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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xx塑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南京xx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5    作者:110网律师
南京xx塑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诉南京xx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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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雨板商初字第64号

原告南京xx塑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xx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xx货架制造有限公司(xx货架)。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货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货架的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经营粉末材料生意,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材料。2012年5月1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xx向原告出具凭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粉末款事实,并承诺于同年6月归还6万元,其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2764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646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源峰货架辩称,对原告主张尚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不持异议,但公司经营困难,目前无力偿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从事经营粉末材料生意,被告xx货架从原告处购买材料。2012年5月1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xx向原告出具凭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粉末款事实,并承诺于同年6月归还6万元,其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值54500元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 2013年4月1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货款161960元的事实,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276460元未付。被告代理人庭后与会计核实后对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清单,欠条,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货架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保得公司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货物,被告未能支付相应货款,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xx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xx塑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76460元,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7元,减半收取2724元,由被告南京xx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7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胡 正 义
二O一三 年九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夏 国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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