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超过过户时间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房产限购政策出台后,对于名下已有一套小户型房产的非本地户籍的家庭来说,如果要购买大户型房产,只能将首套住房出售后再去购买新的住房,同样对于名下已有两套住房的上海户籍家庭,如果要购买新的住房,也只能先出售一套后再去购买新的住房。在出售房屋和购买新房之间,会有一个时间差,对于同时签订房屋出售合同和房屋购买合同的家庭来说,就需要确保前一个出售行为完成以后再进行后续的房屋购买过户行为。但有的时候,处理不好,或者因为交易对方的额外要求,会导致在交易中产生纠纷。面对这种问题,交易双方都需要冷静,以免因处理不当而面临违约。
案例介绍:
2012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约定 2013年2月28日双方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买受方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当日支付100,000元(含已付定金20,000元),2012年11月7日前支付250,000元,2013年2月1日前支付900,000元,双方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当日支付200,000元,贷款600,000元在出产证后直接放款给出售方,余款35,000元在交房并结算各项费用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前支付购房款350,000元(含定金),2013年2月2日支付900,000元。2013年2月21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将原定于2013年2月28日过户当日支付的200,000元购房款中的100,000元提前支付给被告。2012年2月28日晚7时,被告出具“通知书”一份,通知书的内容为:“本人与你们在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2013年2月28日为最后交易日。但是,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时间结束仍未见乙方(即原告)前来办理过户交易手续,特此书面通知。”该“通知书”上有原告和作为见证的C房产中介业务员E签字。当晚,被告要求原告再行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013年3月1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至此,原告共计支付购房款1,450,000元。
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C房产发出“解约通知书”,以原告未在2013年2月28日前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为由,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96,000元。2013年3月20日,中介方短信通知原告领取解约通知书,原告未领取。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C房产表示可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被告不予同意,2013年4月17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为有效。虽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和被告共同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但之后被告继续收取购房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买卖双方应就办理过户等其他后续行为进行磋商。被告在买卖双方未能就新的过户期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原告违反原先约定的过户期限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本应予以继续履行,但考虑到被告已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亦不适于强制履行,原告也表示可以接受合同解除,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等诉请不再支持,但被告应当将收取的购房款悉数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