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非法票据贴现中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按刑法第189条规定,以对违法票据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以对违法票据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付款”和“贴现”是票据领域两个不同的专有名词,是两种不同的票据业务活动。 “付款”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票据行为。票据经付款,票据关系即已消灭。“贴现”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行为,是持票人向金融机构融资的一种方式,并不消灭票据关系。金融机构在汇票到期后再向出票人收款。对金融机构而言,贴现是一种放款业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2条规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付款和贴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是两种不同的票据业务行为。 既然“付款”和“贴现”是两个具有不同内涵的法律术语,那么对违法票据付款和对违法票据贴现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根据《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对违法票据贴现行为不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 或许有种观点会认为,“贴现”过程中也要把钱“付”出去,从社会危害性上讲,对违法票据贴现造成的损失与对违法票据付款造成的损失二者一样,如不将“贴现”理解为“付款”,那么对违法票据贴现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将得不到法律追究,所以应将“贴现”理解为“付款”。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一)刑法第189条“对违法票据付款罪”中的“付款”不包含“贴现”在内。《刑法》是1997年3月14日公布,“贴现”是1997年8月21日《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发布后才用法律术语规范出来的名词,所以先期的《刑法》第189条的“付款”并不包含后期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的“贴现”在内。 (二)对违法票据“贴现”与“付款”,社会危害性相同,却是两个具有不同内涵的法律术语。迄今为止,最高立法机关尚未做出“贴现”就是“付款”的立法修订。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宜做扩大解释,将“贴现”解释为“付款”。 (三)对违法票据予以贴现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不一定得不到追究。银行与客户之间的贴现业务可以看做是结算合同的签订、履行,在刑法修订前是以玩忽职守罪处罚,刑法修订以后,如果是国有银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按《刑法》第167条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处理。至于非国有银行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对违法票据予以贴现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于立法疏漏,只好坚持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不以犯罪处理。 有感于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加强立法完善,将“对违法票据贴现”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以免犯罪分子利用法律的空白,为图个人私利,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