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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法xx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xxx材料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发布日期:2013-12-24    作者:110网律师
   铁法xx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xxx材料销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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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140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铁法xx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

委托代理人:姚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xxx材料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经理。

铁法xx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x建工公司)因与沈阳xxx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xxx料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x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 1、本案一审判决已认定2011年9月6日的三方抹账协议成立并生效,只是没有实际履行,而原判决在确认该事实的同时却又认为三方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是自相矛盾的。三方协议书有xxx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重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的签字,原判决认定没有该公司签字确认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由于铁x建工公司不付款而导致前债权人沈阳鑫祥xxx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鑫祥xxx料中心)不开具发票,缺乏证据支持。2、现有两份新证据可以证明2011年9月6日的三方抹账协议有效,一是鑫祥顺砼料中心于2011年9月7日给铁x建工公司出具的《说明》,其委托沈阳锐迈通物资销售中心开具发票;二是铁x建工公司、沈阳锐迈通物资销售中心、xx重工公司因鑫祥顺xxx中心不提供发票而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抹账协议》。即使2011年9月6日三方抹账协议存在形式瑕疵,xx重工公司在9月16日《抹账协议》上盖章的行为也能表明其已追认9月6日的三方协议。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鑫祥顺xxx中心和xxx料中心恶意串通,在转让债权的过程中规避法律,免除了鑫祥顺xxx中心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应认定两者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判决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是错误的。原判决认为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也是错误的。鑫祥顺砼xx中心拒绝开具发票既违法又违约,原判决判令铁煤建工公司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是不公平的。此外,有关几方一直在为抹账积极协商,此过程包含了对利息利益的放弃,原判决对支付利息时间起算点的认定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坤宇砼料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原判决在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对2011年9月6日三方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不存在铁x建工公司申请再审所说的自相矛盾问题。在2011年9月6日三方协议上,既没有xx重工公司的印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即使有“委托代理人刘xx”的字样,亦不能认定该协议是xx重工公司的意思表示。铁x建工公司申请再审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两份材料,早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即已形成,其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条件;且这两份材料中也并没有xx重工公司追认2011年9月6日三方协议的内容。另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已对xx重工公司另行提起的诉讼作出生效判决,判令鑫祥xxx料中心给付xx重工公司相关款项的本金及利息。xx重工公司另行起诉的行为,也表明了其并不认可铁x建工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2011年9月6日三方抹账协议。因此,铁x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9月6日三方协议有效,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不能成立。

鑫祥顺xxx料中心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给xxx料中心,并不意味其免除了向铁x建工公司开具合法发票的义务,原判决也没有作出这样的认定。在2011年9月6日三方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且xx重工公司另行起诉鑫祥顺xxx料中心亦请求给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判决判令铁x建工公司给付利息并无不当。铁x建工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在各方对债务抹账进行协商的期间不应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铁x建工公司提出的各项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铁法xx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 ○ 一 三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沈 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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