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再审成功案例
民事再审答辩意见书
就申请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再审餐饮合同纠纷一案,现被申请人答辩如下:
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概括承受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应取得其书面同意,这是申请人故意对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做出的窄义的限制性的解释,不是该法律条文的本意。该法律条文的本意是经对方同意即可,不限定必须是书面同意,用履行行为的方式同意也可。①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庞某伟在2010年9月29日的《借款单》上签字,同意被申请人李某民借款作为“预支伙食费”;②申请人将已支付部分的伙食费打入被申请人李某民的个人银行账户。以上二行为足以证明其同意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这一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729号判决书已经阐述的再清楚不过了,只是申请人不愿正视而已。该判决书在第9页第四点中阐述道;“…李某民称承包期间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后将收据交给某科技公司财务人员,交付上述收款收据时未加盖某某餐饮公司财务专用章,即李某民认为其在收据上签字时间在先,某科技公司加盖伪造的某某餐饮公司财务专用章时间在后。”该判决书在第9页第五点中继续阐述道:“…上述收据及出具日期为2009年11月23日收据共有14份,该14份收据与某某餐饮公司2009年11月份之前在收款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外观上明显不一致。”该判决书在第9页第六点继续阐述道:“某某餐饮公司在原审期间未出庭,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出庭称该公司已将涉案食堂交由原员工徐某华实际承包,并称该公司与李某民不存在任何关系。对于出具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之后的收据中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性,某某餐饮公司均不予确认,并认为自徐某华未实际经营食堂后,某某餐饮公司从未向某科技公司开具任何收据。”该判决书在第11页第二自然段继续阐述:“…某科技公司主张李某民承包期间出具的收据上加盖有某某餐饮公司印章,并据此提出李某民承包食堂系履行某某餐饮公司职务的行为。李某民对某科技公司所述不予确认,并对收据上某某餐饮公司财务专用章持有异议,某某餐饮公司亦对上述收据中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上述收据中的印章与某某餐饮公司在徐某华承包期间加盖的印章,于外观上具有显著差别,某科技公司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本院对有李某民签名的收据上某某餐饮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收据上的印章的真实性与否,法院的判决书在证据凿凿的基础上阐述得如此透切明白了,申请人怎么还要视而不见,纠缠不清呢!
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二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是通过转包方式取得餐饮经营项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又何在?这是申请人在明知故问了?事实依据是:李某燕与某某餐饮公司的代表徐某华签订了《食堂转让协议书》,并且申请人以自己的行为证明其同意某某餐饮公司的这一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行为;李某燕与被申请人李民某是父女关系,该食堂由李某民实际经营。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申请人明知故问绕来绕去,是不是想把审理本案的法官和被申请人饶晕啊。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均站不住脚,其再审请求事项应予全部驳回!
答辩人:李某民 代理律师:邓琼泉
2013年12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