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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
发布日期:2012-12-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民事诉讼法
【出处】北大法律网
【摘要】民事诉讼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又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领域的关键。随着长期的理论探索和实践总结,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显示出很大的局限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建立符合我国发展的需要,目前我国司法领域对高端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还处于初步阶段,所以在实践中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因此,进一步完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证据;证明标准;客观真实;高度盖然性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民事证据是整个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也是民事诉讼事务中最实际的问题。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又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领域的关键。证明标准可以为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和裁判者评价或衡量某一事实主张提供一种现实的尺度,增强诉讼活动的客观性,使民事纠纷的解决更易操作。同时可以增强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增强法院判决的可接受性,最终维护司法权威。但就我国目前来看,对证明标准问题还缺乏认识,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的适用还存在诸多问题。所以,在我国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我们应当对证明标准投入更多的关注,这对指导司法实践和维护司法权威有巨大意义。

  一、证明标准的内涵和特征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任务、证明要求,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得以作为法官裁断案件的基础所要达到的最低程度或者最低标准。[1]当证据的证明力达到了证明标准 ,我们就认为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得到了证明,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证明了待证事实,法官应当以该事实的存在作为裁判的依据;反之,法官则应认为待证事实未被证明为真实或者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对于证明标准的基本内涵,我们可以从证明标准的主体、对象和内容三个方面来加以理解:第一,证明标准的判断主体是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只能由法官独立进行,不得受舆论及其他因素的干预。第二,证明标准的对象是案件事实的真相。诉讼证明的目的是通过证明活动,使法官对当事人之间争议事实的本来面貌有充分地了解,进而对争议事实做出判决。因而,诉讼证明的对象只能是案件事实的真相。第三,证明标准的内容是法官对事实真相的内心确信。由于案件事实是民事裁判的基础,如果通过诉讼证明活动,法官能发现案件的客观真相,则能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官做出公正的判决。

  证明标准的特征:第一,无形性。证明标准确切的存在于诉讼过程中并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和证据相比,它看不见,也摸不着。第二,主观性。诉讼中离不开裁判者对各种证据的评价和判断,而裁判者的认识活动具有一定主观性,因此,在实际运用证明标准时会有差异。第三,客观性。证明标准来源于人们对诉讼活动中证明规律的认识,是众多法官审判经验的总结,因此它具有很坚实的客观基础。第四,模糊性。作为证明标准,它不能具体用来具体的衡量某一事物,因此,在实践中很能操作。第五,最低性。证明标准是法官认定事实的底线,如果低于底线,则属于事实不明的状态。

  二、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离不开比较法的考察。我们可以通过研究两大法系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持的不同态度和要求,以期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建构有所借鉴。

  (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适用“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势也称优势证据或或然性权衡,它的含义是指通过相关证据使法官或陪审团确信某一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当事人的该项主张就被认为成立。如美国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优越标准。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2]美国模范证据法典起草委员会主席摩根(Morgan)教授认为:“凡于特定事实之存在有说服负担之当事人,必须以证据之优势确立其存在。法官通常解释说,所谓证据之优势与证人之多寡或证据量无关,证据之优势乃在使人信服的力量。有时并建议陪审团,其心如秤,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据置于左右之秤盘,并从权衡何者有较大之重量。”[3]英国学者彼德·莫菲也认为:“在民事案件中,证明标准无非是要求‘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优越’的标准,即足以表明案件中负有法定证明责任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上的真实性大于不真实性。”[4]

  从以上学者对“盖然性优越”的证明标准所作的诠释,我们可以有以下几点推导:

  1、盖然性优越的实质是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出的证据的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更具说服力;

  2、证据的分量、证明力不能简单地靠数量加以衡量,而应看证据的质量;

  3、若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体相当,难以抉择时,法官应做出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利的裁决。

  通说认为“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只适用于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对于一些特殊的民事诉讼案件,如欺诈、离婚、口头遗嘱的履行等,往往适用比“盖然性”占优势更高的证明标准,如美国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明晰可信”的证明标准。[5]

  (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一般坚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并不要求达到丝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程度,而是依据日常经验排除疑问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程度。这与大陆法系各国通常在评判证据上实行自由心证主义有密切的关系。德国汉斯·普维庭教授对高度盖然性标准这样描述:一项事实主张具备非常可能的盖然性,一个理性的人不再怀疑或者看起来其他的可能性都被排除了,这种情况足够形成法官的心证。例如,驾驶者认为其车发动机开着,而且所有证人都证实听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勘验结果也表明车子滑了数十米之后才到达事故地点而并未被刹住。尽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理论上值得怀疑,而且鉴定又不能完全排除车子在尚未发动的情况下被第三人移动过的疑点,但这些疑点都值得认真考虑。[6]日本的民事诉讼判例在证明标准这一问题上依然受到德国的影响,其最高裁判所判例所确立的以高度盖然性作为原则性证明标准在学术上也获得了普遍支持。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兼子一先生认为,法官对认定为判决基础的事实取得确信,这是一个原则,而达到这种确信所必要的确信程度不同于丝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的证明,而是只要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不怀疑并且达到作为其基础的程度就行。[7]

  综观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虽然两大法系都采取“盖然性”证明标准,但英美法系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证明为依据,无论某一方当事人证明事实发生或没有发生的可能性多大,只要高于另一方当事人相反证明的可能性即可;而大陆法系则以单方当事人的证明为依据,要求其证明事实发生或没有发生的可能性必须达到几乎可以确信的标准,那么其证明的可能性必然高于另一方当事人的相反证明。总体而言,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比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要求要高。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而是体现在一些相关立法规定、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上。通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所谓客观真实,是指法院在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与发生在诉讼前的案件事实完全吻合。此说的观点是:我国诉讼中的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十分必要的,司法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只有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才谈得上正确适用法律,从而确保案件处理正确,才可能真正做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而且这种理论认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全可能的。这是因为:第一,人类具有一定的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第二,案件的客观真实必然会存在某些必然物品或痕迹让人所感知。第三,我国的司法干部队伍有较高的能力保证。第四,有关法律的颁布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客观依据。[8]

  长期以来,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传统理论和认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和实务界占据着统治地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观念在理论和实务界也均深入人心。但近几年来,这一理论的缺陷越来越明显。本文认为具体表现如下:

  1、立法上的高标准与低规范

  客观真实说要求法官在做出裁决时将案件事实证明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也全面、彻底地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恢复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可见这一证明标准在是至高无上的。相比之下,民事诉讼法第六章“证据”只有12条,确定了一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证据规则要求明显较低,而且法律规定也较为简单,呈现出一种高标准低规范的证据制度。[9]

  2、不利于办案效率,影响法院审判职能的发挥

  客观真实的高标准促使法官不得不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用于调查收集证据和核对事实。这样做的必然结果是,法院不得不把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每一个具体案件的证据获取上,最终导致大量案件积压、审判效率低下,从而严重影响了法院审判职能的发挥。

  3、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容易造成诉讼高成本

  民事诉讼一般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按照常理,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应是件容易的事,但由于人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对客观事物认识的相对性,此外,诉讼证明还受到法定期限和特定地域的限制等,这就给当事人举证增加了困难,当事人不得不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甚至高价聘请名律师。因此,民事诉讼耗费的诉讼成本不可谓不大。

  4、 不利于维持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一方当事人能力有缺陷或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时,为查明客观真实,需要法院主动工作,代替一方当事人去调查、收集证据,分析、判断案情。这在实质上协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而与他方当事人对抗,不符合当事人平等的原则。

  四、建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考虑的因素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商事活动日益频繁,民事纠纷的数量也不断增多,纠纷的程度更是日益复杂,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由于上述缺陷已不适应民事审判的需要,因此,构建新的证明标准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本文认为,在建构相对新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 , 要考虑如下因素:

  1、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现实的、合理的标准。法律之所以设置证明标准,就是为了给证明活动提供一种衡量的尺度。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只能作为最终理想,如果以此作为评价证明结果的标准,必然会因为高不可及而失去现实性和合理性。所以,法律设置的证明标准不应当过于理想,必须具有现实性和合理性。

  2、确保诉讼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人们把各种纠纷和矛盾诉诸法律和法院,为的就是寻求公正的结果。诉讼公正指在诉讼活动中既要实体公正,也要求程序公正。实体公正的实现有两大途径,一是立法公正,二是程序公正。而证明标准与实体公正又有密切的关系,因此证明标准需考虑诉讼公正。

  3、证明标准的设置应当与诉讼本身的特点相适应,不同的情况可以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如对于婚姻、继承等与人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民事案件,其证明标准就应该不同于普通类型的民事案件。

  4、证明标准的设置应考虑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和影响。诉讼标准不可避免地要受到各个诉讼主体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同时还会受到时间、空间、人力、物力等客观因素的局限,因此,确立一个完全客观的证明标准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我们需充分考虑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

  5、诉讼标准的设置还应兼顾各种不同的诉讼价值目标。诉讼程序包含许多的价值目标,如公平正义,效率和效益等。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证明标准必须兼顾其他诉讼价值需要。只有兼顾到多方面的诉讼价值,才能从根本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五、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

  在长期理论探索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也认识到了传统的证明标准理论的局限性,于是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里明确将“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具体条文规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该条规定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长期以来没有明确的证明标准的缺陷。

  (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特征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体现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10]因此它的证明标准不是一种大致的盖然性,而是一种可靠地、显著地盖然性。它的特征主要有:1、非普遍性。高度盖然性标准目前还只是证据规则的特例,它不是适用于所有民事案件,如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纠纷,此类案件必须适用直接证据证明标准。2、它以证据证明力为导向。案件最终定论的裁判必须具有强大的证明力,才能做到有法有据,而且证明力优劣并非单单以数量来衡量,而是以质量来说服法官及对方当事人。3、它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之一。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处理个案时一定的自由权利。当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产生的证明力发生矛盾冲突时,法官通过自由心证来演绎裁量,就盖然性较高的事实确定最终裁判。它是法官自由心证的具体体现。

  (二) 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意义

  由于受传统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约束和影响,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事实认定标准往往坚持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其局限性可想而知。因此,坚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具有明显而又深远的实践意义。

  1、有利于发挥法官认定事实的主观能动性,确保司法对社会公正的追求。法官作为审判之体具有双重人格属性,除了司法人格外,其自然人格属性亦使法官怀有一般人那样的生理、心理和社会诸因素,进而使其对事实客观性的认识受到制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质上实行的是法官的自由心证,这样有利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

  2、有利于司法程序公正,确保司法的权威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以证据证明力为导向,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没有证据作为支撑的诉讼请求必然得不到保护,同时法庭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要受到程序规则的制约,这使得当事人的正当利益确实得到合法程序的保护。

  3、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当事人需要对案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但作为待证事实本身往往属于过去时,从而为举证增添了许多困难。而盖然性证明标准使得事实的认定含有弹性、发展性,因而使裁判者不受时限的约束更加公正的认定事实,进而缩短审判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三)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不足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我国的适用还处于初步阶段,在司法实践中当然也会存在不足之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具有证明标准一般的特征,因此也具有模糊性,主观性等缺陷,此外,它还存在其他不足:

  1、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我国还没有形成体系。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具体含义是针对双方举证,比较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最终得出结论。但在我国目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下,可能会出现无法适用的情况。

  2、法官不能准确把握“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量。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使法官在审判某一案件时,形成具有一定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信,最终认定案件事实,但法律只是对这一证明标准做了质的定义,却没有对它做一个比较确切的量的衡量标准,因此,很有可能造成法官在审判上主管擅自断案的趋势。

  3、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容易造成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赋予法官强大的自由心证,但每个法官会因文化层次、生活经历、和社会经验等的差异,从而造成法官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影响同类性质案件判决结果的公正。

  (四)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完善

  针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存在的不足,为了使它在内容上尽可能的接近客观事实,使法官达到比较强的内心确信,杜绝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证明标准的滥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必须遵循以下规则:

  1、自由心证要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的关键在于自由心证,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由法官或陪审团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进行判断,形成确信并由此认定案情的一种证据制度。[11]自由心证的合法与合理性对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同时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2、遵循证据法定性与关联性规则。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必须坚持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设置是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的。同时关联性是证据的一般特征,当证据能够增强或减弱待证事实时,即可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它以外的证据就必须排除。

  3、遵循盖然性标准适用的差异性。盖然性证明标准应根据案情的性质、难易程度、等具体情况加以适用,不能一概而论。如对于婚姻、继承等与人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民事案件,其证明标准可以不同于普通类型的民事案件。

  4、遵循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总结出的对有关事物的具有一定规律性的认识。人民法院在认定证据时,应当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对证据能力、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度、证据之间的联系度的调查、辩论情况,根据经验法则,综合审查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大于另一方,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12]它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5、贯彻合议制度。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必须对案件证据有全面、客观和充分的审理和分析。因此,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通过合议制度,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同时还能防止单个法官因自身的不足而导致审判权的滥用。

  6、必须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法官的内心推理活动通常不为外人所知,很容易造成主观擅断,通过监督,既有利于法官严格依法办案,保证司法公正,又能使当事人充分了解法律适用的过程,从而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7、严格筛选法官,提高法官素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在内心确信上往往受到法官自身的局限,因此,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运用,必须进一步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如可通过严格的任命机制来确保法官的才能,同时逐步提高法官的任职条件,从而督促法官不断提高自身素养。




【作者简介】
周红,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朱智敏,单位为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注释】
[1]陈一云.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114
[2]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20
[3]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20
[4] Peter Murphy.A Practical Approach To Evidence[M].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1992.P105.
[5]冷根源.论英美证据上的民事证明标准[J].政治与法律, 2000, (5): 36.
[6][德]汉斯·普维庭著.吴越译.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1-112
[7][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铉译.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01
[8]冯云霞.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
[9]吴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基础理论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3
[10]徐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6,(1):60-61
[11]张彩云.论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J].潍坊学院学报,2005,(3):27-29
[12]张彩云.论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J].潍坊学院学报,2005,(3):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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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铉译.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01
{16}Peter Murphy. A Practical Approach To Evidence{M}. Blackstone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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