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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XX炭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嵊州市园山XX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13-12-25    作者:110网律师
宁夏XX炭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嵊州市园山XX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9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XX炭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杰X(Jeffrey XXX   X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嵊州市园山XX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宁夏永XX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XX业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嵊州市园山XX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山XX土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商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永XX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对耐火材料数量的认可视为对产品的验收,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更不符合订立合同的目的。双方没有约定准确的检验期限且被申请人的实际履行已超过三个月之久。双方订立的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从验收后计算;第十条约定自炉窑点火正常运行后计算。申请人于2009年3月初在炉窑试运行之初就发现被申请人的耐火保温砖不符合质量要求,即向其主张权利。申请人的委托人于同年7月3日及2010年6月25日先后发送两份特快专递,督促被申请人积极履行三包义务,按约定给予退货处理,均遭到了被申请人的拒绝。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推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交付货物质量的认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未明确约定检验期限。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约定了明确的检验期限,因被申请人已承诺质量保质期,被申请人的产品在质量保质期内同样应符合双方的约定。申请人主张的是产品的售后服务,包括包修、包换、包退,而非合同的解除。申请人所提起的诉讼就是请求退货且由被申请人返还货款。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返还货款人民币976000元,赔偿损失人民币117665元,合计人民币109366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XX业公司与园山XX土制品公司订立的《保温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供方交付货物时,需方应在工地现场抽检送国家认可的耐火材料检验机构化验且货到验收合格15天内付40%的货款,但XX碳业公司自认在园山XX土制品公司实际交付本案货物时,未按约定抽检送检验机构进行化验,已实际接收了全部货物并投入使用,又支付了全部供货90%的价款。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认定XX炭业公司认可了园山xx土制品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及质量,并无不当。由于xx炭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货物进行验收,因此《保温材料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从验收后计算为一年”的保质期无法计算。虽然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自炉窑点火正常运行后算起)”,但因为该约定未载于合同第三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中,而是载于合同第十条“结算方式”中,因此应理解为双方就支付质保金进行的约定。虽然一审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建筑材料工业耐火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对硅藻土砖在体积密度和常温耐压强度方面进行了检验,但该检验适用的标准并非本案合同明确约定的“辽阳炉窑研究所提供的《碳素电阳极焙烧炉耐火材料技术条件》”,不能证明园山xx土制品公司提供的货物系不合格产品。xx炭业公司在案涉2号炉窑下陷、变形后并未对炉窑下陷、变形的原因进行评估、鉴定,而是自行拆除重建,其未能证明园山硅藻土制品公司提供的产品与炉窑下陷、变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人提供的特快专递回执卡和会议纪要均不能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向园山xx土制品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xx炭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xx炭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陆效龙
             审判员:奚向阳
             审判员:杨兴业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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