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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杨田晶长虹商标侵权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3-11-24    作者:110网律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枣知初字第137号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福明盛工业小区2号厂房、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克法,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田晶,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润泽街河北巷35号,身份证号370481198002033528,系滕州市善园华丰手机经营部登记业主,经营场所滕州市杏坛路58号(新时代商贸4号)。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杨田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克法,被告杨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和“长虹”商标由国营长虹机器厂申请并于1 9 9 9年1 0月2 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等。两商标于2 0 0 7年1 1月2 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 0 0 9年1 1月2 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 0 0 9年1 0月2 1日至2 01 9年1 0月2 0日。1 9 9 7年4月9日,“长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 0 0 8年1月8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商标排他许可原告使用。原告作为长虹集团进军3G的支柱产业之一,集研、产、销为一体,专注于长虹品牌手机的研发,制造与销售。长虹品牌手机以其外观大方、性能稳定、功能齐全、电池容量大而深受消费者青睐和喜爱。被告销售的话机,不仅外观和原告的话机相近,而且将原告使用的“”商标中的个别字母进行改变后作为其商标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和“长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公章是椭圆形的,应该是圆形的,且原告的授权期限不明确,现在是否还有授权不明确,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原告公证记载的购买手机的行为,没有明确是到被告处购买手机,收款收据也没载明购买的是长虹手机,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即使是在被告处购买的手机,该手机商标与长虹商标差别很大,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2013年1月份的进货单据中无涉案手机的串号记录,被告没有销售该手机;收据载明的价格不一定是实际价格,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和“长虹”商标由国营长虹机器厂申请并于1 9 9 9年1 0月2 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等。 1 9 9 7年4月9日,该厂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诉两商标于2 0 0 7年1 1月2 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9年11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 0 1 9年1 0月2 0日。 2 0 08年1月8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等,许可使用期限至2 0 1 8年1月7日。 2 0 1 2年9月1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授权有效期至委托人书面通知终止之日止。
2 0 1 3年2月26日,原告的代理人王谦来到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称发现国内部分商铺侵犯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保留相关证据,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年3月20日,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员刘卫东、杨广惟随同王谦及参加人刘军,来到位于山东省滕州市杏坛路的“华联通信批发城”,店里悬挂着经营者为杨田晶的营业执照。刘军以支付现金方式购买手机一部(280元),收银员开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No.0025097),收据上盖有“滕州市华丰通讯专用章”,刘卫东用随身所带手机对该批发城外观标示进行了拍照。购买手机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密封,随公证书送达交由王谦保管。枣庄市鲁南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3)枣鲁南证民字第72号公证书。此外,原告支付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费5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经当庭拆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封存的上述手机商品,并对该手机标识与原告商标进行比对:手机屏幕下部的字母标识为CHAECHONG,字母O中间的为五角星图案;手机后盖字母标识为CHANCHONG,除第二个字母C之外,其余特征与原告商标近似;该商品字母标识中的C与原告商标中的字母C一致;该商品字母标识无法用汉语拼音拼出读音;该商品外包装盒上无生产厂家及生产地址。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书中的销售单据是其开具的,并认可自己的盖章,但不认可手机是其销售的。
以上事实,有(2012)绵众信证字第2046号公证书、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委托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2013)枣鲁南证民字第72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费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基于许可取得“”和“长虹”商标排他使用权,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是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公章及维权授权提出异议,以此质疑原告的主体资格,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异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公证记载的购买手机的行为,没有明确是到被告处购买手机,收款收据也没载明购买的是长虹手机,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的”,本院认为,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否则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涉案公证书记载了公证人员参与了在悬挂着被告营业执照的店内购买手机的过程,及当场索取收款收据的事实,被告也对开具收款收据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2013年1月29日的出库单等进货证据,称其中无涉案手机的串号记录,进而辩称其没有销售涉案手机,本院认为,原告是2013年3月20日购买的涉案手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所售商品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商品,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的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的销售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也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除维权开支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时间、获利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田晶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田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田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光明
审 判 员 朱运涛
审 判 员 杨丽娜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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