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概说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指司法工作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对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而认定的,属于违法;对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诉讼中,如果待证事实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时,该待证事实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已达到证明标准时,法院就应当以该事实为裁判的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及实践界长期所坚持的证明标准一般称之为"客观真实"标准。按该标准,民事诉讼当中的举证责任方必须将其主张的事实证明到一个"百分之百的确信"且无一点疑问的程度以后方能卸除其举证责任。这是一个要求很高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足以表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已被我国立法所否定。而转向了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即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只需将其主张的"真"证明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即可,而不是一定要达到"必然"的状态。
二、证明标准的特征
1、证明标准是主观的
这是因为任何标准都是人制定的并为人所用,选择一个什么样的标准必须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例如,堕胎在一些国家是犯罪而在另一些国家却是一项可以自由行使的权利,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差别呢?就是因为人们的价值观不同从而导致了评价同一事物或行为标准上的差异。同时标准的适用也离不开人的主观因素,因为标准本身不能去主动评价客体,评价只能是人的一项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离开了主体标准就无法与被评价物发生联系。
2、标准应当是确定的
标准的确定性意味着他不是朝令夕改、变化无常的,我们可以认识它、把握它,这也是使用标准去衡量事物的前提。人们之所以需要标准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有了它,我们就可以用同一尺度去评价事物。
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证明标准的确定性具有重要的意义,证明标准作为法律对人们行为以诉讼方式进行评价的尺度,决定了哪些行为或法律关系将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保证了实体法在全社会范围内获得统一的适用,杜绝了法因人而异、变化无常,正是从这个角度说,确定、稳定的证明标准是法治和保障都应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只有具有确定性的标准才能成为评价、衡量的尺度,但标准的确定性并不排斥灵活性。如果被衡量的事物是我们可以精确描述或计算的,那么我们衡量的标准就可以是精确地,比如我们可以精确的描述水的温度,可以测量出某一物体的长度。但诉讼证明本身即具有相对性、近似性的特征,这决定了我们选择的证明标准也不能是绝对精确的,必然会包含一定的灵活性。否认这一点,就会犯形而上学机械论的错误,把诉讼的证明等同于数学上的加减运算,这种看似精确、科学的证明标准排斥了审判者在证明过程中的作用,以不变应万变,以立法者的评价代替审判者的评价,最终,这种僵硬、保守的证明标准就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所以,我们在确定证明标准时,必须正确处理证明标准的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关系。
三、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与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关系
客观真实是指依事物的本来面目认识事物,使认识与对象的实际情况相符。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裁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法官运用证据、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即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一直把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目的,认为法院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必须与客观实际相符合。这种诉讼理念是在批判自由心证制度下的主观真实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马克思主义的实事求是思想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近来,不少学者对此提出了批评,认为法院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只能是“深深打上法律烙印的”,与客观真实并不一定完全吻合。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应当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其理由是:
第一,客观真实与实事求是均是哲学范畴,如果忽视诉讼的特殊规律而生搬硬套,是形而上学,并不是真正的辩证唯物主义。
第二,案件事实在时空上的不可再现性、诉讼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在有限时空内发现的案件事实是只能近似的接近于客观真实。
第三,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限制如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的实现以及举证时限、证明责任、推定制度等决定了裁判事实只能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甚至将真伪不明的事实也作为事实对待。
第四,裁判的主体决定了对事实的认定具有不可避免的主观性。
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观念,也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也就是说,本案所能运用的所有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是什么,裁判就怎么定。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下裁判。这一规定明确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
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并不是摈弃客观真实,重新陷入主观真实的泥潭,而是真正落实马克思主义实事求是原则,是在实事求是地认识诉讼客观规律的基础上,把客观真实作为诉讼制度的最高理想与追求,但不是作为唯一的价值目标。诉讼证据的价值取向不是单一的,而是具有多元化的。
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果原告举证证明了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义务就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也举证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如果每一方都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那么法官要面临两个问题:第一,在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如何裁判?第二,在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法官应当判决哪一方承担败诉的后果呢?这就是证明标准要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也把“优势证据”或者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现了诉讼证明的形式化特点。
四、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的差异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要求为证明需要达到一种使法官确信的状态或者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两者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涉及的一般是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争议,而刑事诉讼涉及人身自由甚至剥夺人的生命,所以,一般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这是由两种诉讼不同性质决定的。民事诉讼中,证据一般由当事人自己收集,如果民事诉讼也要求很高的证明标准这会使民事权利很难得以维护和实现。
(作者单位: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