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5-04-09
【生效日期】1985-04-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一九八五年四月九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5)2号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对所提出的问题,经共同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不是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一般的合同文书,仅限于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而且,要经过审查,认为这种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是无疑义的,公证机关才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是公证机关在公证时明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