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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的巧妙合理运用-----合资企业中,股东与合资公司间无因“往来款”所形成的不当得利
发布日期:2013-11-17    作者:110网律师
不当得利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地位的巧妙合理运用
--合资企业中,股东与合资公司间无因“往来款”所形成的不当得利
 
    再审申请人广州A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系C的股东) (以下简称A)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香港B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系C的港方控股股东,以下简称B)、广州C公司(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系ABD共同投资成立的港资企业,以下简称C)及第三人广州D公司(一、二审第三人,系C的股东,以下简称D)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熊律师当时作为BC企业集团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该案。
    该案为以B向法院提起以A1995年至2000年间多次通过“往来款”的形式转走第三人C帐上资金人民币2030万元未还,因该笔资金实际上系B资产为由请求判令A返还。而C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判令A将讼争2030万元及利息返还C
    案件中熊律师当时作为BC企业集团的指定为该案的法律统筹负责人参与该案件后,运用其缜密的法律思维,有规划的搜集十多年前的财务档案及对方其他案件提供的诉讼材料中的关键性证据,凭借该等关键性证据及熊律师的关于不当得利的技巧性诉讼建议与当时的代理律师充分努力后,最终二审支持了“往来款”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的诉求,即熊律师当时所在的企业集团胜诉,且经最高院再审庭询审结,维持二审判决,即享有终结性的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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