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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案再审申请书
发布日期:2014-02-13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事实与理由

    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的常识性错误。
  (一)被申请人的伤势显然不是砸伤的。
 被申请人在镐京骨科医院进行包扎后随即送至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4)右侧颞顶部骨折(5)头皮裂伤(6鼻部皮肤裂伤。 
一块从上往下砸到头顶靠右位置的加气砖,是怎么伤到他的鼻子的?以一个普通砖块的重力,在砸到被申请人的头部时,不会反弹,或反弹很小,人眼不能察觉,从而顺势下落,即使那砖块小到可以在砸到被申请人的头部时反弹出一定高度,也应该是以撞击位置为出发点,呈抛物线形态落下,加之人受到撞击时条件反射的低头,根本不可能伤到鼻子。除非被申请人根本不是被落下的砖块砸伤的!      
   (二)现场车底下及车右后轮扳手上的血迹无从解释
一审中申请人提交了调查笔录一份,被申请人在质证过程中“对被调查人陈述的XX受伤后的就医情况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中陈述自己将头部碰伤一节认为不属实,对其余证言内容均予以认可”该调查笔录里明确写明“?:你有没有在现场看到血迹?答:有,砖上滴的都是。是从车底下开始一直滴到外边,车右后轮旁有个扳手,上面也有血”
如果说被申请人是被加气砖砸伤,说明被申请人已经离开卡车底部,那么卡车底部的血迹与右后轮旁的扳手上的血迹怎么解释!除非被申请人是在车底下受的伤。
   (三)如果真如被申请人所说,其是被装卸工随意抛下的砖块所伤,那么被申请人的伤不可能综合才八级。
    当时装卸的加气砖长XXX ,净重量为X,当时的装卸工是站在卡车上面,他半蹲抛砖,假设当时车厢离地面的高度为h1,当时装卸工所站位置已装加气砖的高度h2,装卸工半蹲的高度为h3,砖的高度就是:h1+h2+h3。忽略掉装卸工抛砖时的作用力,那一块砖即使只有重力作用,力量也有Gmgh1+h2+h3)=C牛顿, 砸在被申请人的头部,后果是不堪设想的。
二、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逻辑推理存在严重错误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X登记情况表;投诉书;现场照片;X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报告的结论是“钝性外力”致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病危通知单;证人A、B;X城关镇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明及车辆行驶证等。 
 上述证据没有一点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受伤是申请人装卸工的工作失误,只能证明:
1.被申请人受伤地点是申请人的办公场所
2.被申请人受伤的时间是XXX日,下午13时许
3.被申请人受伤部位是头部
4.被申请人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
5.被申请人因头部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综合为八级
6.证人A于当天下午15:30知道了其受伤情况,当晚2030分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看见被申请人做手术
7.证人B于当天下午16时左右知道其受伤事实,并及时赶到看到申请人的职工在办理住院手续。
8.被申请人长期在城镇生活,其职业为个体运输。    
诚如二审法院所说,“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X如何受伤……”并非被申请人到底有没有受伤。所以,被申请人不仅仅应当证明其是在哪里受的伤,在那个地方受的伤,更重要的是要证明是怎么受的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场地受伤,结合原告受伤的场所及相关病例记载和鉴定报告及证人证言综合认定原告系被砖块砸伤,被告作为装卸工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综合认定完全不符合逻辑,相当于说:大前提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办公场所,小前提是被申请人受了伤,结论就是申请人导致其受伤!这种推理到底是以什么逻辑为基础的!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中,X在X公司拉运加气块砖时被砖块砸伤之事实,有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现场照片、鉴定报告、证人A、B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X系在X公司拉运加气块砖时被砖块砸伤之事实。上诉人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X公司有义务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充分证据,故X公司认为X在车辆下面检查时自己碰上头部的理由不能成立”这是在被申请人的举证没有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竟然要求申请人自己来证明被申请人到底是如何受伤的,违反了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完全颠倒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综上,两审法院在被申请人并没有证明自己在申请人处是被加气砖所伤的情况下,要么通过错误的逻辑推理,要么通过转移举证责任,认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于情不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故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 致
XX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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