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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已过到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应当自动终止
发布日期:2013-12-23    作者:孙心远律师
孙某,女,1958年3月15日生,于1997年入职某公司,该公司未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2007年12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2009年6月15日,孙某在公司组织的体检中被诊断为患有高血压。7月20日,公司以孙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孙某不服公司的决定,于8月20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孙某的仲裁请求。理由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终结。因此,只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做出劳动关系终止的决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律规定终止。故孙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3月15日终止,之后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因此,2009年7月20日公司终止的是双方的雇佣关系,孙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发生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其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孙某的仲裁请求。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见,后一规定是对前一规定的补充。因为,在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中,存在着大量用人单位未为员工办理养老保险,导致员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如果绝对要求用人单位不能终止这一类已达退休年龄员工的劳动关系,那么用人单位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员工保持劳动关系至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这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也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在《劳动合同法》的基础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于未办理养老保险却已达退休年龄员工的劳动关系终止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即该员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终止。然而,虽然《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且该终止权的行使需及时,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劳动关系,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员工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本案,公司明知孙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并未提出终止与孙某的劳动关系,这表明公司与孙某均有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实际上也一直在孙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履行着劳动关系,仍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现公司在孙某患病的情况下,以孙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如双方对此发生的争议,应是劳动争议纠纷,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同意后一种意见。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是否给予经济补偿的问题。我们认为,以于劳动者因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是不需给予经济补偿的。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缴费年限达不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终止与他们的劳动关系。但终止劳动关系时,必须依法按有关规定向他们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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