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临民三初字第230号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克法,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军楼,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北园路交汇处隆达车站对过“军楼通信”,身份证号:320829196912221438,住江苏省洪泽县万集镇山阳村十一组15号。
委托代理人:张学英,临沂兰山开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郑军楼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克法、被告郑军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诉称,原告经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长虹”商标的持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排他许可,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997年4月9日,“长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作为长虹集团进军3G的支柱产业之一,集研、产、销为一体,专注于长虹品牌手机的研发,制造与销售。长虹手机以其外观大方、性能稳定、功能齐全、电池容量大而深受消费者青睐和喜爱。被告销售的话机,不仅外观和原告的话机相近,而且将原告使用的“”商标中的个别字母进行改变后作为其商标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严重侵犯了“”、“长虹”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长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军楼答辩称,原告诉求不能成立,我方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我方自2009年5月11日经营二手手机及配件维修业务,2013年4月17日我方出售了一部“战神长动力”手机一部,价格为200元,我方出售的该部手机是否为原告庭审提供的手机为同一部现在无法确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从我处购买手机的过程。从我方给原告出据的收款收据上看,明显与原告提供的手机的型号与商标均不一致,因此,我方并没有使用原告的汉字与字母的长虹商标,也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凯虹公司系于2005年9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 0 0 0万元,经营范围 研发、生产经营手机,并提供其相关的售后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不含分销及国家专营专控商品)。
第1326256号“”商标、第1326257号“长虹”商标均系国营长虹机器厂于 1 9 9 9年10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受话器、电话机、收话器、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 9 9 9年1 0月2 1日至2 0 09年1 0月2 0日。2 0 0 7年1 1月2 8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上述商标。2 0 09年1 1月2 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有效期至2 0 1 9年1 0月2 0日。1997年4月9日,经国家商标局审定,原国营长虹机器厂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 0 08年1月8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许可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上述将第1326256号“”商标、第1326257号“长虹”商标,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期限自2 0 08年1月8日至2 0 1 8年1月7日。 2 0 1 2年9月1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凯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委托人书面通知终止之日止。
被告郑军楼为残疾人,系个体工商户,“军楼通讯”的业主,其经营范围为二手手机及配件、维修,经营场所:兰山区通达路北段,注册号为:371301600445243,核准成立日期为2 0 09年5月11日。
2 0 1 3年4月1 7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接受原告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谦的申请,对其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军楼通讯”的购买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朱新伟与公证人员周成霖随同王谦,于2 0 1 3年4月1 7日来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的“军楼通讯”,店内悬挂有经营者姓名为郑军楼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谦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手机一部,获得收款收据一张(0188280)。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朱新伟用随身所带手机对该售货点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拍照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将所购手机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并整理了《工作记录》一份,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了( 2013)枣鲁南证民字第8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款机身屏幕及后盖为黑色,键盘及周边为金色的手机,该手机在屏幕与键盘中间标有字符“CHΛNCNOHC”,其中字符“C”与原告的第1326256号“”商标中的“C”相同,都比别的字符大,“O”与原告“”商标中的“O”相同,中间都有十字花型;在手机电池上标有“CHANGDONG”,其中字符“C”与原告的“”商标中的“C”相同,都比别的字符大,“O”与原告“”商标中的“O”相同,中间都有十字花型。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7 0 0元,购买侵权产品消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企业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2、四川省绵阳市众信公证处(2012)绵众信证自第2046号公证书;3、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及授权委托书;4、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的( 2013)枣鲁南证民字第85号公证书及经公证封存的实物;5、编号分别为0188280、121126066007的收款收据两张;6、被告的残疾人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长虹公司经商标权人依法授权,取得第1326256号“”商标、第1326257号“长虹”商标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据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的( 2013)枣鲁南证民字第85号公证书所公证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郑军楼在其经营的“军楼通讯”店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凯虹公司所有的第1 326256号“”商标、第1326257号“长虹”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无线电话等无线通讯工具。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机,属于原告第1 326256号“”商标、第1326257号“长虹”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且该手机在机身正面中间及电池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第1326256号“”商标相近似的字符,在视觉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手机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购。故被告郑军楼的销售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凯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凯虹公司的损失。
关于原告凯虹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凯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及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原告凯虹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公然将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用于其所销售的产品的主观恶意,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和凯虹公司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凯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900元,原告凯虹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8万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军楼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军楼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郑军楼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天威
审 判 员 程士彬
审 判 员 姚玉蕊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