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司法鉴定程序 势在必行
规范司法鉴定程序之立法势在必行
卞建林 郭志媛(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
[摘要]将于10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标志着我国司法鉴定管理立法的重大进步。但是《决定》的出台无法解决司法鉴定的所有问题,与鉴定程序有关的法律问题亟需诉讼法的规范。目前司法鉴定程序立法的当务之急包括,健全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完善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以及规范重新鉴定程序。
[关键词]司法鉴定、程序立法、规范
司法鉴定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近年来学术讨论及立法工作的重点。但是,学界及立法部门的关注点多集中于司法鉴定体制的完善及鉴定活动的统一管理,而忽略了对鉴定程序的规范和完善,造成我国司法鉴定改革的片面发展。在当前三大诉讼法均面临修改的大好时机下,如何借机推动司法鉴定的程序立法是摆在学术界和立法部门面前的一个共同课题。
一、司法鉴定管理立法的重大进步使规范鉴定程序立法的迫切性日益凸显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于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增强,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法律制度的需要也日益迫切。
针对我国司法鉴定工作中机构和人员资格管理和执业管理分散混乱,分类不科学,操作规程不健全等突出弊端,司法部近年来相继出台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一系列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也在2002年分别发布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办法》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就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将于10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先解决了鉴定机构的独立性问题。它排除了侦查机关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有偿鉴定服务及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自设鉴定机构的情况,把鉴定机构放在一个不依附于任何司法机关、更为中立的立场上。
其次,《决定》确立了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的、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将改变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局面。
再次,《决定》确立了鉴定人负责制,还规定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法时的法律责任制度,不仅有助于排除对鉴定人的非法干涉和影响,为鉴定人独立、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提供了可能,而且有利于促进鉴定行为的规范化。
最后,与鉴定人负责制相联系,《决定》还进一步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有助于增强鉴定人的责任心,减少鉴定的暗箱操作,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准确,而且使得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当事人能在法庭上与鉴定人质证,从而体现了程序的公正。
从《决定》的内容来看,其性质实际上是关于司法鉴定管理活动的行政法,所以它涉及了鉴定的范围、鉴定的登记、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条件、鉴定具体的行政管理和鉴定人的责任,而没有涉及司法活动中鉴定的程序、鉴定结论的审查运用、鉴定结论的效力、鉴定的主体等问题。作为司法鉴定改革实践中的阶段性成果,《决定》所解决的就是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问题,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到登记的统一,资质的统一、培训的统一、鉴定标准的统一、收费的统一、违规处罚的统一。
虽然《决定》的出台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对目前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规范,但是我们要看到,司法鉴定是一个涉及司法体制、诉讼程序和证据制度的多方面的复杂工程,总体来看,适应建立有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司法鉴定制度尚未真正形成,司法鉴定的启动机制、运行程序、实施程序、采信机制、监督机制等等,尚属法律或实际操作上的空白。因此,仅有《决定》不可能全面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有关鉴定的问题,鉴定制度改革应和诉讼体制改革保持同步,将其与诉讼法的修改和证据规则的制定结合起来通盘考虑。目前三大诉讼法都在进行修改,怎样运用诉讼程序来规范与鉴定有关的活动,保证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保障司法的公正性,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也是司法鉴定立法的当务之急。
二、我国司法鉴定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司法鉴定本质上是一种协助司法机关解决诉讼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科学认识活动,旨在补充司法人员专门领域知识之不足,以达到正确判断之目的。它既有科学性的内容,又有法律性的要求,体现了法律性与科学性的统一。就其科学性而言,具体的鉴定活动是由掌握专门科学知识和技能的鉴定人运用科学知识、方法、手段,借助科学技术设备进行科学鉴别判断活动;鉴定的结果直接涉及的是从科学角度推理、概括的结论而非法律性的评价。就其法律性而言,鉴定主体必须具有法定的资格;鉴定人的鉴定活动不能脱离法律程序;鉴定的结果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提出并终将被运用到法律性质的活动即诉讼中。因此可以说,鉴定是一种以科学性为基础,以法律性为保障的诉讼活动。
从程序的角度来看,一方面,鉴定的进行与诉讼程序紧密相联,诉讼各主要阶段都可能出现需要运用鉴定手段解决的问题,而且鉴定的正确运用有助于推动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鉴定活动本身就是一个彼此连接、由一定直接目的决定并按一定顺序进行的各种与鉴定有关的行为组成的完整过程。通常把整个鉴定程序划分为鉴定的启动程序,鉴定实施程序,鉴定结论的提交与审查判断程序,以及补充和重新鉴定程序等。
规范的鉴定程序应该是科学、民主、便捷的,并能体现现代诉讼兼顾公正与效率的精神。完善的鉴定程序立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鉴定的启动程序―涉及到诉讼过程中,由谁在什么时候启动鉴定程序的问题。(2)鉴定的实施程序―应对鉴定事项的明确性、送检材料的标准、司法机关的监督权以及完成鉴定的期限等加以界定。(3)鉴定结论的提交审查程序―主要涉及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以及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官和当事人询问的程序。(4)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程序,应对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决定权,重新鉴定对鉴定机构的要求以及对次数的限制等作出规定。
而我国现行立法对于鉴定程序的规定可谓寥寥无几,即使有,也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
(一)鉴定的启动程序具有较大的任意性。一方面,公检法机关都有权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将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提交法院。另一方面,立法并未赋予当事人鉴定申请权,而仅仅规定了当事人对侦查机关鉴定结论不服时有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二)缺乏对鉴定实施程序和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的规定。前者主要是对鉴定科学性的保证,而后者则是鉴定客观公正性的保障。由于没有对鉴定对象、鉴定管辖、鉴定期限、鉴定监督以及鉴定人回避、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等的具体规定,很难保证鉴定活动按照科学规律和法律要求进行,因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很难符合"科学结论"的称谓,司法鉴定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大大减弱。
(三)重新鉴定程序存在诸多问题:
1、鉴定结论的效力。包括横向鉴定与纵向鉴定两种情况。横向指公检法部门各有一套独立的鉴定系统,应以哪一家的鉴定结论为准?纵向指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效力上是否当然优于下级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
2、重新鉴定没有次数限制。一个案件可能从基层到中央历经层层鉴定,而每次的鉴定结论很可能又不一致,究竟对鉴定次数应不应当作出限制,能否规定普通案件实行两级鉴定制,一次为初级鉴定,一次为上级复核?
3、关于重新鉴定的机构,由于法律并未规定重新鉴定的机构应在级别上高于原鉴定机构,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级别越低的奇怪现象,而级别较低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权威性不够,难以令对方当事人信服,从而成为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原因。
4、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程序,目前的实践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所选定的鉴定机构,法院一般都会批准,并告知对方当事人,但没有给对方当事人表示意见的机会。这样,如果重新鉴定结果不一,对方当事人大都会对重新鉴定的结论表示异议并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从而导致诉讼久拖不决,极大地影响诉讼效率。
三、规范鉴定程序立法的几点建议
综上所述,明确、完备的程序规定是形成科学鉴定结论的重要保障,鉴定程序立法直接决定着我国司法鉴定能否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因此鉴定程序立法之规范势在必行。笔者拟针对目前鉴定实践中与程序有关的主要问题,在借鉴其他国家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几点建议,供立法者参考。
(一)健全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
我国目前采用的鉴定启动模式与大陆法系类似,但是在鉴定程序的启动中发挥职权作用的主体除了法官之外,还包括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这种模式可能导致如下问题:一方面,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行启动鉴定难以保证鉴定的客观中立性。另一方面,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行启动鉴定也是造成"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最主要原因。鉴于此,我国应取消侦查机关自行启动鉴定的权利,由法院统一行使鉴定的最终决定权。当然,这一改革的实现有赖于侦查活动中司法审查机制的引入。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俄罗斯的做法,从限制侦查机关的鉴定启动权逐渐过渡到完全取消其鉴定启动权。
在我国,公检法共同享有鉴定启动权,而当事人仅享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请求权,这种鉴定启动模式显然有悖于控辩平等原则。我国审判方式正从审问式向对抗式转换,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增强与鉴定启动受限之间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在当事人举证责任日趋强化的情况下,法律不应排除当事人自己选择鉴定的权利,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不宜全部由司法机关行使,当事人应当可以因举证需要而委托鉴定,也有权通过鉴定活动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也是增强控辩双方对鉴定程序的参与能力,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树立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一条有效途径。作为司法鉴定机构,面对诉讼中大量的当事人鉴定需求,也没有理由不提供必要的鉴定服务。
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性和鉴定程序的民主性,应当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委托鉴定申请权,最终决定权属于法院。同时规定,只要当事人、侦查机关提出的鉴定申请符合程序性要件,法院就应当批准,不得对控辩双方实行差别对待或歧视。法院不批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需说明理由。
(二)完善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
完善质证程序需注意以下问题:
1. 确保鉴定人出庭作证
鉴定人经过鉴定,必须以明确结论的形式提出其意见以作为法官评定的对象和认定事实的根据。由于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鉴定客体的主观认识,对鉴定结论的质询与采信,只有在鉴定人出席法庭的情况下才能有效地进行。因此,世界各国的鉴定制度都规定了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鉴定人必须出席法庭对鉴定过程、鉴定技术标准进行陈述,对鉴定结论的真实可靠性发表意见,同时接受当事人对鉴定人的交叉询问和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我国刑诉法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虽然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以宣读鉴定结论代替鉴定人出庭。由于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疑问却无从解决,只能再找其他鉴定机构重复鉴定,客观上加重了司法成本和当事人的负担,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社会对鉴定乃至司法公正性的质疑。这种做法无疑大大损伤了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也是实践中虽有几份鉴定结论仍不能定案的原因之一。因此,法律应增加强制性规范,明确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形以及违反此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确保鉴定人出庭作证。
《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条较之其他法律"鉴定人应当出庭"的笼统规定更加具体,明确了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是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不仅如此,该决定第十三条还规定,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决定》虽然在确保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方面有了重要进步,但是这些规定还远远不够。要切实保障鉴定人出庭,还需完善以下几方面的立法:
(1)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例外的法定情形。与证人在法定情形下可以不出庭的原理相同,鉴定人在特定情形下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应享有不出庭的权利。笔者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庭例外应当包括以下情形:①诉讼双方及法官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的;②经过庭审质证,诉讼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鉴定文书存在标点、错别字或语言不规范等方面的瑕疵;③年迈体弱、患有重病或行动极不方便且在较长时间内无法恢复的;④鉴定人已经死亡、失踪或者居所不明的;⑤因路途遥远且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⑥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⑦经合议庭认可的其他特殊原因。鉴定人出庭例外的法定情形与鉴定人必须出庭的法定情形相结合,能够更加明确地界定鉴定人的出庭义务。
(2)确立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完善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决定》只从行政管理处罚的角度规定了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而没有从程序制裁以及程序后果上规定鉴定人不出庭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对此,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对于接到出庭通知或者有证据表明已接到出庭通知的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仍不出庭或拒绝出庭的,可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并责令其到庭质证;经训诫后仍不到庭或仍不质证者,法庭可以采取传呼、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出庭作证;对仍不质证的鉴定人或被拘传到庭的鉴定人仍拒不质证者,应视具体情节追究其行政责任(如罚款、拘留),并建议取消其司法鉴定人资格或从司法鉴定人名册中删除;审判组织也可以因此不采纳该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或认定其鉴定结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经过法庭多次传唤仍不出庭参与质证的鉴定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3)建立、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经济补偿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一种承担法律义务的行为,必然需要一定的权利为保障。由于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要支付交通费、食宿费等,还要承担误工等其他损失,为保障鉴定人的合法权益,提高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积极性和社会地位,有必要给予鉴定人适当的经济补偿。而我国法律对有关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何补偿问题,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有相应的规定外,尚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了鼓励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既要明确补偿范围,也要明确由谁支付补偿费用。
(4)健全与完善鉴定人出庭的司法保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往往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甚至波及到他们的近亲属。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能否得到保障,直接影响到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是否愿意接受质证的积极性,同时,还会影响到其他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因此,许多国家或者通过专门立法或者在诉讼法典中设专章规定鉴定人权益保护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行政的诉讼证据规定中虽对鉴定人的司法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尚不足以消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因此应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鉴定人出庭的司法保护制度,包括明确界定保护对象、保护范围、保护机关并建立为鉴定人保密的制度等。
2、完善鉴定结论的交叉询问程序。
世界各国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一般通过交叉询问程序进行。例如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721条(a)款规定:"按照b款,专家可以和其他证人在同等程度被交叉询问。"可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应与证人相同。由于交叉询问被誉为发现真相的最有利武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也吸收交叉询问规则来对鉴定人的意见进行审查判断。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501条第1款规定:"询问鉴定人和技术顾问遵循有关询问证人的、可适用的规定。"但不同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的询问以法官为主,当事人的询问只是一种补充;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由当事人双方对鉴定人进行交叉询问,法官则一般保持消极。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已经在采用具有我国特色的交叉询问方式。对鉴定人的质证可以采用类似的交叉询问规则。笔者认为,询问鉴定人应遵循以下规则:(1)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的鉴定相关;(2)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3)不得威胁鉴定人,也不得损害鉴定人的人格尊严;(4)法官对于向鉴定人的发问内容与本案鉴定无关或者发问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5)鉴定人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本鉴定无关或者发问方式不当提出异议的,法官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6)发问应遵循交叉询问的顺序。即由先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的一方对鉴定人进行主询问,然后由对方进行反询问,就其中有争议的问题向鉴定人提出质疑;再由申请方进行主询问,以恢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然后再由对方进行反询问。如果鉴定人出庭是诉讼双方同时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提出,询问的顺序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在不能决定时由审判长决定。当某个专门性问题存在多份鉴定,而鉴定结论互相矛盾时,法庭可以安排鉴定人之间的对质,由双方互相阐明自己作出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在辩论中可以检验不同的鉴定人对该问题的研究水平,使鉴定结论的不合理之处得以暴露,为法官判断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提供参考。
3.建立并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
鉴于司法鉴定涉及专业知识与特殊技能,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才能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展开实质性的质证活动。因此,我们建议吸收两大法系鉴定制度的有关经验,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
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已经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问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有关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笔者认为,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中也应引入为当事人服务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此外,还应建立为法院服务的技术陪审员制度,或者在人民法院内部聘请鉴定咨询委员,为审判人员审查采纳鉴定结论提供技术参考意见。
(三)规范重新鉴定程序,解决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
从科学的角度讲,正确的鉴定结论只有一个,同一案件出现了不同的鉴定结论只能说明鉴定的主观、客观方面发生了偏差,重新鉴定无疑是检验和纠正错误鉴定结论、得出正确结论的唯一途径,因此各国鉴定制度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重新鉴定的权利。然而正如权力有被滥用的倾向,权利的行使也只有在遇到界限时才会停止。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即重新鉴定申请权的无限制行使,导致同一问题反复鉴定,鉴定结论之间的矛盾不仅无法排除,而且益发复杂。这种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已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也浪费了相当多的司法资源。
由于重新鉴定是对以前的鉴定结论产生怀疑,或几个鉴定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分歧意见,因而需要对原鉴定事项进行再次鉴定,故重新鉴定一般必须由级别更高、检测设备更为完善、技术力量更为雄厚的鉴定机构来承担。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重新鉴定机构不仅在权威性上应高于原鉴定机构,其选定过程还应体现出公开性、公正性和合意性。即由法院依职权决定重新鉴定的机构,要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如果申请重新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同时提出拟选定的鉴定机构,法院审查后应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告知其有申请回避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一般来说异议的理由只能是该机构的权威性低于原鉴定机构。
但是,《决定》仅解决了第一步的鉴定权属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会遇到不同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重复鉴定问题,必须在诉讼法律体系中建立司法鉴定的层级制度,限制鉴定次数,规范重新鉴定程序。
首先,建立司法鉴定层级制度,限制重新鉴定次数。可以考虑将我国的司法鉴定层级分两级,鉴定的次数限制为一般至多两次。之所以分两次,主要是为确保诉讼双方各有一次申请鉴定的权利。第一级为首次鉴定程序,即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的鉴定。第二级为复核鉴定程序,以刑事鉴定为例,可由省级以上医院的主任医师、法医学教授、专门从事实践的资深法医等专家组成的复核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一般而言,控方行使首次鉴定权,根据首次鉴定结论决定是否提出控诉。为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如辩方异议成立的,可以申请复核鉴定。当然也存在例外情况,公安机关申请鉴定后,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该鉴定确有问题,需要复核鉴定的,则由检察机关行使申请权,再根据复核鉴定的结果决定是否起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辩方的复核鉴定申请权被控方行使,为确保公平,辩方可以启动特别程序,即申请作出原决定的复核鉴定专家委员会另行聘请其他专家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的程序类似监督程序,其效力高于复核鉴定。
其次,建立复核鉴定监督程序,在必要时纠正确有错误的复核鉴定。应当明确,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并不使初次鉴定的鉴定结论当然无效,哪一个鉴定结论更具有科学性和证明力,应当由法官通过审查判断来认定。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鉴定的质量并不必然取决于鉴定的次数,也不取决于鉴定机构级别的高低,而是取决于鉴定人的专业素质、法律素质及思想素质。因此,任何一份鉴定结论在法官面前都具有同等的效力。如法官裁定复核鉴定不予采信,诉讼一方可以申请启动复核鉴定监督程序。由作出原决定的复核鉴定专家委员会另行选聘专家组成监督鉴定专家委员会再次鉴定。参与复核鉴定的专家根据回避的原则不得再次作为鉴定人,但可以应再次鉴定人员的要求列席鉴定,说明复核鉴定的理由。
需要指出的是,复核鉴定的监督程序属于一种特殊程序,应当严格限制其启动。笔者认为,否定复核鉴定终结性效力的条件应当包括:(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明显有矛盾的;(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六)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的因素的;(七)有证据证明鉴定人弄虚作假的;(八)现有的科学技术已经能够证明当时复核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现有纠正必要的;(九)复核鉴定明显存在不合理,有失公正情形的。(本文编辑:杜志淳)
来源:中国司法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