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昌与林州市东方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福利待遇纠纷案
李永昌与林州市东方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福利待遇纠纷案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林民再初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永昌。
委托代理人:李明书,林州市职工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东方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郭周贤。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永昌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市东方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林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李永昌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安民监字第23号民事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安民再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6)林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永昌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明书、被申请人林州市东方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永昌诉称,被告于1991年3月份给我办了退养手续,在退养期间,被告按我退养时政府规定标准给了我退养生活费。2005年,我从其他单位退养工人案件中得知,被告从1994年12月起未按省、市规定标准发给我退养生活费,我多次找被告、市有关部门解决。经市企业局督办,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出具了一份《关于我单位8名退休工人退养期间生活费的情况》书面答复,我于2006年4月11日经企业局收到此答复,当月30日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诉,市劳动仲裁委于2006年9月6日才下达裁决书。该裁决书以我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我的请求。我主张的权利不超仲裁、诉讼时效。请求判令被告按规定补发我的退养生活费(工资)32636.0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林州市东方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1、我方已按月向原告发放了退养生活费,不存在拖欠和补发问题。当时退养生活费是严格按当时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状况制定的,所以我方不应补发原告退养生活费。2、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再审人李永昌于1958年7月5日参加工作,系被申请人改制前的老工人。1991年3月李永昌办理了退养手续,退养生活费为每月80.5元。2002年8月23日李永昌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领取退休金为435.24元。安阳市劳动局安劳险(1995)4号《关于家居农村退养老工人生活待遇等问题的通知》,企业五十年代参加工作家居农村的老工人退养生活待遇,职工离岗退养期间,企业可参照退休标准支付生活费,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时,按同等条件和标准增发生活费,上述规定从1994年12月份起执行,即应补发退养生活费总额是32636.08元{(435.24元/每月-80.5元/每月)×92个月=32636.08元}。2005年,李永昌从外单位的老工人处得知单位应当补发生活费,李永昌等人于2006年1月11日向林州市信访局提交了“东方红械厂8名退休工人请求补发退养生活费反映书”,林州市信访局将原告的上述反映书转林州市企业局后,林州市企业局于2006年4月11日将被告的书面答复意见材料转交给李来伏等人,因该书面答复意见拒绝补发退养生活费,李永昌等人于2006年4月30日向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会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林劳仲案字(2006)第025号仲裁裁决,以李永昌等人的申诉已超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李永昌等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李永昌于200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永昌陈述、退休证、仲裁裁决书、申诉书、被告关于8名退休工人退养期间生活费的情况说明、安阳市劳动局文件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李永昌系五十年代参加工作的企业老职工,按规定办理了退养手续,应按政策享受退养生活待遇,即退养生活待遇参照退休标准支付生活费,除去被申请人已向李永昌发放的退养生活费外,不足部分应予补发;李永昌于2006年4月11日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我单位8名退休退养期间生活费的情况》的书面答复,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予补发退养生活费,双方的劳动争议就此发生,即该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李永昌于2006年4月30日向林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不超申请仲裁时效。李永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申请人林州市东方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申请再审人李永昌退养生活费3263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林州市东方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建华
审 判 员 张学芳
审 判 员 曲晓芹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