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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能否以超长加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发布日期:2013-03-03    作者:110网律师
周海波等人于2009年3月6日入职北京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任行政部保安一职,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约定基本工资1450元,实行综合工时制。2013年3月1日,周海波称他们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周末也很少有休息,虽然公司足额支付了加班费,但因工作强度太大,身体有点吃不消,想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是否能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鲁蕊律师看了周海波最近两年的工资单后,认为周海波等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根据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如下:
    一、周海波的工作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
    根据《劳动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的通知》等规定,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特点和工作的特殊性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但需要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并经批准,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同时还要保障职工身安体健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即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而根据周海波提供的最近的工资单显示,周海波等人每月工作的小时数都在260个小时以上。以2011年9月份工资单显示为例,周海波的实际出勤天数为22天,1.5倍(小时数)【指按照1.5倍计算加班费的工作小时】80个小时,3倍(小时数)【指按照3倍计算加班费工作的小时数】12个小时。因此计算出周海波当月的工作小时数为268小时=22天*8小时/天+80个小时+12个小时。这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允许的时间210小时(21.75天/月*8小时+36小时)。
   二、劳动者可以依据以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和第43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因此,本律师认为,周海波等人完全可以超长加班损害了身体健康,剥夺了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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