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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xx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南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12-25    作者:110网律师
南京xx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南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210号

原告南京xx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南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原告南京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南京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号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8月3日,其与被告xx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其为xx建设公司承建的南京晓庄学院江宁校区行政办公楼、东大门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号、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共向凯盛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为1729597元,xx建设公司支付了90万元,尚欠其829597元。现要求判令xx建设公司支付货款829597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xx建设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xx公司为xx建设公司承建的南京晓庄学院江宁校区行政办公楼、东大门工程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双方对单价进行了约定;结算方式为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不加损耗、不扣钢筋含量、加图纸变更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执行2004年《江苏省建筑与装饰计价表》,在该工程第一次供货前xx建设公司向xx公司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xx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所供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时,或xx建设公司逾期不与xx公司办理结算确认手续,双方则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xx建设公司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办理价款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在结束全部的预拌混凝土立方量后30日内支付总款的65%,余款最后一次浇筑结算后6月内付清全部货款;xx建设公司如未按本合同预定付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xx公司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并向xx公司支付未按时付款的部分的2%的违约金;给xx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向xx建设公司供应了混凝土。xx公司最后一次向xx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截止2012年1月6日,双方最后结算,xx公司共向xx建设公司供货计货款为1726047元,xx建设公司已经支付货款90万元,尚欠826047元未付。2013年9月,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x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x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调价函、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建设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xx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获取货款。xx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xx公司要求xx建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xx建设公司给付原告xx公司货款826047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6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按826047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0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96元,由被告xx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成   林
 人民陪审员 张 家 文
 人民陪审员 熊 光 荣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戴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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