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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雇主责任及追偿权
发布日期:2013-12-26    作者:110网律师
浅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雇主责任及追偿权
                            吴德朝律师、李红利律师
【内容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大量的劳务关系。雇员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和致人人身损害纠纷日益增加,同时还涉及到雇主因雇员有重大过失而追偿权纠纷。关于雇主追偿权问题,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在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后,如果雇员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则该雇主享有追偿的权利。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一方面是为了弥补雇主的损失,另一方面是为了规范雇员,要求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谨慎行事,减少损害的发生。在我国,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也是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根据此司法解释的规定,连带责任是整体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赔偿义务主体,被请求人都有义务赔偿。
【关键词】  提供劳务者受(致)害责任纠纷  雇主责任  追偿权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产生了大量的劳务关系,发生了许多提供劳务者受(致)害责任纠纷案件。此类案件中一般涉及到雇员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和致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也可能涉及到雇主因雇员有重大过失而产生的追偿权问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已然成为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问题。例如雇主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则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以这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容易引发争议。笔者拟以自己在实务中的案例来论述此类纠纷中的雇主责任及雇主的追偿权。唐某系杨某雇佣的驾驶员。2010年8月4日,唐某驾驶杨某的货车(浙BC×××)去送货,竟违反雇员管理制度,私自带人(其女友王某)乘坐该货车。当日03时20分,途径甬金高速公路往金华方向57公里+600米追尾碰撞因发生交通事故停于慢车道内邓某驾驶的浙A重型半挂车,造成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浙BC×××重型半挂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08月2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浙公高绍三认字(2010)第30009号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该起因雇员司机交通事故致同车人死亡和车辆受损,引发雇主杨某的损失共有三部分:第一部分为乘车人王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需赔偿因王某死亡造成王某父母的各项损失23万元;第二部分为雇员唐某的损失,需赔偿雇员唐某的各项费用16万元;第三部分为雇主的车辆损失共计7万元。后第三方王某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车主杨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后雇员唐某将雇主杨某诉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各项费用。雇主杨某又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致害诉讼,要求向雇员唐某追偿第三方王某的损失及自己的车辆损失。对于第三方王某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车主杨某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中唐某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判决雇主杨某某赔偿各项费用3万元。对于雇员唐某起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杨某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唐某在雇佣期间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雇主杨某起诉雇员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案件,判决杨某赔偿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费用9万元。关于雇主杨某诉请追偿一案,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雇员唐某未尽到高度谨慎驾驶的义务,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唐某最终赔偿了雇主杨某的财产损失总值的20%即4万元。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雇主责任即雇主对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可见,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主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需听从雇主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雇员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包括两情况,一种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人不法行为的侵害。二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由于雇主所提供的工具、工作环境或完成工作过程中等原因造成雇员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等。本案涉及的问题即属于后一种情况,唐某驾驶车辆运输雇主的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和自身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赔偿问题,也就是雇主的赔偿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明确规定了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的工作,在工作中所面临的风险,自然应当由雇主来承担,而且雇主对于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所受到的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因此,在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受到损害的,不管雇员有无过错,对于这种过错,雇主作为受益人都应当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对雇员受害的雇主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要为雇员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雇员的权益,也可以促使雇主加强管理,加强对雇员的教育,提高自身风险防范意识。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雇主的追偿权雇员有重大过错,可否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雇主是否可以向雇员追偿自己的损失。当前对于雇主应当赔偿雇员受害的损失,不管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并无任何争议,而对雇员有重大过错是否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存有相当大的争议,而且各地法院的判例也各不相同。一种观点认为不管雇员有无过错,雇主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雇员有重大过错时,虽不能免除雇主的责任,但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主要理由是:雇主对雇员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是说,对所有这类案件,雇主都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只能是在雇员只有一般过失时,应不减轻雇主赔偿责任。而如果雇员有重大过失,仍要求雇主承担全部责任,这显然也是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的。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雇员唐某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雇主杨某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唐某的过错情况减轻杨某的赔偿责任应是正确的。关于雇主追偿权问题,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在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后,如果雇员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则该雇主享有追偿的权利。规定雇主享有追偿权,一方面是为了弥补雇主的损失,另一方面是为了规范雇员,要求其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谨慎行事,减少损害的发生。在我国,《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也是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根据此司法解释的规定,连带责任是整体责任,受害人可以选择赔偿义务主体,被请求人都有义务赔偿。故本案中雇主杨某向雇员唐某追偿第三方王某的损失,依照该条规定应已无多大的争议。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该司法解释未对雇主与雇员内部的责任份额作出规定,实践中对于追偿的数额自由裁量权限过大,有的法院虽支持雇主向雇员的追偿权,但对部分追偿还是全部追偿的认识不一致,造成相似案件的判决差别很大。同时,由于对如何认定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标准不甚明确,很多法官感到准确认定存在很大的困难等等。因此,尽管存在储多争议,但法律规定雇主的追偿权毕竟有其合理性,即使以后废除雇主的追偿权,也必然会通过另外的方式对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进行规范和调整。第一种观点认为,雇主向雇员追偿自己的损失,目前我国民事法律尚无法律依据。《解释》第二条并未规定雇主向雇员追偿。第九条规定雇主只能对第三人的赔偿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追偿。各条款中均无规定雇主就自己的损失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雇主就自己的损失向雇员追偿缺乏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唐某因重大过失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雇主杨某的财产受损,雇主杨某就自己的损失能向雇员唐某追偿。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雇主追偿于法有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权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明确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依法应当赔偿损失,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造成他人损害的是由于不可抗力可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唐某作为一名受过驾驶培训并领取驾驶证件,以自己的驾驶技能为雇主提供服务的雇员,就有充分了解道路状况、汽车车况的责任,并于工作中负有高度谨慎驾驶之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但其违法行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应当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而正由于其的过错,造成雇主杨某车辆的严重受损,故其依法应当赔偿杨某的财产损失。雇主正是甚于雇员的重大过失,可以通过行使雇主追偿权来要求其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以弥补雇主的损失。第二,有利于雇员增强责任心。根据民事法律原则,任何人都要为自己非法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付出代价承担责任。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工作,不该违反一般人通常的注意义务,如果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较大损失,其仍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法律相悖,违背常理,就势必会使雇员成为姿意妄为的“避风港”。雇主既要承担他人的损失,还要承担雇员的损失,而其自身损失却无法得到补救,这显然不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当然,笔者认为雇主对雇员因重大过失造成其财产损失享有追偿权,雇员应当赔偿雇主的损失,但对具体的赔偿数额认为却不宜过高。我国的民事理论,雇主和雇员承担责任的分配是根据其经济状况决定的。雇主既是雇佣活动中工作指示者,是雇佣活动中最大的收益者外,还是利益支配者。一般来讲,雇主通过雇员来完成和扩展业务范围,获得为自己更高的利润或者更大的机会,雇员只是靠出卖劳动力维持生计,依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民法理论,雇主就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的风险,包括雇员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权利和风险,理应由雇主承担主要责任。若让雇主独享利益,风险却让雇员承担的做法,当然并不可取。因而,雇主享有追偿权,但只能追偿其中的一少部分。
【参考文献】: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2、吕琳:《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3、郭成伟、王广彬:《公平善良之法律规制——中国社会保障法制探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6、刘燕生:《社会保障的起源、发展和道路选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7、郑秉文:《社会保障体制改革攻坚》,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 2005年版8、史探径:《劳动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9、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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