造成“实费主义”的束缚。现行立法采纳了后者即定额计算方式,其理论基础是“死伤损害说”,认为并不存在与物之灭失时同样意义的人身损害额,应当将死伤本身作为损害加以把握,即在人身损害当中,实际上是在对本来就不可能用金钱换算的人的生命、身体勉强进行金钱评价,故不可能“发现”赔偿额,只能“创造”出赔偿额。“死伤损害说”在受害人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时体现为“劳动能力丧失说”,对受害人的逸失利益按照预定的生存年限、以残疾等级抽象评定劳动力丧失程度、采取固定的标准“创造”出具体数额,计算时并不考虑个案中受害人能否存活至该预定期限,也不产生存活期限少于预定期限时赔偿金的返还问题。可见,“定额化”的赔偿金本质上是法律创造的拟制数值,尽管在公平的基本原则下,这一数值应尽可能地向伤残者的实际损失值靠近,但并不意味着“定额化”的拟制赔偿额必然要等同于实际损失额,也不会因伤残者的实际存活年限变化而产生拟制值的变动或返还。当受害人实际生存期限少于预定的期限时,不利益归属加害人,其不得以受害人已死亡为由拒付残疾赔偿金。
更为现实的问题是,若不允许受害人的继承人主张残疾赔偿金,会引发加害人利用诉讼技巧恶意拖延时间阻碍受偿的风险,还可能衍生出司法机关自身的工作效率影响受偿的新问题。当然,残疾赔偿金的继续支付也存在例外,以“定期金”形式支付残疾赔偿金的,受害人死亡后,下一期的赔偿金即无需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