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与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某与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判书
(2013)鄂执复字第00020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执行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申请复议人邓某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提出某公司涉嫌恶意报案的问题,该院(2010)武民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查明2010年1月28日,某公司曾向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叶某、李某伪造某公司合同章、法人章与邓某签订购房协议并收取邓某购房款2000000元,但该局经审查未予立案。2013年3月14日,湖北省公安厅作出鄂公指管字〔2013〕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对叶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由鄂州市公安局管辖。异议人并无充足证据证明某公司恶意报案,其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该院(2011)鄂武汉中执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终结湖北高院(2011)鄂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中第三人叶某涉嫌合同诈骗,因该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房屋拍卖是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因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终结湖北高院(2011)鄂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故该案中拍卖程序亦应一并予以停止,邓某关于该院停止案件执行违法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邓某提出该院不让其参加竞拍,致使2013年3月26日拍卖流拍,但其在该案审查中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项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武汉中院于2013年6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3)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邓某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邓某称,第一、武汉中院以“第三人叶某因涉嫌合同诈骗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涉嫌诈骗行为与本案有关联”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被执行人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目的就是妄图以此干扰本案的执行程序,武汉中院以此为由终结执行,严重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武汉中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武汉中院驳回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应撤销武汉中院(2013)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恢复该案执行。
本院查明,邓某与某公司、第三人叶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中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0)武民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公司返还邓某购房款200万元并赔偿自2006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鄂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17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叶某、某乙公司送达(2011)鄂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2011年12月30日,邓某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11号。2012年2月21日,该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查封某公司位于江岸区台北路特6号台北名居8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12年10月12日,该院又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11-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已查封的某公司房地产。该院执行中,将上述房地产委托评估,房产评估价为491.13万元。2012年6月25日,该院委托对该房地产进行拍卖。2012年10月12日,武汉中院向该院司法鉴定处、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出具《关于暂停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特6号(台北名居)部分房产拍卖的函》,称:因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暂停原定的拍卖。
另查明,武汉中院在该案诉讼阶段即依邓某的申请对某公司所有的台北名居部分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武汉中院执行中,某公司要求以另外房产置换诉讼保全房产,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后,武汉中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查封某公司位于江岸区台北路特6号台北名居的另外8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该院依法委托并摇号确定评估机构为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时,某公司法律顾问熊某参加并签字确认。在向某公司送达(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和(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11-1号执行裁定时,某公司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收。2013年4月7日,武汉中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11-2号执行裁定,终结(2011)鄂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再查明,某公司于2012年1月8日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案自2006年1月4日至今的执行程序和措施(公开拍卖其公司的房屋),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后被该院以(2012)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7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鄂执复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某公司的复议请求。
还查明,某公司因不服本院(2011)鄂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此期间,2013年3月14日,湖北省公安厅作出鄂公指管字【2013】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内容为:经对叶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管辖问题进行审查,决定由鄂州市公安局管辖。2013年3月21日,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分局作出华容公(经侦)刑立字【2013】68号立案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叶某某(曾用名叶某)等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在侦查中。2013年4月27日,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撤回再审申请,称因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分局对与本案相关的“叶某等涉嫌合同诈骗案”正在侦查之中,待公安部门侦查事实清楚后,再另行补充新证据申请再审。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武汉中院以被执行人“被查封的房产经两次拍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及第三人叶某因涉嫌合同诈骗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涉嫌诈骗行为与本案有关联”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据此,本案的房产即使流拍两次,执行法院在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应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其次,根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标准的通知》中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与案件有关的第三人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范围。故,武汉中院以被执行人“被查封的房产经两次拍卖均无人竞买而流拍及第三人叶某因涉嫌合同诈骗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涉嫌诈骗行为与本案有关联”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某公司是否涉嫌恶意报案的问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某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叶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至于某公司是否系恶意报案,该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邓某申请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武汉中院(2013)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85号执行裁定和(2012)鄂武汉中执字第0001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文
代理审判员 徐 飞
代理审判员 吴 爱 华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