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私募债备案发行业务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股交中心”)私募债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私募债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注册在中国境内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在上海股交中心发行私募债的,应委托上海股交中心具有相应资本金规模及专业团队的推荐机构会员或上海股交中心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担任承销商或财务顾问,并可聘请上海股交中心专业服务机构会员及其他中介机构提供有关专业服务。
第三条 承销商或财务顾问应对发行人进行尽职调查,形成尽职调查意见,并向上海股交中心报送备案材料。
第四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承销商或财务顾问报送的备案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并决定是否接受备案。
第五条 推荐机构会员(含“上海股交中心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下同)、专业服务机构会员、其他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不得利用在私募债发行业务中获取的尚未披露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章 业务人员设置
第六条 推荐机构会员开展私募债承销或财务顾问业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担任私募债承销商或财务顾问的推荐机构会员及其业务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七条 推荐机构会员开展私募债承销或财务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参与私募债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应为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推荐机构会员应当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私募债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并向其充分揭示风险。
第八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针对发行人成立专门项目小组,负责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意见等备案材料。
第九条 参与私募债业务的专业服务机构会员须指派专人负责该项工作。
第十条 最近三年内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不得参与私募债业务。
持有发行人股份、在发行人任职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情形的人员,不得参与发行人私募债承销或财务顾问业务。
第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三章 尽职调查
第十二条 推荐机构会员担任私募债承销商或财务顾问的,应对发行人及其担保人的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形成尽职调查意见。
第十三条 推荐机构会员开展私募债承销或财务顾问业务,应遵循审慎原则,履行必要的立项、内部审核程序。
推荐机构会员在内部审核中应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发行人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存在重大缺陷;
(二)发行人提供的财务报告有无虚假记载;
(三)发行人对已发行的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是否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
(四)发行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建立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制度,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应归入推荐机构会员私募债承销或财务顾问业务档案予以妥善保存。
第四章 业务要求
第十五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与发行人签订《私募债承销协议》或《私募债财务顾问协议》(以下简称“承销或财务顾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销或财务顾问协议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承销或财务顾问费用;
(三)发行人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声明;
(四)发行对象的范围和条件;
(五)私募债名称、发行金额、期限、发行价格或利率确定方式;
(六)募集资金的用途;
(七)信息披露的范围、方式和具体标准;
(八)私募债的转让场所、转让方式、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
(九)私募债增信措施情况;
(十)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的具体安排(若有);
(十一)保密条款;
(十二)上海股交中心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每期私募债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第十七条 推荐机构会员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诱使投资者认购私募债。
第十八条 私募债存续期间,推荐机构会员应持续关注发行人和提供增信服务的机构的情况,及时掌握其风险状况及偿债能力,督促发行人按有关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推荐机构会员应按照本指引和相关约定指导和督促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备案及发行
第十九条 私募债发行前,推荐机构会员应当将备案材料报送上海股交中心备案。备案材料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发行人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期私募债发行事项的决议;
(三)私募债承销或财务顾问协议;
(四)私募债募集说明书;
(五)尽职调查意见;
(六)私募债受托管理协议及私募债持有人会议规则;
(七)发行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期私募债发行的法律意见书;
(九)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十)地方政府对发行人发行私募债的意见(如有);
(十一)发行人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如有);
(十二)担保机构的评级证明(如有);
(十三)上海股交中心规定的其他文件。
上述第(七)、(八)项发行人确有合理理由的,可书面向上海股交中心申请豁免提供。
第二十条 私募债募集说明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本期私募债风险因素及免责提示;
(二) 发行人基本情况;
(三) 发行人财务状况;
(四)本期私募债发行基本情况及发行条款,包括私募债名称、本期发行总额、期限、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利率确定方式、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等;
(五) 募集资金用途及私募债存续期间变更资金用途程序;
(六) 私募债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
(七) 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八) 偿债保障机制、股息分配政策、私募债受托管理及私募债持有人会议等投资者保护机制安排;
(九) 私募债担保情况(若有);
(十) 私募债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的具体安排(若有);
(十一) 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
(十二) 发行人对本期私募债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发行程序合规性的声明;
(十三) 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
(十四) 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上海股交中心设立私募债备案小组(以下简称“备案小组”),通过备案小组会议对备案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并决定是否接受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上海股交中心接到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进行初步核对。无异议的,上海股交中心出具《备案受理回执》,并将备案材料提交备案小组会议;有异议的,退回备案材料。
上海股交中心可以要求发行人、推荐机构会员补正材料。
第二十三条 上海股交中心备案小组会议审议备案材料完备的,上海股交中心自受理备案材料十个工作日内向发行人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私募债备案过程中,发行人发生重大突发事项的,应当修改有关备案材料并及时通报上海股交中心。
第二十五条 备案小组会议决定后至《接受备案通知书》发出前,发行人发生重大事项需要补充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备案材料提交上海股交中心。备案小组将根据修改后的备案材料决定是否需要重新提交备案小组会议进行完备性核对。
第二十六条 《接受备案通知书》发出后至私募债发行完毕前,发行人发生重大突发事项的,应当暂停发行并及时报告上海股交中心。备案小组认为有必要的,发行人应当将修改后的备案材料提交备案小组会议评议。发行人已向投资人提供发行材料的,应当及时向相关投资人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取得《接受备案通知书》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发行。逾期未发行的,应当重新备案。
发行人可一次发行或分期发行。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在完成发行之后,可以通过推荐机构会员向上海股交中心提交新的备案申请。
第六章 风险控制与合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建立健全开展私募债承销或财务顾问业务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明确内部职责分工,规范开展私募债业务。
第三十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建立健全私募债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开展过程中的风险识别、评价和管理;建立相应的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和动态监控机制。
第三十一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采取有效措施,对私募债业务的相关管理制度、重大决策和业务方案进行合规审查,对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合规监督,并按本指引规定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合规检查。
推荐机构会员应建立健全必要的隔离墙制度,防范私募债业务开展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内幕交易,管理利益冲突。
第三十二条 推荐机构会员应建立健全私募债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意见、承销或财务顾问协议等业务档案的管理。私募债承销或财务顾问业务档案保存期限在私募债到期后不少于5年。
第七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上海股交中心对推荐机构会员的私募债承销或财务顾问业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推荐机构会员及其相关业务人员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上海股交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如下处理,并记入会员诚信档案:
(一) 谈话提醒;
(二) 警告;
(三) 通报批评;
(四) 谴责;
(五) 暂停受理其报送的备案材料;
(六) 取消会员资格。
第三十四条 推荐机构会员的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上海股交中心责令其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其如下处理,并记入从业人员诚信档案:
(一) 谈话提醒;
(二) 警告;
(三) 通报批评;
(四) 谴责;
(五) 暂停其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
(六) 认定其不适合任职;
(七) 责令所在机构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由上海股交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颁布日起实施。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李仁正律师 电话:15800595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