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兰轩办理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诉其侵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据庭审调查揭示的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
原告以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成立雇佣关系的证据。相反,在庭审调查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特别是原告本人的陈述,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定作)关系。其理由是:
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劳务,雇主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的关系,雇主必须为雇佣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雇佣人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受雇人则必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按雇主的意志提供劳务。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
在本案中,根据庭审调查揭示,原、被告在口头合同中没有约定基本工作报酬和基本食宿条件,被告只是将大理石桌面按每块7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加工,原告怎样加工、加工多少、什么时候加工、由谁加工等等被告一概不管,原告可以随时回家种田务农等干私事,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这是一种“加工”行为(诉状陈述:口头约定加工每块大理石桌面工工资7元整),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在加工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自身受到损害的,定作人只对指示和选任有过失承担责任。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归责原则,因此,本案中原告应当就其所主张的被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但原告在庭审调查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代理人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虽然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所受伤害是因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故障和没有安全防护设施所引起,但被告对此当庭予以否认,并指出是原告操作不当所至,原告当时没有反驳而予以了默认。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有误,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冲减
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赔偿数额高达51408.9元,其相当一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有误或者不符法律规定。如后续治疗费只应计算2500元,误工费只应计算100天、护理费只应计算10天,且应依据农林牧渔业的相关标准(即16518元/年)计算,住院时间只有10天,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一人,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等等,请求法庭依法核定。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具有过错,那么,被告在本案中已先行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用和700元鉴定费应当一并计算,并在法庭确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中予以冲减。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是承揽定作的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先行垫付的费用可以作为救助补偿费用不再追偿;退一步讲,即使本案是劳务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也不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
代理人: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 石兰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