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琼山执异字第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某,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
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某,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异议人(被执行人)吴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廖松日、崔开杰,均系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三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蒙某,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昆南路。
委托代理人杜聪、符天,均系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蒙绪钊与被执行人吴某、吴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某、吴某、 吴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吴某、吴某、吴某称,琼山区人民法院 (2011)琼山执字第165号案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特提 出执行异议,具体请求为:
1、撤销琼山区人民法院(2011)琼山执字第165号、 (2011)琼山执字第165-1号、(2011)琼山执字第165-2 号执行裁定书;
2、裁定不予执行海口市琼州公证处作出的(2010)琼 州证字第330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和(2010)琼州证字第9938号《执行证书》;
3、终结琼山区人民法院(2011)琼山执字第165号案 件的执行程序。
其理由为:(一)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证文书执行时, 要对公证文书进行严格、认真依法审查,如公证文书确有错 误,应裁定不予执行。海口市琼州公证处(2010)琼州证字第330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海口市琼州公证处(2010)证字第9938号《执行证书》,是陈健合同诈骗犯罪的产物,存在严重错误,故琼山区人民法院(2011)琼山执字第165号案执行行为是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文书,该案的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另外,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要保留被执行人的基本 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来源。现异议人全家八口居住在将被拍 卖房屋的第三层,这是异议人的唯一居所,一楼的铺面租金 是异议人的唯一生活来源,琼山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将使异议人全家八口流离失所,无家可归。
(二)、本案是陈某合同诈骗犯罪的产物,与其犯罪相 关的文书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对陈某定罪量刑,有关异议人与陈某签订的《委托抵押贷款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陈某与申请执行人蒙某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海口市琼州公证处(2010)琼州证字第330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和(2010)琼州证字第9938号《执行证书》等文书是陈某犯罪过程的产物,是无效的,依法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再者,合同诈骗罪的真正受害人是直接付款人,申请执行人蒙某在异议人没有委托其向陈健付款,也没有委托陈某收款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蒙某擅自向陈某付款,申请执行人蒙某是陈某合同诈骗罪的真正受害人。申请执行人蒙某的损失应通过追缴和返还的方法补救,有部分款项流向异议人,异议人愿意返还,其它被陈某非法占有的款项,申请执行人蒙某应向陈某主张,不能将该部分的损失转嫁到异议人身上来。因此,申请执行人蒙某企图通过法院执行挽回其损失是错误的,法院不应支持申请执行人蒙某的执行请求。
(三)、海口审琼州公证处(下简称琼州公证处)(2010)
琼州证字第330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以下简称3301号公证书)和(2010)琼州证字第9938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9938号执行证书)存在严重错误
1、3301号公证书是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的证 书,严重违反《公证法》相关规定 3301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不是债权文书,而是 一份没有履行的合同书。9938号执行证书中写明:2010年4月22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经本处公证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0)琼州证字第3301 号】,公证时间为2010年4月22日;债权人已按合同于2010
年4月29日如数放款给债务人(这不真实,异议人没有收 到蒙绪钊借款分文)。这说明,在3301号公证书出具之时、之前,异议人与蒙某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双方不存 在债权、债务关系,甚至之后,异议人与蒙某之间也没有 任何债权、债务。公证书中虽然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但合同上的乙方是陈某,不是异议人也不是陈某以异议人的 名义签字,该合同乙方应视为陈某,不是异议人,该合同与 异议人无关,不能作为公证事项。退一步讲,《房屋抵押借 款合同》虽然签订了,但尚未履行,也就是说3301号公证 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不是债权文书,只是一份没宥履行的 合同书。既然不是债权文书就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3301号公证书,却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是在为不真实、不合 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 公正的原则”;第十三条:“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证书”;第二十三条:“公证 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 证书”的规定。
2、3301号公证书违反《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 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议”。琼州公证处3301号公证书不符合上述规定。 首先,只有是债权文书才可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
3301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不是债权文书,而是一份 没有履行的合同书;其次,3301号公证书被公证的文书没有 给付内容,《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权人同 意在房地产现值以内提供借款。”“同意”说明当时并没有 给付,实际上蒙某也没有向异议人给付借款分文;再者, 异议人与蒙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双方没布签订任何债 权文书,被公证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只是一份没有履行 的合同书,不是债权文书,因此,3301号公证书不存在“债 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 无疑议”的情况。
3、琼州公证处3301号公证书程序严重违法 虽然异议人有“办理公证并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授 权,但异议人并没有具体委托“办理某一份债权文书公证, 并赋予某一份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授权,该授权 是不明确的,不是特别授权只是一般授权,异议人并没有出 具委托陈某代为办理3301号公证书中《房产抵押借款合同》 公证的具体授权,因此,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在异议人没有到场办理公证,也没有具体授权办理公证的情况下,出具3301号公证书,程序严重违法。
4、9938号执行证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9938号执行证书是依据3301号公证书做出来的,3301号公证书存在上述严重错误,因此,9938号执行证书也是错 误的,不能作为执行依据。9938号执行证书中写:债权人已 按合同于2010年4月29日如数放款给债务人。这不是事实, 这是执行证书凭空臆想出来的,纯属子虚乌有。3301号公证 书出具于2010年4月22日,它不可能对2010年4月29日 发生的事项进行公证。异议人从未委托陈某接收蒙某的借 款.也从未委托蒙某向陈某支付借款,蒙某是否向陈某 付款,付多少,蒙某付款是否合法,这跟异议人没有任何 关系。
申请执行人蒙某辩称,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陈某对申请执行人不存在诈骗行为,其代理异议人 所进行的代理行为的民事后果应由异议人承担。 异议人所讲的“本案是陈某合同诈骗犯罪的产物,与其 犯罪相关的文书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执行依据”的观点貌似 合理,其实是混淆视听,是错误的。
陈某在2010年4月22日以异议人名义与申请执行人签 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时,是持有异议人 在2010年4月8日委托陈某办理相关事项的公证委托书的。 异议人也承认,他们在2010年4月8日与陈某签订了《委 托抵押贷款协议书》,并于同日出具公证委托书。因此,陈 健根据公证委托书从事的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异议人 承担,这是无庸置疑的。所谓的诈骗罪,其客观上要有虚构 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陈某对申请执行人没有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陈某所持的委托书是异议人在公证处出具的,他 所持的房产证也是异议人给他的,因此,陈某并没有诈骗申 请执行人,而是属于委托人与代理人关系中的代理入侵占委 托人部分财产(由于陈某已支付了93.9万元给异议人)的 犯罪行为。异议人应向陈某主胀债权,而不能否认其曾授权
委托陈某借款的事实,更不能拒绝承担法律规定的必须承担 的法律后果。
二、琼州公证处3301号公证书符合《关于公证机关赋 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1、《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属于债权文书的一种,只要 约定了债权债务内容的就属于债权文书。
2、《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具有给付货币的内容,即异 议人应还本付息。
3、《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债权债务明确。
更为重要的是,陈某代表异议人在合同中(见合同第十 三条)规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 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甲方可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 证书,乙方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放弃抗辩权。异议人现在来 否认该公证书,是背诚信原则的,不应得到支持。
三、异议人说没有出具陈某代为办理琼州公证处3301 号公证书中《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的具体授权,这是严 重违背事实的。 异议人在2010年4月22日出具的公证委托书上明确表 明:“具体权限包括…2、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办理公 证并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这就是明确无误的具体授权, 陈某代为办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委托书赋予的权限,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即 异议人承担。
综上所述,异议人以陈某犯罪行为来否认其应承担的民 事责任是错误的,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应以民事法律为基础, 以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为核心,来确定异议人的责任,保护 民事法律关系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0年4月份,案外人陈某(另外刑事案的 被告人)经朋友介绍认识吴少均(系异议人吴某、吴某、 吴某之父),后得知吴某在三亚的工程项目缺乏资金, 准备以其子,即异议人吴某、吴某、吴某共同所有的房屋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但因土地性质属国家划拨不能办 理,陈某明三异议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不能办理银行贷款仍 表示其有能力办理。 2010年4月8日,异议人吴某与陈某签订了《委托抵 押贷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三异议人委托陈某办理共有房 屋抵押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350万元,期限18个月,利息 50万元,同时,陈某向三异议人承诺三个工作周内完成借款, 否则,由陈某归还三异议人的土地证、房产证等,且该委托 抵押贷款协议书自动取消。 同日,三异议人吴某、吴某、吴某向陈某出具授 权委托书,其内容是:“我们是吴某、吴某、吴某, 我们共同拥有位于海口市府城填凤翔路房产,房屋所有权证 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110431号,国有土地使用 权证分别是:琼山籍国用(2004)第01-00099号和琼山籍 国用(2001)字第01-0004号。现委托陈某作为我们的代理 人,全权代表我们办理转让上述房产或以上述房产抵押借款 的相关事宜,具体权限包括:1、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办理 房屋产权过户、收取售房款、办理评估、缴纳相关税费及配 合房屋的买受人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等相关事宜;2、签订房 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350万至400万元)、办 理公证并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办理抵押登记、解除抵押登 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事宜。受托人在办理上述委托 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和实施的行为我们均予承认, 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办完上述事 项时止。” 同日,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对上述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并 出具(2010)琼州证字第288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具体内容为:“兹证明吴某、吴某、吴某于2010年4月8日来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 名、捺手印。公证员卢江。” 2010年4月22日,陈某在三异议人吴某、吴某、 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三异议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与申请 执行人蒙某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 三异议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海口市府城镇凤翔路的房产抵押 给申请执行人蒙某,向申请执行人蒙某借款金额人民币 300万元,借款朔限至2010年8月22日止,借款期限内按 月利率1.5%,还款方式逐月偿还利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偿 还。其中,该合同第十六条规定:“本合同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该合同落款签名为,甲方(抵押权人):蒙绪钊,乙方(抵押人):陈某。 同日,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对上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 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0)琼州证字第3301号《具有强 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其中明确规定自上述的 “《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生效且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日起,
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10年4月28日,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将三异议人共有 的位于海口市府城镇凤翔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海 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110431号)为申请执行人蒙某办 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海口市房他证海房字第77612 号),但该房屋占有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未能到土地 管理部门办理该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2010年4月29日,陈某向申请执行人蒙某出具借条 一份,借条内容为:“现借到蒙某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 (其中285万元整由工行转账到本人帐上,余款15万元整 收到现金)月息1.5%,每月28日付息。借款人陈某,2010 年4月29日”。受申请执行人蒙某的委托,萧镇奇于2010 年4月29日向陈某的工行卡里转账285万元。陈某于当日转款人民币100万元到其海南中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取现人民币30万元,余款人民币155万元转移到其新开立 的账户。陈某从申请执行人蒙某获取借款后,一直对三异 议人吴某、吴某、吴某隐瞒其已借款的事实,并多次 谎称抵押贷款的事情正在通过银行办理中。 2010年5月21日,在异议人吴某多次追问抵押贷款 的情况下,陈某无奈付给异议人吴某人民币50万元,后 谎称此款系银行行长筹集的资金,贷款到账后再抵扣。之后, 异议人吴某等人多次当面或者电话追问陈某抵押贷款事 宜,陈某仍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0年7月7日,陈某将三异议人的房子抵押贷款的事 情被异议人吴某等人发现,经催促陈某先后归还人民币 43.9万元。此后,陈某关闭公司,搬离住处潜逃。 2010年7月9日,异议人吴某将陈某的诈骗行为向公 安机关报案。 2010年8月5日,异议人吴某到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反 映:陈某背着他们向申请执行人蒙某借高利贷300万元[债 权文书公证书号为:2010)琼州证字第3301号],目前已报案。 2010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蒙某向海口市琼州公 证处申请出具其与三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签订的《房产
抵押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蒙某向公证处出 具执行证书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我于2010年4月22日 与吴某、吴某和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签订了一份 《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吴某、吴某和吴某向我借款 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22日止。该合 同经保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公证书号:(2010) 琼州证字第3301号,合同公证以后,我于2010年4月29 日委托萧镇奇如数向吴某、吴某和吴某的代理人陈某支付了借款,借款发生后陈某向我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月率1.5%)合计人民币103500元整,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至2010年10月8日止,尚欠我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 利息103500元整,现向你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2010年10月13日,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在《海口晚报》
上刊登公告,公告的内容为:“当事人蒙某于2010年9月30日向我处申请出具其本人与债务人吴某、吴某和吴某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强制执行证书,公证书号:(2010)琼州证字第3301号。债权人申请的欠款金额为300万元整。利息103500元整。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如有异议,请于见报之日起七日内与我处联系。” 2010年10月18日,异议人吴某就公证债权文书向海 口市琼州公证处书面提出异议,异议书的内容为:“我们于 2010年4月8日委托陈某为我们办理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 HK110431号的房产抵押借款事宜,因陈某在未经我们同意的情况下,背着我们在2010年4月22日私下与蒙某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面上借款是300万元,实际上是285万元的高利贷,而且陈某并没有把抵押款项如数昀交给我们,我们只收到某交来人民币93.9万元这与我们委托 陈某借款350万至400万,每月利息为0.78%。不符。现我们已向海南省龙华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陈某诈骗,此案正在侦查中。根据陈某向公安机关交代,他已付蒙某利息45万元,即每月利息为15万元。陈某私下与蒙某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行为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拟就此事向法院起诉,维护我们的权利。为此,特向贵处提出异议,恳请贵处暂缓出具执行证书。” 2010年12月27日,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出具(2010)琼 州证字第9938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为蒙某,被 执行人为吴某、吴某、吴某,执行标的人民币3103500元。 申请执行人蒙某于2011年1月27日以海口市琼州公 证处(2010)琼州证字第330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0)琼州证字第9938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1年4月16日作出(2011)琼山执字第165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吴某、吴某、吴某共有的位于海口市府城镇凤翔路的房屋(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110431号)予以查封;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琼山执字第165-1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吴某、吴某、吴某拥有的位于海口市府城镇凤翔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分别是:琼山(2004)第01-00099号和琼山国用(2001)字第01-0004号]予以查封;2012年5月7日,本院在《海南日报》刊登公告,对异议人吴某、吴某、吴某的上述房地产进行权属异议征询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异议。2012年7月9日,经本院委托,海南国佳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并作出(2012)海国房估字第01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中,该房地产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741万元,评估费人民币27333元。 2013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11)琼山执字第16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异议人吴某、吴某、吴某共 有的位于海口市府城镇凤翔路的房屋一幢(证号:海口市房 权证海房字第HK110431号),但实际未拍卖。 案在执行中,2013年1月24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206.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尚未追缴的脏款继续追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 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 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经审查,海口市琼州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0)琼州证字第330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存在以下问题:
(一)、2010年4月8日,异议人吴某与陈某签订的 《委托抵押贷款协议书》和2010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蒙 某与陈某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不一致,且 申请执行人蒙某与陈某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三 异议人并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在三异 议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为申请执行人蒙某与陈某签订的《房 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失客 观公正。
(二)、2010年4月8日,三异议人给陈某出具的公证 委托书具体权限的第2项规定:“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 款金额人民币350万元至400万元)、办理公证并可赋予强 制执行效力、办理抵押登记、解除抵押登记、领取房屋所有 权证等相关事宜。”在三异议人没有委托陈某代领借款款项, 也没有委托申请执行人蒙某向陈某支付借款的情况下,申 请执行人蒙某将借款直接支付给陈某,且陈某向申请执行 人蒙某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这样,造成公证的债权债 务关系并非明确,且2010年10月18日,异议人吴某已 向海口市琼州公证处书面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海口市 琼州公证处仍为申请执行人蒙某的公证债权文书办理《执 行证书》,有违《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
给付内容无疑义。分”的规定。
(三)、申请执行人蒙某和陈某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 借款给付后该合同才生效。双方对该《合同》申请公证时, 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实际于2010年4月29日由申请执行人蒙某委托萧镇奇支付给陈某,即该《合同》公证时未生效,当时不具有给付货币的内容,不能称为债权文书,不属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同时,该《合同》第十六条规定:“本合同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2010年4月28日,海口市 房产局为申请执行人蒙某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但土地 管理部门没有对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办理使用权抵押登记。 根据(2010)琼州证字第330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公证书》规定:“自《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生效且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制执行效力。”因土地管理部门没有对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办理使用权抵押登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从这一方面来讲,该合同也未生效,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四)、申请执行人蒙某和陈某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没有三异议人签名确认,陈某只是委托代理人,仅陈某在合同尾部:“乙方(抵押人)” 处签名不妥。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对该《合同》公证时没有通 知三异议人到场核实存在失误。
(五)、2010年10月18日,异议人吴某对申请执行人蒙某和陈某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向海口市琼州公证处提出异议,该公证处应依法更换公证员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但没有依法更换公证员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违背《公证程序规则》有关公证争议处理的规定。(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异议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有疑义,故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符合
上述《通知》的条件。
关于陈某的行为问题。2013年1月24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206.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三异议人请求对海口市琼州公证处作出的(2010) 琼州证字第330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执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本院作出的(2011)琼山执字第165-2号执行裁定书, 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关于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2011) 琼山执字第165号执行(房屋查封)裁定书和(2011)琼山 执字第165-1芍执行(土地查封)裁定书,因当事人、利害 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待复议程序结束后,本院再对上述两份裁定书予以处理。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 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对海口市琼州公证处作出的(2010)琼州证字第3301 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执行;
二、撤销本院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2011)琼山执 字第165-2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唐波
审判员 勒化
审判员 黄波
书记员 叶伦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