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卖出机动车盗回后一直停放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4-0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12月,被告人华某将自己一辆长安车以13800元卖给刘某,并约定在过户期间如发生车辆违章及车祸由刘某负责,刘某应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后,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华某因担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要承担赔偿责任,便与其子商量将车盗回。2010年11月,华某伙同其子用事先准备好的车钥匙将该车盗回,后一直停放在家属楼停车处。2010年12月,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3200元。
[分歧]
本案被告人将车辆盗回后,单纯长时间放置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华某将车辆卖出后,该车已经属于他人财物,采用秘密手段将其盗回,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华某将车盗回后没有利用意思,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导致被害人不能使用该车辆,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宣告无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华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涉及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问题。刑法理论上将财产犯罪分为取得型犯罪和毁弃型犯罪。前者如盗窃罪、诈骗罪,后者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取得型犯罪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论上存在不要说和必要说的争论,通说认为应该采取必要说的观点。但是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占有”包含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第二种观点认为“占有”只要求利用意思,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求具备排除意思。一般认为,排除意思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的意思;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本来用途或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排除意思注重法的侧面,利用意思重视经济的侧面。显然,只有将“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解为同时包含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才能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骗用、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也有利于将盗窃罪、诈骗罪等取得型犯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等毁弃型犯罪区别开来。
就本案而言,华某已经将车辆买给刘某,虽然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但是依照《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换言之,虽然没有经过登记,但是一经交付,所有权也发生转移,只是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该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被害人刘某。华某将他人车辆盗回,已然排除了权利人对该车辆的占有、支配,具备排除意思。但是华某将该车辆盗回后,只是单纯停放在家属楼停车处长达一个月之久,期间并未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显然并不具备遵从车辆本来用途予以利用的意思。因此,华某主观上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不成立盗窃罪。
2、单纯放置的行为没有毁坏财物。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毁坏财物,但是如何理解“毁坏”的含义呢?对此理论上存在效用侵害说、有形侵害说以及物质毁损说三种不同观点。效用侵害说认为“毁坏”是指侵害了财物的一般效用或者使之处于不能按照其本来的用途使用的状态。有形侵害说认为“毁坏”是指对财物施加有形的作用力,从而使财物的无形价值、效用受损,或者损害财物的完整性的情形。物质毁损说则认为“毁坏”是指对财物的整体或部分造成物质的毁坏,从而使此种财物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按其本来的用法使用。显然,从犯罪成立范围看,效用侵害说对毁坏的含义解释最为宽泛,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有形侵害说中“有形作用力”如何判断,往往难以掌握;物质毁损说则过于缩小了毁坏的范围,不利于法益的保护。因此,对毁坏含义的界定,既要遵从一般人所能理解的本来含义,又要兼顾社会生活的发展性和多样性,对毁坏含义进行适度地扩大解释。因此,笔者认为结果损害说的观点是妥当的,即认为对财物的损害达到使所有人或占有人无法使用的程度,即为毁坏。具体包括:一是物质性毁损,如砸毁汽车;二是功能性毁坏,如毁坏电脑硬盘;三是抛弃或隐藏,即故意抛弃或隐藏他人财物,导致被害人丧失对物的占有或所有,从而无法继续使用。
就本案来看,华某客观上单纯放置车辆的行为,显然没有造成该车辆的物质性或功能性毁坏;同时由于该车辆被停放在家属楼停车处,被被害人发现或找回的可能性较大,这显然不同于停放在荒山野岭或隐蔽场所的情形,因此也不能认为是抛弃或者隐藏行为。从主观方面看,华某将该车辆单纯放置的行为也难以认为具有毁坏的故意。因此,华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综上所述,华某将卖出车辆盗回后长期单纯停放的行为,因其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成立盗窃罪。华某既没有对车辆造成物质性或功能性破坏,又没有抛弃或隐藏该车辆从而使之无法继续使用的故意,因此也就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是,华某的行为对车辆的所有权人造成了侵害,使其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导致其事实上不能直接使用该车辆,是一种民事上的侵权行为。车辆所有权人可向华某主张民事赔偿。
(作者单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