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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发布日期:2013-11-19    作者:110网律师
                  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关键词:解除合同,解除通知,效力认定 问题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案件名称:苏某诉齐某、罗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协议双方如果均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对于股权变更登 记手续至今未得以办理均负有过错责任,则系争合同既不符合约 定解除的条件,亦不满足法定解除的要件。
案情简介
原告: 苏某
被告: 齐某
被告: 罗某
 
0 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9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 元,其公司幸程记栽,该公司的股东为原告苏某与案外人顾某,其中,原告 苏某的认缴出资额为9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57。,顾某的认缴出资額为5 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苏某担任。
2008 年10月9日,原告苏某与被告齐某、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约定,原告苏某为0公司的合法有效股东,持有95^的股权,原告将其持有 的0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齐某、罗某;被告齐某、罗某应支付股权转 让价款60万元,该股权转让价款包含被告齐某、罗某受让股权所应支付的全 部价款;被告齐某、罗某应在签署本协议后1日内,向原告苏某支付第一部 分款项36万元,于双方所有手续办妥后2周内将剩余款项24万元汇入原告苏 某指定的账户;原告苏某应协助新任股东二被告修改公司幸程并报工商登记 机关核准;自协议签订之次日起7日内,各方共同办理原告苏某名下拟转让 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被告齐某、罗某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转让款, 则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需缴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如逾期 超过30天,则原告苏某有权解除协议,且要求违约金2万元;如原告苏某违 反本协议中所作的保证及承诺,导致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无法完成的,被告 齐某、罗某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原告苏某应于协议解除之日起7日内退还 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任何一方依法行使单方面解除合同 的权利,需书面通知对方。
2008年10月10日,被告齐某、罗某如约向原告苏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6 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罗某曾参与0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2月18日期间,原告之女苏小某多次就股 权变更事宜通过手机短信与被告齐某、罗某联系。
2009 年2月13日,被告齐某、罗某向原告苏某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 议的通知》,称由于原告苏某始终拖延及行义务,且经多次催促及2009年2月4 曰书面催告履行义务,始终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并已逾履行期多日,为此, 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苏某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 二被告送还首期股权转让价款3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齐某罗某以挂号信 的方式将上述通知邮寄至西藏中路X号工人:文化宫X室,收件人为苏某。工人 文化宫在信封上加盖了机要收文幸,并注明“已搬退”,邮件退回二被告。
迄今为止,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系争股权转让事宜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 续,0公司的公司幸程亦未作修订。遂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苏某观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公司交由二被告管理,且多次 与被告齐某约时间办理变更登记,但被告齐某一直以工作忙或不在上海为由, 未能办理变更登记。至2008年11月,原、被告双方至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 由于文件不全,未办理成功。此后,由于公司经营状况无法达到被告齐某的 预期,无论原告如何催告,被告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办理变更登记 手续,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显属违约。
被告齐某、罗某观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也未 配合二被告修改公司章程并报工商部门核准,原告违约在先,不存在二被告 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基于此,二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解 除合同,并送达原告,故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 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 应认定有效。
其次,有关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由第三人0公 司向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原、被告双方均负有配合的义务。
最后,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可以证明原告曾就股权转让事宜与二被告交 涉。二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2月4日的催告函,但未能提供该催告函 的邮寄凭证,故无证据表明二被告曾对原告进行过催告。
原、被告双方均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对于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至今未得以办理均负有过错责任。系争合同既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亦不 满足法定解除的要件,故二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具有解除合 同的效力,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应继续履行。
律师点评
我们已经知道,即使是符合解除条件的合同,也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 序才可以实现合同解除的目的,否则合同依然有效,且需要继续履行。本案 中,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未被解除,而应当继续履行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本案 当中虽然原、被告有约定“如原告苏某违反本协议中所作的保证及承诺,导 致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无法完成的,被告齐某、罗某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 但是根据法院的事实调查,双方对于未及时进行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一 事均存在过错,不能仅由原告来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 形并不存在,被告不能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本案中被告巳经交付大部分 转让款,原告也一直在努力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于如何进行股权转让事宜 也进行了交涉,工商变更手续并非不能完成,因此本案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 任何一个条件。
另一个原因,即使被告能够举证证明不能按时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过错 全部在原告,那么涉案合同虽然符合了双方约定解除的条件,但由于被告不 能证明自己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涉案合同还是有效存续的。根据《合同法》 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 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可见, 无论是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的,必须履行通知义 务,且通知必须到达对方当事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合同不发生解除的效 力。本案中的被告在履行通知义务的时候存在一个致命的错误,即无法证 明自己发出过解除通知,也无法证明通知送达到对方。这是实践中经常会 出现的错误,我们经常会发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很周到地在签订合同时 约定了解除条款,在履行合同时及时发现了对方履行不能的问题,在保护 自身权益的时候及时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是恰恰想当然地觉得通知 寄出后就万事大吉,而忽略了通知是否到达对方。这种疏忽是很可惜的, 当事人几乎做了百分之九十九的事情,却因为那个被忽略的百分之一而前 功尽弃。
因此,笔者有必要对于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合同解除程序再做梳理。当 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应 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首先,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一方 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必然引起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为了防止一方当事 人因不知道对方巳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为履行的行为,从而遭受损害,因 此法律规定,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 通知对方。其次,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一定要注意通知发 出后的送达情况。对方当事人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认为不符合约定的 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能否解除合同。最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 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办理。按照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 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比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如发 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或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 方协商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可 终止合同。如果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没 有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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