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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合同解除条件
发布日期:2014-01-11    作者:孙心远律师
法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曹某根据其与被告泰兴汽运公司2002年5月1日的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自购车辆、挂靠汽运公司,运营泰兴至无锡客运线路。 2003年12月10日,曹某(乙方)与汽运公司(甲方)签订“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的泰兴至无锡班次,由乙方承包经营。承包形式:成本自理、盈亏自负、包足上交、欠收自补、先交后运、规范经营。班次承包期限为四年,2002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乙方使用的车辆牌照号为苏 mj1857,中级大型客车。承包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甲方收回班次经营权以及各种证照,如系乙方出资购买的车辆,其所有权过户给乙方,车辆转户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由于不可抗力或甲乙双方均无责任且无法防止的外因,或一方违约,造成失去履行合同的基本条件可解除合同。由于不可抗力或双方均无责任但无法防止其发生的外因,对合同的履行造成一定影响的,可由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相应条款。省市运管部门对甲方的线路经营权属和期限发生变化以及实行“公车公营”需终止合同时,乙方应无条件服从。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未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合同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即视为认可。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2005年9月,汽运公司以公车公营为由通知曹某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同年10月,汽运公司送达一份关于苏州、无锡线公司化改造实施方案给曹某,表示同意对曹某投入运营的车辆折价收购并提出了车辆评估办法和运营车辆的补偿办法。但曹某不同意解除合同,引发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汽运公司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
    法院认为,曹某与汽运公司签订的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因而有效。关于汽运公司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之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22条约定“省市运管部门对甲方的线路经营权属和期限发生变化以及实行‘公车公营’需终止合同时,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双方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泰州市交通局根据江苏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的我省客运线路公司化经营改造的实施意见,制定了2005年度省、市际道路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改造方案,报经江苏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批准。泰兴至苏州、无锡班线也在公司化经营改造之列,即实行“公车公营”。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汽运公司根据省市交通管理部门的文件规定,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解除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的效力是由法律规定的,不是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的,因此双方所签合同第23条关于“双方未达成协议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的约定,只有在没有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行使的前提下才有效,否则该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然,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改造工作涉及经济利益的调整,对承包人的利益影响较大,汽运公司要兼顾自身和承包经营者的双方利益,在对原经营车辆的收购评估中,要建立一套科学的评估体系,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消化矛盾,积极稳妥地收回尚未到期的承包线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泰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曹某要求确认被告汽运公司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通知和苏州、无锡线公司化改造实施方案无效以及继续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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