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介绍
张某于2010年11月1日进入A公司工作,担任销售总监,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月工资为税前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万元,每月15日发放张某上月工资。2012年9月10日张某以A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以快递形式通知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收到解除通知书。A公司支付张某工资至2012年5月,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6月,张某实际工作到2012年6月30日。
2012年10月9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1、支付2012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工资2万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万元。
二、庭审纪实
A公司抗辩理由是:张某于2012年5月30日起擅自离开公司,未再到公司上班,也未参与任何公司业务。故A公司无需支付张某2012年6月工资,公司因为失误没能及时退保导致张某社保缴至6月份。因张某系自行离职,A公司也无需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
张某提供以下证据: 1)经公证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中显示2012年6月期间张某一直和刘某沟通工作,张某表示刘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与张某系同事,2012年6月经常在办公室看到张某,并与张某讨论过工作。法院要求A公司出具考勤和工资发放记录,但A公司表示由于公司搬迁,公司考勤和工资发放记录均遗失。
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证明张某2012年6月期间是否出勤的考勤记录及张某工资发放明细应由A公司妥善保存,现A公司以公司搬迁,相关资料遗失为由,不能提供张某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鉴于张某提供的经公证的2012年6月间的工作邮件及证人证词均能相互印证,故法院采信张某2012年6月仍在公司工作之主张。同时,根据张某提供的工资卡明细清单,法院确认2011年11月起张某税前工资为2万元。现张某要求A公司支付2012年6月工资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无故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未足额支付张某2012年6月工资,张某据此要求A公司发放工资未果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A公司应当按照张某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张某相当于二个月工资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张某的月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A公司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数额12,993元支付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986元。
三、律师评析
本案中A公司有很多可以改进的地方,也不至于败诉。A公司可以:
1、 在法院要求提供考勤和工资明细的情况下,一定要提供,这样可避免不利后果;
2、 根据2009年上海高院73号文,只有在用人单位因主管恶意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才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所以A公司如果因为经济困难未支付张某等全体员工的劳动报酬,可以及时发邮件或开会予以说明;如果因为张某违规违法给公司造成损失而没有支付报酬的,也应该及时告知张某。总之不能无故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从上述法院认为中可以看出,法院强调的是无故。如果是双方对劳动报酬有争议,比如单位合理调岗降薪或单位改变薪资结构导致员工工资减少,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没有经济补偿,
3、本案中张某自7月份起没有至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直至9月10日张某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在张某没上班后,应该立即书面通知张某到公司上班,否则作为旷工处理,这样A公司完全可以合法解除张某,这样也不用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四、相关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