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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维权成功
发布日期:2013-11-19    作者:唐羽生律师

[基本案情]:
被告黄荣原系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原燃料公司储运室监水工。2012年6月7日,被告黄荣在监水岗位工作时,对从杏丰洗煤厂拉煤并具有“冒顶”现象的贵B13111号货车进行监水并放行。2012年9月26日原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被告黄荣严重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黄荣的劳动关系。被告黄荣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3013年7月18日作出市劳人仲裁字(2012)第18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原、被告双方在仲裁阶段的全部卷宗材料,并进行了一系列调查举证。在庭审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向法庭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原告作出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决定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告是一个十分不公平的决定,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在于:1、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主要体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吴才胜”的名字系黄荣代签的,吴恩玺、黄荣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有人代签,但都不能证明是黄荣代签的,黄荣的《经过》、《检查》是在纪委人员对其进行威胁、欺骗的情况下,在已经打好的文稿上签字,应当不予采信;②、贵B13111重型自卸车合资协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③、根据原、被告均提供的《原燃料分公司坦克山物流管理暂行办法》、《储运室物流监水组操作规范》和视频录像,均证实被告黄荣在2012年6月7日对贵B13111号货车监水放行中未违反原告的相关管理规定,符合操作规范要求。④、水份测定对比的情况说明,既无原始的取样资料,也不是相关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只是原告事后自行委托下属单位做的一个凭空相似情况对比,所有的数据均无具体出处。因此,原告所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因此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无事实依据的。2、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程序不合法,其理由在于:①、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管理条例(暂行)》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同时,原告还应将《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管理条例(暂行)》中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在今天的庭审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的法定义务,因此该《员工管理条例(暂行)》不能作为原告处理被告的依据。②、假如《员工管理条例(暂行)》合法有效,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也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根据《员工管理条例(暂行)》第三十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程序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当由原告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办理,但是进行情况调查的却是原告纪委部门的人员,因违反《员工管理条例(暂行)》第三十条的规定,他们不具有相关管理权限,其调查情况及相关的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被采信,作为裁判的依据。原告并没有提供工会召开审查的会议的原始记录,只提供会议纪要,不是正式的审查通过的决定文书,程序违法。3、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其决定应当予以撤销,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在于:①、假如《员工管理条例(暂行)》合法有效,被告黄荣不具备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同时也没违反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正常工作操作给原告带来负面影响或造成损失,因此原告不能根据该条款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②、最为关键的是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此外,我们大胆假设一下,如果2669.41元的经济损失存在,能算一个大型国企里面的重大损失?更何况《员工管理条例(暂行)》等相关制度中均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什么程度为重大损失,如何来认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没有,严重失职没有、营私舞弊没有、重大损失没有,原告没有依据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解除与被告黄荣的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在判决书中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显失公平,并且原告提供的其作出该处理所依据的《员工管理条例》中并未明确表明出现本案中的情况就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确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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