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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案件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4-01-23    作者:110网律师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申请人东海橡塑(合肥)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文广、李鹏飞律师作为本案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的查阅了相关资料,研究了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了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无需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
代理人认为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待通知金”这项法律制度,因此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申请的是《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代通知金”(“代替通知期的金额”),也是不应该得到支持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以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七条中均对“代通知金”进行了明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因此,“代通知金”仅在用人单位以上述三种理由解除合同且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时才能够适用,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属于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需要提前30天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因此,申请人提出要求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于法无据!
二、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被申请人已提前30天与申请人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一事,但由于申请人工作态度不好,被申请人决定维持原工资待遇不变,但申请人不愿意在原工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续签劳动合同,所以被申请人决定在劳动合同到期之时,不再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申请人主张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作为正规的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每月都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的支付了申请人的加班工资,从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单上也可以明显的反映出来。申请人诉称未全额支付其加班费与事实不符。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证据一)工作日加班申报表及(证据二)车辆行驶里程表,结合庭审中申请人的表述,代理人认为该两项证据完全属于申请人私自制作,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三)驾驶员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在被申请人单位上班期间存在7点之后算加班而7点之前不算加班的目的,代理人认为证据三在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不出庭作证,我们就无法核查证人身份信息,以及判断其证言的真实性,更加不能对其证言进行质证,结合法律的规定,上述三项证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主张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被支持。
四、申请人经常违反被申请人制定的规章制度。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上班时,经常不服从管理,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严重的影响。这从申请人自己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上也可以看出,因此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追讨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额外一个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其诉请的加班工资亦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且与事实不符,请求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代理人: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0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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