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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情形的内容无法举证证明者无权行使撤销权】
发布日期:2014-01-1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广州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钡佳公司”)
  被告:广州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桥公司”)
2005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吴井路32号地块,该地块计17.92亩,总投资2.5亿元,云桥公司出资0.83亿元,以现金按需要逐步投入;该开发项目完成后实现利润,在完税后按双方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如联合开发项目亏损则由双方按实际的出资比例进行分担等内容。2006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云桥公司已在该共同开发项目中投入资金7130万元,原、被告双方同意对该合作项目对外转让,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的前期资金投入由购买方负责补偿,收到的补偿费用扣除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的前期投资后,按比例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等内容。安钡佳公司后向云桥公司还款500万元。2007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安钡佳公司支付云桥公司在该项目的投资款、补偿款11000万元,云桥公司退出该项目的合作,由安钡佳公司自行投资开发;协议签订后当日偿还500万元,2007年1月31日前归还5500万元,2007年2月10日前归还5000万元;任何一方如不全面履行协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尚欠8500万元未支付。
原告诉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采取违法手段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控制,胁迫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事先拟定好并已加盖假冒的原告印鉴的《协议》上签署了本人姓名。该《协议》公然要求原告还要给予被告资金1.1个亿,被告要求的所谓补偿高达4370万元,其要求的资金回报率竟是其出资额的61%以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54条之规定,故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二、由原告返还被告投资款4130万元及相应利息;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不予认可,胁迫手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在一年内提出,原告认为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存在胁迫应该在2008年1月10日以前提出变更请求,原告诉状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超过拉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要求变更或撤销的请求,具有撤销或变更请求权的人在2007年4月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以实际行动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二、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采取控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并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以及终止项目合作的《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真实、合法、有效。关于安钡佳公司主张该终止《协议》系云桥公司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安钡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安钡佳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即便安钡佳公司具有撤销权,其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即至迟应于2008年1月1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超过一年的,其权利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300元,由原告广州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终止项目合作的《协议》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形,依法能否被变更?
【法理评析】
本案系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存在胁迫情形而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终止项目合作的《协议》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形,依法能否被变更的判定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终止项目合作的《协议》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形”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胁迫的界定方面的内容。
所谓胁迫是指为达到非法的目的,采用某种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的压力或直接对他人肉体施加暴力强制的行为。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需要具备如下构成要件: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胁迫者必须实施了胁迫行为;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必须要有受胁迫者因胁迫行为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与胁迫者订立的合同。法律明确规定,因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志,对于这种行为,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
在本案中,由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就吴井路32号地块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开发先后共订立了三份协议,分别为《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和《协议》,内容分别为双方合同约定了双方对该项目开发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原、被告双方共同将该开发项目对外转让,由购买方接收并继续开发经营;由安钡佳公司支付云桥公司投资款、补偿款11000万元后,云桥公司退出该项目的合作,安钡佳公司自行投资开发。原告主张《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情形,故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其需举证证明其主张,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具备法律上的说服力。因此,该三份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胁迫情形。
其次,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终止项目合作的《协议》依法能否被变更”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方面的内容。
所谓合同撤销权是指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撤销权在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会消灭。
由于涉案合同并不存在胁迫情形,故原告对涉案合同并无撤销权,退一步讲,即便其存在法律上的撤销权,其也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权利,具体到本案来说就是其至迟应当在2008年1月1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但是显然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撤销权消灭。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朱俊凯律师提示: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果认为该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就应当举证证明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或者是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且应当在法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否则其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5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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