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性质辨析(作者:陈志伟)
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性质辨析
——兼评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九条
作者:陈志伟 发布时间:2007-12-20 16:03:24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缺乏明确、统一和缜密的裁判规则。《民法通则》第119条是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依据,但该条规定过于笼统,只规定了致人伤残要赔偿伤残补助费,而没有规定致人死亡应该承担支付死亡补偿费,导致侵权行为人致人重伤、残废,受害人因此可以获得万余元、十万甚至数十万元的赔偿,而侵权行为人致他人死亡的,却只需支付至多数千元的丧葬费,出现健康权大于生命权的现象。而且民法通则以后的相关司法解释、新制定的法律等关于致人死亡后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虽然作了一些规定,但是计算方法和标准也不统一。基于对裁判规则和人身损害赔偿法制统一的初衷,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法释20号)。
由于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和最高法院的解释中关于死亡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规定不一,有“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等不同称谓,仅法释20号就同时出现了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同时对这些法律概念的性质没有界定,是财产损失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是赔偿或者补偿给谁,以及由谁享有等具体问题没有定论,导致了审判实践中对死亡导致的民事责任形式,各地法院的判决都不一,引起了审判实务界和学界的广泛关注,很多法官和学者都撰文探讨这一问题,也有人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名称与财产损失赔偿金的相同名称予以明确区分,以免混淆。笔者试图区分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不同,期许能够为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法释20号之所以规定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失赔偿,主要是在对原有法律的理解后的调整。根据死亡的被害人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其近亲属。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只要是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丧失生活供给来源所受损害,立法上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立法上称为“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据此被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次在制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时候,最高法院根据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并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
有人认为,《国家赔偿法》明确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地位。法释7号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抚慰金的范畴。法释20号突破了以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该解释第17条、29条、30条明确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性质的损失赔偿,同时第18条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法释7号,而法释7号第9条又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由此认为法释20条实际上确立了死亡赔偿金的双重赔偿原则。认为这是对受害人家庭共同体应得财产损失的赔偿,更是对人权的尊重,确立了人的生命权的最高人格利益和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
由于最高法院将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同一化,但在审判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定位却有不同的看法,针对不同的案件,适用的法律程序也不同,处理结果也相差甚远。产生了很多适用法律上的冲突和当事人对这两个概念的不理解提出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以致法官无法裁判和无法解释,导致不服裁判涉法上访不断增加,致使审判实践中不断有人质疑最高法院将这两个法律概念同一化。笔者作为从事审判一线的法官,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考察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一)从对立法过程的考查来看二者的性质
笔者在考察关于造成死亡的民事法律责任的立法发展过程,以及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先后出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发现:
1、2001年以前,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都是财产损失赔偿。
要区分是财产损失赔偿还是精神抚慰,首先要区分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抚慰所考量的因素,二者是不相同的,且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是否拥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也是不同的。
⑴财产损失与被害人死亡的年龄、职业、户籍等相关联,法官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裁判,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间。
无论是从立法还是理论上讲,致人死亡的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都与被害人死亡的实际年龄、职业、户籍等因素有关。过去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都确定了根据被害人的年龄来确定法定赔偿年限,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平均收入或者消费支出等指数,结合被害人的职业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办法和标准。法官在这些规定的标准面前,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空间,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如法释20号第29条规定的死者死亡时的实际年龄小于60岁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是法定的赔偿年限,不论死者死亡时是多大年龄,只要达不到六十周岁,均按此标准进行赔偿。至于年龄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是按我国人的平均寿命年龄与死者实际年龄相结合,计算赔偿数额的一种办法。这种法定型化赔偿,即按照余命年岁计算赔偿总额的一次性赔偿原则。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但人的能力有大小。被害人死亡就会带来其近亲属的财产损失。法律把死亡受害者分为两大群体,一是农村居民,二是城镇居民。根据两大群体不同的可支配收入标准,分别计算赔偿数额。这就是说,死者的职业和户籍不同,赔偿权利人所得到的赔偿额是不同的。
⑵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办法没有统一的规定,主要由侵权人的侵害手段、获利情况综合因素确定,法官在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时候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规定明确的计算办法。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都在不同程度尝试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考量的因素。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2月22日制定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5条规定,自然人为5000元,侵害人是企事业单位的,赔偿为自然人的十倍。并特别强调“侵害人侵害行为特别恶劣、伤害程度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大的,可根据实际需要,提高赔偿标准。”这一规定比较科学、实际。法释7号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下列六种情节:“(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由此可知,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是由侵权人的侵害情节、经济能力等综合因素确定的。
根据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抚慰数额确定考量的因素,从立法过程可以看出,2001年法释7号出台以前,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还是《国家赔偿法》,还是后来修改的《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都是按照受害人年龄、收入、平均生活费等来计算。而其他几个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也是按照同样的计算方法,区别仅仅在于赔偿的年限和标准不一样,计算方法都是一样的。因此,可以看出法释7号颁布前,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都是一样,说明两者是同一性质,都是财产损失赔偿。之所以出现同样是死亡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的法律和法规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概念,主要是因为我国立法是采取部门起草立法草案,然后结合专家稿,当然有的甚至根本没有专家稿的基础上提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这也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技术不成熟,立法程序不统一的遗憾。
2、2001年法释7号施行之后至2004年5月1日法释20号施行之前,死亡补偿费是财产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公布施行的法释7号,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并在该司法解释中详细规定了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样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主要由法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从实质上讲是由法官根据这些因素自由裁量。而财产损失赔偿法官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计算具体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裁量的余地。可以看出在这个司法解释出台后,关于二者的性质之争就很清晰了,在审判实践中也很清晰,对造成死亡的法律后果有两个,一是根据法律判处财产损失赔偿,即死亡补偿费。同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结合相关因素,法官自由裁量确定精神抚慰金,即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也就是说同样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当事人可以请求财产损失赔偿,也可以请求精神抚慰,还可以同时请求这两项,法官也可以同时判决这两项。这也正好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
法释7号施行后,在审判中产生了争议,特别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死亡补偿费是财产损失,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属于精神抚慰性质,就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外关于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是否是同一概念,以及二者到底是什么性质。一度出现五花八门的判决,一个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有的支持判决死亡补偿费,有的不支持,导致裁判不统一,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上访。后来经过一些省级法院进行研究后,答复死亡补偿费是财产损失性质,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至此,才结束了关于二者性质的争论,实现了司法实务中的裁判统一。但是这种清晰的情况,直到法释20号生效才得以出现。
3、2004年5月1日法释20号施行后,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两者的概念就统一为财产损失赔偿,成为通说。
最高法院2003年颁布施行的法释20号之所以规定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失赔偿,主要是在对原有法律的理解后的调整。根据死亡的被害人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其近亲属。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只要是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丧失生活供给来源所受损害,立法上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立法上称为“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据此被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在制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时候,根据1994年5月12日八届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并据此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由于最高法院仅仅依照国家赔偿法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确定死亡赔偿金就是财产损失,这就模糊了二者之间的关系,受到了司法实务工作者和学界的广泛质疑。
(二)从体系解释和类型学说的角度来看二者的性质
法释20号将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都作为财产损失赔偿,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冲突,受到质疑。下面笔者试图从法理的角度来探求法释20号关于两者的规定应该如何理解。
首先我们从体系上来看,法释20号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是“死亡补偿费”。
所谓体系解释,就是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者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下面我们来考察法释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在整个司法解释体系中应该作如何理解。
法释20号第17条,第一款详细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二款规定了致残所要承担的赔偿项目;第三款规定了致人死亡应该赔偿的收入损失,除了第一款中所列相关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19条至24条是对第17条第一款所列财产损失项目如何计算的进一步解释。第25、26条是对第17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造成伤残的赔偿项目的进一步解释。第27到29条是对第17条第三款所规定的致人死亡的赔偿项目的具体规定。
从体系上来看,第19条到29条实际上是对第17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进一步解释。而第29条具体就是解释第17条第三款,关于致人死亡应该如何支付死亡补偿费,但是第29条却规定了另外一个法律概念“死亡赔偿金”。在单就个别法条,其规定不完整或者彼此矛盾,存在不完全性或者体系违反的情况,通过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前后条文的关联位置,探求有疑义的法律条文的规范意义,使法律条文完整顺畅而无冲突,消除矛盾,以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这就是体系解释维护法律体系及概念用语的统一性的功能。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法释20号第29条实际上是解释第17条第三款的死亡补偿费,第29条以及第30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就是死亡补偿费。
其次,从类型理论来解释,法释20号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违反了立法目的,此处的死亡赔偿金也应该是死亡补偿费。
按照法释20号第1条第一款开宗明义规定的因生命被侵害的损害赔偿范围,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同时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结合这一规定,在第17条对财产损失、第18条对精神损害都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在第29条和30条使用了与第17条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不同的法律概念“死亡赔偿金”,对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实际上只能请求财产损失,而不能请求精神损害抚慰,与立法目的相差甚远。
按照第17、29、30条的规定,最高法院认为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都是财产损失。但是第18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所规定的适用2001年的法释7号;而法释7号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这样两个司法解释中均出现了“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根据法释20号第36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2001年法释7号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就与法释20号第29条、30条规定的不一致,根据司法解释效力的规定,就应以法释20号为准。那么就出现了致人死亡后,死者近亲属如果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就不能适用2001年法释7号。根据法释20号,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实际上就没有精神抚慰的项目,这样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死者近亲属就不能请求精神抚慰金了,这与制定法释20号的目的相悖,且这个结论也与法释20号第1条的规定相矛盾。
法释20号第18条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抚慰的,人民法院适用法释7号。从法理上讲,这一条只规定了法的效果部分,指示参照另一法条,属于不完全法条。该条本身不是陈述性语句,而是适用规定的部分。只有与其他法条相结合,才能开展共创设法效果的力量。法官在2004年5月1日后审理致人死亡的人身损害案件的时候,根据法释20号第18条,转引适用2001年法释7号。但是2001年的法释7号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抚慰金,与法释20号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规定似乎不一致。但是适用法释7号是根据法释20号第18条转引来的,从这点来看,使用这个解释又不违背36条的这个规定,这就出现了一个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一个作为财产损失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还可以请求一个作为精神抚慰金的死亡赔偿金,法官还必须对两个请求都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不仅当事人看不明白,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也看不懂。
对于出现以上分歧,我们就要了解立法原初的“不法之生活类型”或者“不法之类型”,来了解真正的立法“目的”、立法所欲规范的行为类型是什么。法释20号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的因生命被侵害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就是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死者近亲属可以同时请求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由于司法解释制定者没有认真区分死亡补偿费与死亡赔偿金的差别,出现死亡赔偿金既是财产损失又属于精神抚慰金的尴尬局面。如果仅从文意角度来理解,受缚于文字的字意就会“以辞害义”,造成致人伤残可以同时请求财产损失,致人死亡却只能请求财产损失,不能请求精神抚慰,这样不仅没有实现公平正义,反而戕害了公平正义]。如果将死亡补偿费纳入物质损失赔偿的范围,把死亡赔偿金归入精神抚慰金一类,就可以解决这些冲突和矛盾。法释20号第29条的“死亡赔偿金”改为“死亡补偿费”,第30条也相应作改变,就不会出现条文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也不会出现上述的死亡赔偿金既属于财产损失又属于精神抚慰的尴尬,更不会出现与立法原意相冲突的死者近亲属只能请求财产损失赔偿,不能请求精神抚慰,法官无法裁判的局面。
(三)从词源上看二者的性质
从词源上考察,死亡补偿费只是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天然就带有精神损害抚慰的性质。现在我们来把这两个概念分解来理解。我们把这两个词分解为“死亡”、“补偿与赔偿”“费与金”三组来分析。
1、“死亡”是指法律事实,二者没有区别。区别在后两组词义。
2、关于补偿和赔偿。补偿和赔偿,“偿”是相同的,主要区别在“补”和“赔”。《辞海》对补的定义是:修整破损的器物;补足、补充;补救;补助、补益,如补品、滋补。《现代汉语词典》补偿:抵消(损失、消耗);补足(缺欠、差额),如补偿损失、补偿亏欠。从这可以看出,补偿只是对财产损失的补救,对亏损和差额的补足。而赔偿就不同了。
《辞海》中赔主要有以下几种注解:“赔偿;折损、亏蚀;向人道歉或认错,如赔礼、赔罪、赔不是”。《现代汉语词典》中赔的注解包括:赔偿;向受损害或者受伤害的人道歉或认错,赔礼、赔罪等;做买卖损失本钱,如赔钱、赔本。从这些注释来看,在赔的涵义里本来就含有“向人道歉或认错,如赔礼、赔罪、赔不是”的意思,这恰恰是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因为财产损失只能补足,而精神损害不能用金钱衡量,只能进行抚慰,而道歉、赔礼等方式是比较原始的抚慰精神损害方面的方式。
3、关于费与金。《辞海》注释“费”:指“费用;花费、耗损;烦琐”等含义。费用:“会计用语,指在一点是期间因销售产品、提供劳务或进行其他构成一个单位主要业务的活动支出或耗用的资产,或承担的债务,如生产费用、销售费用;还指机关、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现代汉语词典》注释“费”:费用,水电费、医药费、免费、收费;花费、耗费。费用:花费的钱;开支,生活费。从这些注释可以看出,费主要指花费,暗含已经支出或者将要支出的含义,一般指财产或者物质、金钱方面的支出。
《辞海》中的金指:化学元素;金属的通称;古代计算货币的单位;兵器;八音之一;五行之一;比喻贵重,如金言、金诺;比如坚固,如金汤、金城。《现代汉语词典》这样注释“金”:金属;钱,现金、基金;古代金属制的打击乐器;金属元素;比喻尊贵、贵重;象金子的颜色;朝代。从金的含义里可以看出,金只作为古代的货币单位,不含有任何支出的成分,是一个中性的词。
从以上这几组词的考察来看,死亡补偿费这个词中天然的就指财产损失方面的补足和补救,不含有任何精神抚慰方面的因素。而死亡赔偿金中,用中性的金与死亡赔偿结合起来,就没有说死亡支出了什么需要补足,因为精神损害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用金与死亡赔偿搭配,天然就具有精神抚慰的涵义。所以死亡赔偿金的涵义里本来就有向受害人“道歉或认错,如赔礼、赔罪、赔不是”,就是给予受害人以精神上的抚慰。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将死亡补偿费性质界定为财产损失,将死亡赔偿金性质定位为精神抚慰,不仅符合立法精神,也有利于统一司法实践上的分歧,彻底消除因为对性质理解不一,造成各地判决各异的局面,维护法制的统一。
与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概念不分,定性不准相同的还有伤残补助费(有的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准确界定这些有争议的法律概念,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尽可能地予以统一,以利于司法实践中更好地统一裁判标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权威性,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因此,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在制定和修改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时候,重新界定“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残疾补助费”和“伤残赔偿金”等法律概念,协调好各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让法律和法治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更好地发挥司法审判职能,最终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