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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1-27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某某、李某兵、李某某、李某刚的委托,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评议时,予以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由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足以证明,李天录与第一被告某林之间雇佣法律关系,李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发生死亡结果的,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天录死亡于其他任何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李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医院医学死亡证明》、等证据已清楚的证明:李天录受雇于第一被告某林,双方实际为雇佣法律关系。2009年3月,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以个人名义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的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某林。该协议签约后,第一被告李天录就在该工地从事安全警戒工作。2009年12月26日下午6时左右,第一被告某林承包的鑫源煤矿工地实施放炮作业,爆破作业实施完毕后,发现当天正常上班做安全警戒工作的李天录没有回到工地住地。后经该矿矿长及相关人员寻找,发现李天录在其警戒的路口上躺着,眼睛紧闭,满脸是灰,且不说话。此时,该工地相关工作人员并没有及时报案或者进行任何的抢救工作,而是将李天录拉回了鑫源煤矿的工地住地。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避免给本人及该煤矿带来任何不利影响,并达到免遭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等法律后果,未选择就地治疗,而是将李天录送往宁夏平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李天录因经受不住漫长路途的颠簸,在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不幸亡故
综上所述,李天录与第一被告某林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法律关系,且李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发生死亡结果的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李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代理人认为,本案第二被告鑫源煤矿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告某林,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应对其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某林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某林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2009年3月10日,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以个人名义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了本案第一被告某林。根据该《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二条第10款、第二条第12款,第三条第3款、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该施工工程不但涉及了挖、掘、运、采等施工行为,且还涉及了火工品、炸药等施工物品。可见,该《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所约定的施工工程不是一个普通的、简单的土方剥离施工工程,而是一项涉及煤炭的开采、建设、爆破、灭火、土方剥离等综合性施工工程。
同时,代理人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的经营范围为:技改矿井,不得生产。从这个层面来分析,《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就是一个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协议。
  依据我国《煤炭法》、《建筑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生产规程》、《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煤矿建设安全规范》等关于施工企业资质的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施工资质【如: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许可证等,个人还需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等证件】。而第一被告某林作为个体,其不但没有任何的开采技术,也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和特征行业许可证。值得法庭注意的是,第一被告某林口口声声辩称道,其有煤炭开采技术,且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均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才上岗的但截至目前,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资质证明,以证明其有资质承揽该工程。可见,第一被告某林与第二被告签订的《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就是一个违反法律规定的承包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应对其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某林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代理人认为,退一步讲,即使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之规定,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活动。因此,本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关于“本案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四、代理人认为,本案第二被告系本案第三被告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第三被告应对其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之规定,第二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的名称中并没有出现“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的字样,因此,其名称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的定义。换言之,其根本就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而系本案第三被告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第二、第三被告的代理人辩称说第二被告是第三被告依法设立的子公司,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值得法庭注意的是,第二被告向贵院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而依据我国《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企业非法人是指由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换言之,第二被告并不是本案第三被告依法设立的子公司。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等规定,本案第三被告应对其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代理人认为,本案因李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而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不是对鄂劳仲裁字(2011)第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的诉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平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毋庸置疑的管辖权。因此,本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提出的平罗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此案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的事实表明,2009年12月26日下午6时左右,李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后,其家属确实第一被告某林为被申请人,并于2010年 12月22日向鄂托克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1年3月10日,鄂托克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后,以“申请人【即党某某】申请的被申请人【即某林】主体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为由,作出“故将申请人【即党某某】的请求事项予以驳回,不予以支持。”的鄂劳仲裁字(2011)第6号仲裁裁决书。对此,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党某某、李某某、李某兵、李某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民事赔偿,不但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合,且与鄂劳仲裁字(2011)第6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及意图【此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完全吻合
 可本案第一被告某林的代理人为达到拖延赔偿、拒赔等不法目的,便不惜一切代价,甚至歪曲本案的事实真相,肆意曲解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颠倒黑白,混淆案由【即混淆了劳动争议纠纷案由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之间的真正区别】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等法律、法规为依据,误导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党某某、李某某、李某兵、李某刚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是对鄂劳仲裁字(2011)第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的民事诉讼,并让平罗县人民法院将此案已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同时,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党某某、李某某、李某兵、李某刚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以某林第一被告、以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为第二被告、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被告提起的民事损害赔偿,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起诉至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法院。由此可见,平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毋庸置疑的管辖权。然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代理人为达到拖延诉讼、拒赔等非法目的,便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法律条文进行断章取义,直接删减对其不利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而选取对其有利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并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有不遵守法庭纪律,干扰法庭审判秩序之嫌疑。
    
 代理人认为,本案李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的。因此,本案被告及代理人辩称的受害人李天录死于“心脏病突发”、“喝酒所致”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已证明,李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并出现死亡结果的。可本案被告人某林及代理人辩称说,李天录是非雇佣活动死亡,是死于心脏病急性发作和喝酒致死,并以李天录工友的证言、医院医学死亡证明和派出所的死亡证明为证。对此,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代理人的抗辩理由不但不成立,且互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也没有任何足够、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抗辩。具体理由如下:
(一)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已证明,李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出现死亡结果的,而不是死于心脏病急性发作和喝酒致死。
(二)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已证明李天录在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不幸亡故。因此,医院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没有对李天录死亡的病因作出判断和评价,该医学死亡证明只能证明李天录于当天死亡这一案件事实,但我们并不能就此推断或者证明李天录死于心脏病急性发作
(三)众所周知,派出所并没有任何司法鉴定资质,也就没有任何资格和权力对李天录死亡的真正原因作出判断和评价派出所死亡证明只能记载李天录于当天死亡这一案件事实,但我们并不能就此推断或者证明李天录死于心脏病急性发作。
(四)第一被告某林的代理人为达到证明李天录死于心脏病急性发作和酒场喝酒致死,便申请证人曹振华、冯震、张生福、王善礼、罗金忠等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在出庭作证过程中,代理人就李天录于事发当天是否喝酒进行了发问,他们均回答李天录在事发当天并没有喝酒。可见,第一被告某林及代理人关于李天录“死亡实属酒场喝酒所致”的抗辩理由不但缺乏事实,却缺乏证据支持。据此,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某林的代理人这种置事实及证据于不顾的行径,不但扭曲了案件事实,且严重妨碍了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并对亡者有不尊重和侮辱、诽谤之嫌疑。同时,代理人认为,证人曹振华、冯震、张生福、王善礼、罗金忠人系普通民众,他们并没有任何医学知识,因此,我们不能依据他们的片面之词,就认定本案被害人李天录死亡于疾病。

 六代理人认为,证人曹振华、冯震、张生福、王善礼、罗金忠等人系被告某林的雇员,与某林有经济方面的利害关系,他们所做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难以查清。更为重要的是,曹振华、冯震等证人所作的证言并不能直接否定或者推翻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
 第一被告某林的代理人为达到证明李天录是非雇佣活动死亡,是死于心脏病急性发作和喝酒致死之证明目的,便申请证人曹振华、冯震、张生福、王善礼、罗金忠等人出庭作证。对此,代理人认为,上述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
(一)、曹振华、冯震等证人与被告某林有经济方面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们所做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难以查清。同时,曹振华、冯震等证人的证言并不能直接否定或者推翻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
证人曹振华、冯震、张生福、王善礼、童凤山、罗金忠均系被告人某林的雇员,第一被告某林有经济方面的利害关系因此,他们所做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难以查清代理人认为,证人曹振华、冯震、张生福、王善礼、童凤山、罗金忠等人均系本案第一被告某林的雇员,受本案第一被告某林的直接领导和管理,与某林有经济方面的利害关系,因此,很难考究他们所做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对此,代理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之规定,对上述证人所作的证言依法予以排除,不予以采信。
更为重要的是,曹振华、冯震等证人所作的证言并不能直接否定或者推翻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对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相关规定,对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依法予以采纳,而对曹振华、冯震等证人所作的证言不予以采信
(二)曹振华、冯震等证人所作证言互相矛盾,应依法予以排除,不应采信。
上述证人出庭作证过程中,代理人及审判长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对他们进行了发问。但他们就几人【五人还是六人】吃饭、是否喝酒及谁喝酒、杨万元是否在场、李天录倒下去的面部反映、是否进行现场抢救工作等问题的回答不但前后矛盾,且互相矛盾,也难以自圆其说。具体的矛盾之处如下:
1、代理人认为,到案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被害人李天录系喝酒致死,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
纵观第一被告某林的答辩状及庭审过程知悉,第一被告代理人辩称,本案被害人李天录系吃饭喝酒致死。而到案的证人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代理人对他们进行了询问,证人均直接回答当天并没有喝酒。可见,第一被告某林的代理人所辩称的“本案被害人李天录系吃饭喝酒致死”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2、究竟是几人在吃饭喝酒?证人在庭审过程的说法不但与他们在原审中的书面证词前后不一致、互相矛盾外,且证人在庭审过程中的回答也互相矛盾。
在本案的原审中,本案第一被告某林提交的书面证言清楚的显示,是5个人在吃饭喝酒。然而,在此次开庭过程中,除了证人证人曹振华回答是5人吃饭喝酒之外,其余的证人均回答是6个人在吃饭喝酒。可见,究竟是几人吃饭喝酒?证人在庭审过程的说法不但与他们在原审过程中的书面证词前后不一致、互相矛盾,且证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说法也互相矛盾,即证人均在撒谎,证词并不能真实、不客观的呈现案件。
 3、 代理人认为,对被害人李天录倒下去的面部表情如何,到案证人的回答互相矛盾。代理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认定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代理人就“被害人李天录倒下去的面部表情如何”对证人进行了询问。证人曹振华回答被害人李天录倒下去后没有任何表情,证人张生福却回答被害人李天录嘴吐白沫。而在此次开庭过程中,证人张生福却回答被害人李天录倒下去后没有任何表情。可见,对被害人李天录倒下去后面部表情如何,证人的回答竟然互相矛盾,即证人有撒谎、作伪证之嫌疑,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值得人民法院注意的是,此案已经历多年并三次开庭,且证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虽然他们都没有旁听本案的法庭审理,但毕竟他们是工友,这就很难保证他们之间没有商讨过案情,而这为他们互相串供、保持口供一致、如何回答法官发问、如何回答代理人发问等提供了便利和可能性。

七、代理人认为,本案并没有过诉讼时效,因此,第一被告某林及代理人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鄂劳仲裁字(2011)第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显示:2009年12月26日下午6时左右,李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在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010年10月,本案原告党某某、李某某等人向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3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仲裁字(2011)第6号仲裁裁决书;2011年10月31日,本案原告党某某等人依法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法院起诉,并被依法受理。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之规定,本案因原告党某某等人主张权利而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可见,本案并没有过诉讼时效

八、代理人认为,本案的有关赔偿标准应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管局于201259日发布的《2012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的有关赔偿标准应依据2011年统计年度数据。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管局于201259日发布的《2012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数据,本案的有关赔偿费用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为351580.00元【17579元/年×20年=351580.00】;被扶养人生活费23633元【4726.6元/年×20年÷4=23633】;丧葬费22287.00元【44574元/年÷2=22287.00元】。
 
九、代理人认为,本案受害人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属于在城务工人员,而依据有关司法之规定,本案有关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
 被害人李天录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系城市务工人员,且经常居住在城市。对此案件事实,原告提交的由本案第一被告某林提交的“答辩状”予以证明。同时,在本案在开庭过程中,第一被告林天林及代理人承认李天录属于城市务工人员,且证人证言也能证明这一案件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之规定,代理人恳请法庭依法对该“答辩状”关于这部分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日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理解及使用问题的请示》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理解及使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决定,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激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李天录与本案第一被告某林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且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出现死亡结果。对此,本案第一被告某林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第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发包行为,应对其违法发包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第二被告系本案第三被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因此,本案第三被告应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亡者已经逝去,生活还需要继续,原告之所以要求赔偿,是希望给予生者最好的安慰和生活补助,别无其他。而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为达到拒赔目的,就置其亲笔书写给其雇员李天录家属的《事情经过》所记载的客观事实于不顾,并通过讲述一些莫须有的事实,把自己成大善人,还用恶言对亡者的家属进行中伤,这无疑是往伤口上撒盐,再次刺痛亡者家属的伤疤。对此,代理人恳请法庭依法查明、认定本案的客观事实,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马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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