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与凤凰县朝凤苑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童某与凤凰县朝凤苑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州民裁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童某。
法定代理人童顺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朝凤苑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景宣。
上诉人童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334号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凤凰县朝凤苑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商品房开发与销售过程中,因该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凤凰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案号凤公(经)立字[2013]0667号)。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童某的起诉不予受理。童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受理违法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并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
原审原告童某起诉凤凰县朝凤苑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原审法院认定凤凰县朝凤苑影视文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而不予受理实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凤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发林
审 判 员 梁子华
审 判 员 石 俊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